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118,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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