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1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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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訂有明文。

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惟查:(一)原審法院對於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提之重要證據如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贈與聲請人之告訴人生活獨照、禮物、情歌CD、告訴人親筆所寫之賀年、聖誕卡片等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前揭證據之理由,可見該判決內容存在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大疏漏。

(二)告訴人於原審指訴被告於95年9 月間聲請人約其討論CTD部門改組事宜,惟該部門業於同年6 月改組為「SGBCP」而不復存在,故不可能於95年9 月間討論該部門改組事宜,且由告訴人就雙方交談內容之指述,亦可知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其他同仁均知悉內部組織會作變動,由此更能明確表示當時部門名仍為CTD 無疑,以上足以說明告訴人所指訴事實係在同年6 月間,復參告訴人亦自承其隨身攜帶錄音器材長達8月,可見應係告訴人預先錄製同年6月間兩人之對話內容。

(三)依台積電公司閣樓會議室之現場照片圖說資料,可知會議室內部空間、會議桌尺寸均屬狹小,雖告訴人表示其有以文件掩飾置於會議桌上之電話,惟以雙方座位距離甚近等情,聲請人應不可能未注意該電話之存在,且設若告訴人確有猥褻犯行,告訴人理應慌亂離去,但告訴人仍記得將文件及電話一併帶走,此顯不合理。

(四)又查證人林其淵並未在場親眼見聞,且其到庭亦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在會議室討論組織改組後,之後於電話中即未聽到聲請人任何聲音,復於雙方發生爭執後亦未有任何碰撞辦公室桌椅或聲請人出言挽留之聲音,可見在告訴人與聲請人討論之聲音後,並無法排除被告早已離開現場之可能性,又證人林其淵就當時何人先到達會議室、告訴人於會議室停留之時間等證述內容不但與告訴人之指訴矛盾,且告訴人之指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五)另告訴人之胞姐與告訴人同在台積電公司第3 廠房工作,且案發現場之會議室亦在同一廠房,告訴人竟捨近求遠,不找同廠房之胞姐,或同廠房之同事,竟找位於第12廠房之證人林其淵協助,該廠房與第3廠房相距3公里之遙,證人林其淵顯非適當、優先保護告訴人之首選,是告訴人此舉,亦與常情不符。

(六)又告訴人自於公司內部調查、檢察官偵訊中從未表示曾與證人林其淵以公司電話保持通話一事,且案發之閣樓會議室為透明玻璃,可從外清楚探悉會議室內情狀,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到場勘驗屬實,但告訴人卻於原審證稱該會議室為霧面玻璃,可見告訴人之指訴,誠難置信。

另由證人林其淵、張冠綸證述可知,其等均在告訴人主動告知後,方第一次聽聞聲請人性騷擾之犯行,除此之外並未見聞聲請人有騷擾女同事之行止,可見聲請人並非性騷擾之慣犯,更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就此告訴人所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審酌,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確定判決以:「甲○○於民國91年4月至96年8月31日期間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3年11月間進入甲○○部門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於業務上為受甲○○監督之人。

95年9 月間某日,甲○○以商談部門改組為由約甲女至台積電公司4 樓閣樓會議室。

甲女因甲○○曾對其表達愛慕之意,恐甲○○乘機對其騷擾,於進入會議室之前,事先以公司內部專用無線手機撥打同事林其淵辦公室內之電話,與林其淵保持通話狀態,並將無線電話手機攜入會議室內。

甲女進入會議室後,甲○○亦隨之進入會議室。

甲女於會談結束起身離去之際,甲○○擋住甲女,向甲女表示「可以讓我抱一下嗎?」甲女聞言後退一步,詎甲○○竟利用甲女因業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權勢,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向前以雙手面對面緊抱甲女身體,甲女雖反抗,甲○○仍不放手,嗣經甲女以「Don'ttouch me」大聲制止,甲○○始鬆手,而以上開方式猥褻甲女得逞。」

等情,並認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業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㈠其任職部門於95年6 月間即完成改組,不可能於95年9 月間與告訴人甲女討論關於改組之事宜。

證人林其淵所聽聞內容應係告訴人甲女預錄播放。

㈡證人林其淵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甲女指述之情節不符。

且告訴人甲女未找同廠房之胞姊協助,卻向不同廠房無法即時提供人身保護之證人林其淵求助。

證人林其淵最後亦未聽聞聲請人即被告發出聲音或其他異聲、被告全程竟未發覺告訴人甲女攜帶手提電話,均有違常理。

㈢4 樓會議室為透明玻璃,自門外可清楚看見室內情況,不可能發生猥褻情事。

㈣告訴人甲女於任職期間曾贈送被告生活照、禮物,並與被告互通電子郵件,本案係告訴人甲女主動對被告傳達愛意,卻因股票分紅誤會被告,誣指被告涉案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雖有調查,惟於判決內並未說明捨棄前揭證據之理由,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相關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內就聲請人上開所辯詳予敘明何以不採之論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涉有利用機會猥褻之罪責,況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且告訴人既於聲請人約其討論部門改組事宜之前,即預先以無線電話聯繫證人即其同事林其淵,可見其自始即有蒐集聲請人猥褻犯行相關證據之準備,迨案發後,為保全證據而將文件及無線電話一併帶走,本無不合情理之處;

又證人林其淵固於一審時證稱,其於離開被告部門之前不僅告訴人從未向其抱怨被告,亦從無聽聞被告有騷擾女同事行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33 頁),惟此僅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性騷擾之慣犯,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原審理法院就此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是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上揭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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