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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不採證專職人員之鑑定,而以院檢人員現場勘測而有違背公證力、公信力之事實證據,作為裁判基礎,顯然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傳喚到庭之證人李正明、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蔣維正、蘇錦汕及黃義宗等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
僅黃義宗證陳盜油。
原確定判決單以黃義宗之證言入聲請人於罪,除違背證據法則,亦有違常理。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陳家農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以陳家農自白事實而對聲請人判刑,置其他證據不顧。
(四)聲請人在偵查庭固供稱有其拿過錢等語,然係由領班曾紹光所給與,其給錢時告知係福利金。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加油機一直超過標準在-8-9-10位置,為顧客加油,其與中油公司原始資料報表不符,聲請人曾提供加油機相片1張為證,原確定判決雖曾調取對聲請人有利之稽查表,然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大豐站分3班營業,每次交班必須各派1人會同油池實際存量,以交於下一班之上班人員,並檢查各加油機外殼鉛封是否完整,而登記於加油站工作日誌,倘有短發油量情形,其於測量油池存量時必然顯示異常。
參諸大豐站稽查表、稽核師記載每1個油池盈虧量,均在中油公司規定範圍內,遍查213份稽查表均無累積至數百公升之紀錄,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油量累積至500公升,顯與中油公司原始稽查表不符而違證據法則。
(七)本案發生在大豐站,自應勘驗該站加油機,並命共同被告陳家農實際操作,然檢察官竟帶同陳家農至中崙站就SS-21C型加油機為勘查,而該加油站係非營業用加油機,當場命陳家農調整流量,本案更審前亦經受命法官勘查流量器。
是該部分採用證據與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八)本案共同被告23人,其中19人判決無罪,聲請人與受無罪判決之人有相同事實理由,足為判決無罪之所據。
(九)據中油公司李正明副處長於勘驗時指稱應將加油機外殼鉛封破壞,始得倒撥計數儀,然鉛封一經破壞即無法復原,其與確定判決所引陳家農證詞不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有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92年度聲再第310號、92年度聲再字第453號、9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9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2號、9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94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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