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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8日具狀就本院98年上更㈠字第4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王聰偉所提再審聲請狀,並未檢附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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