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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0 號,起訴案號:臺灣版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明知其與蔡哲夫均無資力購買曾太陽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麻園小段120號、121號、121之1號、123號、124號等5筆土地,亦無進口機器貸款買地之實意,竟施用詐術,使曾太陽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向翁春茂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由再審聲請人與蔡哲夫取得,並再審聲請人無法提出向日本廠商購買機器之任何單據,或以該等機器連同土地、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證據,逕認再審聲請人所謂購買機器整修後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說,僅屬空言等情。
然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辦理借款,再執以買進機器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方式,業經曾三平證述在卷,且有天給公司購置機器合約書可佐,足認受判決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雖認定翁春茂見再審聲請人未依約繳附第4期以後之利息,多次向曾氏兄弟6人催討未果後,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5筆土地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卻稱從借款第4月開始,翁春茂每月向再審聲請人催討債務利息45萬元,再審聲請人返還2次,每次20餘萬元等情,則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究竟有無支付第4期(第4個月)以後之利息,事實與理由記載牴觸之違法,而依卷附匯款單所示,再審聲請人確曾以天給公司鄭志玄名義匯款28萬元予翁春茂之關係人王麗梅,倘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曾太陽之犯意,何須得款後仍願支付數十萬元之利息?㈢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且漏未審酌前述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又未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確有裁定開始再審之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爰請求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憑以作為再審原因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綜核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曾義宗、曾上銘、曾世達、曾世家、曾長盛、曾煥欽、曾三平、曾寶、翁春茂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供擔保之本票、切結書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再審聲請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天給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哲夫與曾太陽達成合意,其並非契約當事人,曾太陽以上開5筆土地向翁春茂借款,並將其中1200萬元購買機器,整修提高價值後,再持之與上開5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土地價金等情,已向曾太陽及其繼承人曾氏兄弟解釋多次,並獲其等應允,之後因銀行貸款未成,迄未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及未清償借款,並未施用詐術,蔡哲夫將貸得款項購買機器,不久辭世,再審聲請人僅為介紹人云云,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所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當不能以再審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而予以推翻。
㈡再審聲請人以曾三平之證述及天給公司購置機器合約書,欲證明天給公司確有購置機器設備之事實,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意圖云云。
惟再審聲請人對於1200萬元之用途,陳稱係用於購買機器,日本公司機器發票開出定價1 億元,實際為1千萬元之價格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8至10行),與其提出之天給公司購置機器買賣合約書內價格2618萬元不同;
又該合約書簽訂日期為84年4月15日,早於再審判決人以天給公司股東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84年11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是否確為本件1200萬元借得款項所購置機器而簽訂,尚非無疑。
則上開「新證據」雖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然並無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並未給付第4 期利息,除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敘明外,理由欄並載明再審聲請人雖自承第1至3個月利息於交款時先扣除,第4個月開始,翁春茂每月向其催討45萬元,其還了2次,每次20餘萬元,然翁春茂表示再審聲請人交付之數張作為利息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7至11行),顯見除去第1至3個月利息外,第4個月之利息因支票退票而未給付,則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未給付第4期利息之論述,事實與理由並無齟齬之處。
又再審聲請人所稱支付利息之匯款單,其上記載「轉抵鴻順三月份貨款」,且匯款日期為85年5月28日,均無法證明係支付本件借款利息,則原確定判決未將此匯款單採為證據,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㈣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該等證據均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為原定確定判決摒棄不採,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或不足以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至明。
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要件並無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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