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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信用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太陽神財經網站需要註冊成為會員後始得登入,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得知網站之資訊與刊登之內容,聲請人懷疑遭受迫害,鑑請鈞院裁定再審,調查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得知網站之資訊與刊登之內容。
㈡聲請人所提供之呈情書面資料為個人所思,並非不滿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情。
㈢證人徐英豪先生於法庭上承認曾主動要求聲請人和解,且審理中坦承告知聲請人,經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調查後,發現犯此案者另有其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後者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懷疑遭受迫害,請求調查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得知網站之資訊與刊登之內容,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呈情書面資料」並非不滿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云云,惟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未指出具體內容,顯與前開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審酌。
至聲請意旨又稱:證人徐英豪亦曾告知犯案者另有其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以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云云,惟此已遭證人徐英豪於原審作證時予以否認,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7頁理由)。
是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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