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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載明係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上開刑事判決繕本。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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