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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 號、第1674號、第20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9 號、96年度偵字第3251號、第10331號、第112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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