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5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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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7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44號、第27036號、98年度偵字第6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供出K 他命係向潘奇峰所購買,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惟判決時毒品上游潘奇峰並未到案,因此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今潘奇峰已因聲請人之供述緝獲到案,聲請人自有適用減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云云,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經核非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從而,聲請人雖附具原判決繕本、警詢筆錄及傳票影本等件,然其所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上揭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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