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355,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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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定之再審程序,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關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可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酌)。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亦同意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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