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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士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36、224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士元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蔡文鵬,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下稱本案)。
惟再審聲請人所為僅係寄藏而非出借槍彈,事實經過為蔡文鵬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由許立言駕駛車號六九一八DE自小客車,搭載林憲章及崔靜宜,至再審聲請人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二號住處,再審聲請人本欲共同搭該車北上桃園,但蔡文鵬表示要趕時間,且該車已滿座,再審聲請人乃未隨行,但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即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所改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委託蔡文鵬先攜至桃園高成社區,允諾當晚即取回。
再審聲請人其後由胞弟邱士盟搭載至屏東統聯客運站搭車,前往桃園高成社區欲取回上開槍彈,但幾經連絡蔡文鵬無著,研判已出事,乃連絡住在臺中縣豐原市之梁永光,至臺中借宿二、三天後,與梁永光、綽號「阿清」、「阿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返屏東住處。
未久,再審聲請人與「阿清」前往燕巢交流道,適林憲章來訪未遇,經梁永光及「阿遙」告知,遂與再審聲請人約在高雄市陳昇弘住處見面,嗣於陳昇弘住處遭警查獲。
由此足證再審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二號住處,收受友人郭永泉生前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九mm土造子彈二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時五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九八號十一樓之一,與陳昇弘會面時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再審聲請人確實有親自北上欲取回上開寄藏之槍枝,絕非出借予蔡文鵬。
詎原確定判決誤認蔡文鵬到再審聲請人屏東住處,係借用上開槍彈,顯然有誤。
上開犯案過程,證人梁永光、邱士盟係在場見聞者,竟未予傳訊,顯足以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固舉證人梁永光、邱士盟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再審聲請人隨後抵達桃園,欲取回委由蔡文鵬先行攜帶至桃園之槍彈未果,並非出借槍彈予蔡文鵬,因此前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言證述:蔡文鵬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老葉」發生嫌隙,至屏東找再審聲請人借用上開槍彈之證詞,及比對通聯紀錄等證,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槍彈予蔡文鵬。
則證人梁永光、邱士盟縱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於蔡文鵬取去槍彈後之行蹤,仍與再審聲請人有無出借上開槍彈予蔡文鵬之待證事實間,並不具直接性;
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又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梁永光、邱士盟如足證明再審聲請人交付上開槍彈予蔡文鵬係寄藏而非出借,既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而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不足認有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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