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416,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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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6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伯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共犯高森榮及許天賜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遭海關查獲,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無期徒刑後,於渠等第二審上訴審理時,指證本件犯罪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伯山出資,邀同高森榮、許天賜參與,共同至泰國轉往緬甸購買海洛因,並由其二人運輸入境等不利事實為據。

然該二人供述,前後矛盾,原審僅採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認定犯罪事實,而未整體觀察其二人於調查員、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亦未予再審聲請人反對詰問之權利,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號意旨;

㈡高森榮與許天賜互為對方案件之證人,並均於同日提訊出庭,顯有串供誣陷再審聲請人之可能;

㈢雖法院曾傳喚當時與高森榮在臺灣桃園監獄同房舍之證人張進豐作證,然並未予再審聲請人與張進豐對質之機會,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二審判決後,移審三審前發現曾與許天賜同房羈押之新證人陳啟賢,然最高法院未依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啟賢到庭作證,釐清案情,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有調查未盡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原判決將虛偽之證言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於判決確定後,經證明該項證言為虛偽者為必要,且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再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共犯高森榮與許天賜互為對方案件證人,顯有串供誣陷再審聲請人之可能云云,僅係再審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詞所為之主觀論斷,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偽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此部分聲請自難認有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然其主張:證人高森榮、許天賜於調查、檢察官偵訊及一審審理陳述時,未予再審聲請人反對詰問之權利,復未予其與證人張進豐對質之機會等節,為確定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就形式上觀察,該等證據或已於受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均非判決後發現,不具備嶄新性。

至聲請人所指二審判決後移審三審前發現曾與許天賜羈押於同一房舍之證人陳啟賢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已如前述,是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此事由上訴三審時,僅謂陳啟賢曾聽聞許天賜談及與高森榮共謀運輸毒品之事云云(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第2、3頁),聲請再審意旨亦僅謂:最高法院認其聲請傳訊證人陳啟賢到庭為證,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聲請狀第8頁),是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其餘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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