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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乙喬原名王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交付陳清茂之200萬元支票係其借予陳清茂之借款,被告因思想單純沒有戒心,即遭陳清茂、王文正、陳順勝等人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聯合串供,將責任推至被告及游金紱身上,且原判決未採納游金紱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亦未說明理由,乃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另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對共同被告陳清茂、王文正、游金紱證述之採信與否,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論述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未予斟酌、說明之情事。
又被告指稱陳清茂、王文正為脫免罪責而串供陷其於罪云云,然陳清茂、王文正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罪刑確定,應無脫免罪責之疑慮,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信。
是本件聲請意旨僅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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