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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對該等車內採得被告之DNA檢體,亦不爭執」等詞,與聲請人即被告所陳:「可能是朋友開車載伊」不符;
且原判決置聲請人聲請調閱失竊汽車附近地點設置之監視系統影帶於不顧,僅憑聲請人遺留於車上之DNA作為判決依據,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
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查: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啟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4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鎖後,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廖正輝等4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汽油耗盡再將竊得之車輛棄置在路旁等犯罪事實,係以聲請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且附表所示之4部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竊,嗣經警尋獲,並在該等車輛上之吸管、煙蒂,採得聲請人之DNA檢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憑;
再者,聲請人對該等車內採得被告之DNA檢體,亦不爭執;
復有被害人廖正輝、洪文昇、張子風、蕭淑惠等人對渠等車輛失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憑。
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部分,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聲請再審。
此外,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中亦曾詢問聲請人尚有何證據調查,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需調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其再審意旨所提上揭證據,顯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
且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係就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次漫為爭執,顯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未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竊取方式 │比對之│
│ │ │ │ │ │ │證物 │
├──┼─────┼─────┼───┼────┼────────┼───┤
│一 │94年12月18│臺北縣土城│廖正輝│車號0325│鄒啟昌以自備鑰匙│採集車│
│ │日 │市○○路25│ │-KF號自│破壞車門鎖後,插│內之吸│
│ │ │9巷口 │ │小客車 │入電門鎖孔反覆轉│管 │
│ │ │ │ │ │動搖晃發動之方式│ │
│ │ │ │ │ │,竊取該自小客車│ │
│ │ │ │ │ │。 │ │
├──┼─────┼─────┼───┼────┼────────┼───┤
│二 │95年4月15 │臺北縣新店│洪文昇│車號0511│同上 │採集車│
│ │日 │市○○路47│(章宏│-FM號自│ │內之菸│
│ │ │0號 │德報案│小客車 │ │蒂 │
│ │ │ │) │ │ │ │
├──┼─────┼─────┼───┼────┼────────┼───┤
│三 │97年9月22 │臺北縣中和│張子風│車號EI-│同上 │採集車│
│ │日 │市○○街22│(吳慶│2430號自│ │內之煙│
│ │ │6巷口 │福報案│小客 │ │蒂 │
│ │ │ │) │ │ │ │
├──┼─────┼─────┼───┼────┼────────┼───┤
│四 │98年11月26│臺北縣中和│蕭淑惠│車號CK-│同上 │採集車│
│ │日 │市○○街口│ │1550號自│ │內之菸│
│ │ │ │ │小客車 │ │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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