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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9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良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再審復無準用補正之相關規定,無從補正,觀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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