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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倪漢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此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
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
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云者,係指例如「出生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以及金融機關之「存款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等等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修蒙於民國95年6 月15日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時,已確認有腦震盪之情況,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且本案判決後,告訴人於97年5月2日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竹軍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係根據告訴人於95年6 月12、15、19日至新竹軍醫院門診之病歷記載而作成,告訴人於上開日期至醫院門診接受檢查時,即已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診斷記載,有該院97年5月2日徐永明醫師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所受腦震盪,與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發生之交通事故頭部外傷無關。
是該診斷證明書屬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卻未經過聲請或職權調查,且形式上即可認定受判決人確實有犯罪行為,具備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提出之新竹軍醫院97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自95年6月12日至97年1月14日共計6 次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因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另因交通事故「頭部外傷、肢體外傷」至新竹軍醫院求診,是原判決認新竹軍醫院於97年1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從憑為受判決人不利之證據。
然原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對本件診治醫師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該案檢察官偵查時,調閱相關事證,發現告訴人於95年6 月15日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掃描而確認有腦震盪之情況,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新竹軍醫院97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係「根據95年6月12日、95年6月15日及95年6月19 日病患門診病歷記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患於95年6月12日、95年6月15日及95年6 月19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則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結果,究係因95年9 月25日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所致,抑或因與受判決人倪漢瑄於95年6 月12日發生毆打所致,即滋疑義,此攸關受判決人有罪、無罪之認定甚鉅。
從而,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軍醫院97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該等內容均係綜合告訴人於95年6月12、15、19日之門診病歷所成,而該3日門診病歷之檢查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可認均屬新證據,且自形式上觀察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嶄新性及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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