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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緯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緯宏於民國97年4月8日上午要外出之際,在整理隨身包時發覺存摺、提款卡等不見,與配偶蔡淑嫻遍尋不著後,即親自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桃園分行辦理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等手續,在辦理申請等手續時,遭到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帶至該局(97年4月8日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鍾雪勤調查筆錄可查)。
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打過電話給銀行,並經原審查證屬實,有銀行覆函在卷可稽。
惟原審漏未審酌,而遽為相反之認定,即聲請人「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參照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7、8行所載),顯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有前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惟聲請人遺失上開金融文件之事實,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簡易庭、第一、二審庭訊時陳明在卷,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事項,漏未審酌。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開立之聯邦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爾後,該不詳之人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先後向被害人邱淑嬿、沈致良、陳國豪等人詐取財物,為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論據。
惟查詐欺集團與被害人等人,其間之行為,與聲請人無關。
自難據此推斷聲請人構成犯罪。
又交予或交付,必須具有「何時」、「何處」及其具體事證,否則即難徒憑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間之詐害行為逕行推定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關連或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何況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僅屬間接關係即間接證據,僅足證明詐欺集團之詐欺事實,並不能證明與聲請人有何犯意關係。
本件未取得聲請人與詐欺集團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原判決擬制聲請人為幫助犯,所預設之用語),「謀面」「交予」或「交付」之事實與證據,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竟憑空設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云云,遽論處聲請人罪刑。
卷內並未發現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交予」或「交付」之事證,本案檢察官亦未盡舉證之責,法院居檢察官與被告間之仲裁者,自宜超然平亭持正衡平,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即應為有利被告無罪之公平裁判。
況本案包括偵查中、簡易庭、第一、二審之偵、審筆錄,亦無聲請人供認「交予」或「交付」聯邦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等件之片言隻字。
原審漏未審酌此項犯罪與否之重要事證,而為相反之判決,並憑空推想聲請人「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進而設詞「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爾後」,「再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或先後」「合謀共犯」,資為擬制聲請人為「幫助犯」之裁判基礎。
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
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聲請人以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將其設立於聯邦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及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沈致良、邱淑嬿、陳國豪等匯款等情,據聲請人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沈致良、邱淑嬿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等ATM匯款列印明細表、聯邦商銀桃園分行所提供聲請人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就聲請人否認故意將帳戶資料給予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匯款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7日至臺灣銀行為孩子繳納助學貸款,順道至聯邦商銀自動櫃員機補刷存摺,翌日上午,始發現本件存摺金融卡遺失,嗣經電話掛失,並前往聯邦商銀桃園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即遭警方帶回偵訊。
伊係因多年前銀行將密碼由4碼改為6碼,而於設定新密碼後,將密碼寫在紙條、夾放在金融卡之塑膠套內,時間一久,忘記取出,並非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則敘明:㈠按之一般略具生活經驗之人,莫不知應將帳戶「密碼」牢記在心,如須記載紙條以備忘,亦無長期將「密碼」與存摺或金融卡置於一處之理。
聲請人係45年10月7日出生,迄本件97年4月7日案發時,已52歲,不能謂非深富生活經驗之人,而系爭金融帳戶,自85年7月29日申辦起迄至本案案發前之97年3月29日止,已逾11年,其所述「密碼曾於8年前,由4碼改為6碼」之情,縱屬實在,更改「密碼」距案發,亦非短暫時日,是被告所辯,其於本件案發時,仍將寫上「密碼」之紙條夾放在金融卡之塑膠套內云云,要難憑信。
㈡核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其每月持續有數筆提領及存現之紀錄,此有存、提明細可稽,被告並非備而不用,且徵之證人即聲請人之妻蔡淑嫻在第一審所證:「(問:95年11月30日存入〈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95年12月5日存入6萬元、96年1月3日存入5萬4千元、96年2 月1日存入5萬元,該等款項何來?)因為我先生有照顧他父母生活起居,我大姑會不定時匯錢給被告,包括父母的醫藥費用、出遊費用等」等語,被告經常使用該帳戶之情,昭然若揭,則「密碼」早已牢記在心,其所辯「存摺、金融卡連同與密碼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予置信。
㈢系爭帳戶「密碼」之數字,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供明:「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為『091428』,『0914』是伊農曆生日,『28』是『會發』的諧音」等語,核前後碼之間,並不具任何邏輯關係,若非聲請人主動告知,絕非他人推測可得。
是聲請人否認將帳戶資料給予他人之說詞,反足以推論係卸免刑責之遁詞。
至於聲請人以「0914」作為其農曆生日,僅具數字之意義,方便自己記憶而已,實際農曆生日是否為9月14日,非關緊要,辯護人執以質疑該日是否為聲請人農曆生日一節,並不影響「密碼」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㈣時下風行之電話詐騙犯罪,乃捏造某種令人情急之事由,一方面使被害人頓時陷於慌亂而落入圈套,另方面利用指定之帳戶接受匯款。
然其事由,如經查證,立告破局,故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詐騙集團必然隨後提領而去,不作須臾耽擱。
是出賣或給予帳戶而與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人,虛晃一招,於詐騙集團提款後之掛失止付作為,並不能憑以推論無共同或幫助犯罪之意思。
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帳戶,淪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訛詐被害人邱淑嬿、沈致良、陳國豪匯款之用,自97年4月7日晚間7時53分起,詐得被害人等之金錢,並於當日晚間11時03分43秒許掛失止付之前,即提領完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而聲請迨至各該款項均提領完畢之後,始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此有聯邦商銀桃園分行98年6月4日(99)聯桃園字第0052號函及所附該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同行調閱資料回覆單附卷可稽,豈非以上所述「虛晃一招」,已無濟於事,衡情,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推論。
㈤聲請人系爭帳戶資料(包括密碼),倘係無意間淪入詐欺集團之手,詐欺集團除為上述詐欺匯款之用外,如有餘款,豈有不一併提領之理。
然稽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所有系爭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存款餘額僅280元,但於本件犯罪後,其存款餘額不減反增,餘額18,015元,有如「天上掉下來禮物」,如謂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或謂此系爭帳戶資料(包括密碼)非聲請人所給予者,其誰能信。
㈥近年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又綜合以上各情,難認聲請人無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斂取詐騙匯款之認識與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且果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聲請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等由甚詳。
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加審酌部分,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及其不採之理由,並說明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聲請再審。
且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係就其於為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時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次漫為爭執,顯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未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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