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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2號、98年度偵字第3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定豐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未附具再審理由及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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