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69,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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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無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玉如,原確定判決誤信黃玉如所言,且在無通聯記錄等證據下,遽以定罪,誠有違誤。

㈡證人黃玉如、呂學政在警詢中所言,均未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呂學政在警詢中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6年5月20日,證人黃玉如於警詢時未提及此點,然於偵訊時二人均改稱,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玉如,顯見二人於偵訊前已串供。

又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之,亦有失職之處。

㈣檢察官於調查時未提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致使聲請人無法提出反證,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㈤警方誤導及誘導聲請人製作第二次之警詢筆錄,且警方未提之證人呂學政之警詢筆錄,是警方係以不正方法詢問之。

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時主張,並無通聯記錄或監聽譯文,證明聲請人於96年8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黃玉如,然第一審未積極調查證據,僅採信黃玉如杜撰之證詞,遽認聲請人有罪,顯有違背法令。

㈦第二審法院未調查如上爭議,足以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核均係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斟酌之證據,與所謂之「新證據」已有不合。

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人黃玉如、呂學政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本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載明:黃玉如於96年6月13日經警查獲用餘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據證人黃玉如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該包海洛因係同年6月8日,以二千元向上訴人購得約0.3公克所剩餘,核與證人呂學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該包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參酌黃玉如與聲請人素無恩怨,聲請人並稱與黃玉如為乾兄妹,則黃玉如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聲請人之必要等情,認定被告於上開時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雖未能提出當日之通聯紀錄佐證,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之,法官如依現有人證、物證等證據,已足產生有罪之確信,自非不可據以論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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