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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金安向聲請人甲○○訂購日本製304型不銹鋼原條,經告訴人在場驗收完畢,付清貨款,全部交易行為係符合商業交易慣例,並無犯罪事實。
嗣告訴人自行將該批貨品,另交由他人代工製成不銹鋼鐵窗,並交由電鍍工廠電鍍加工,聲請人並未為告訴人代工製作鐵窗,亦未就該鐵窗為電鍍加工,自不應受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拘束。
且聲請人交付者為日本製304型不鏽鋼原條,並非告訴人所稱不鏽鋼丸鐵,而304型不鏽鋼原條化學成分含碳量為0.08%以下,有該物化學成分表可稽,證人楊業田竟以不實之試驗報告稱該物含碳量為0.56%栽贓聲請人,世界上所有日本製304型不鏽鋼化學成分並無此種含碳量0.56%之不鏽鋼丸鐵,然原確定判決不查,對聲請人為詐欺罪判決,核與一般社會上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
聲請人提出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係因事後電鍍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 7號、98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第178號、第219號、第244號、第291號、第349號、385、436、489號,99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0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理由提起再審,顯已違背法定程序。
又聲請人係賣日本製304型不鏽鋼丸鐵給告訴人陳金安,且由其送交由許棋城加工,為聲請人甲○○所不否認,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交付者為日本製304型不鏽鋼原條,並非告訴人所訴之不鏽鋼丸鐵,即無可採。
至聲請人稱證人楊業田化驗該物含碳量為0.56%為不實之試驗報告,故意栽贓聲請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信之處。
是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被告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足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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