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8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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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八號、第一二六三0號、第一五0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又所謂敘述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抗告人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蒙受冤屈,而致身陷囹圄,懇求鈞長明鑒,賜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而保無辜,以維清譽等語。

經核本件聲請人既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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