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93,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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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發現與本案關連之新事證新證據,再次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㈠聲請人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台灣士林地檢署、92年12月24日於北投分局調查筆錄提告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誹謗、妨害名譽、背信,重點均在每月會議抹黑伊所起,因事情不同,故提告之人也不一,伊92年11月27日提告狀未告柯美嬌侵占案,同年12月24日筆錄內容㈠至㈦也沒告柯美嬌侵占案,只有告陳宏仁文辭不雅而提起妨害名譽,從未指訴柯美嬌提告的年金侵占問題,就有罪判決之一關於誣告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涉嫌誹謗部分,法官恐未查明來龍去脈及92年11月27日提告狀、92年12月24日警詢真正提告含意。

㈡本案於地院開庭時僅照訴狀唸,未讓聲請人詳述其理由,律師閱卷也只閱他認為重要的;

高院開庭時亦未讓聲請人表示意見,證人毛張錦鸞在場也沒讓他當證人,聲請人在法庭上受不平等待遇。

㈢自訴人柯美嬌於88年9月第3屆任內,已被管委會革職義工頭銜,有證人胡莉莉、胡玉春、杜錦雲等人在場,柯美嬌亦於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91年 9月17日審理庭中自承她88年沒有打掃,既然如此,89年又如何打掃?聲請人乃由第 2屆梁世昌主委當時聘任之清潔工,一直做到89年12月止,期間從沒中斷負責社區 1-5棟清潔,除自己外有另請人,工作由甲○○負責,自訴人柯美嬌提告89年1至3月底侵占她年金,但聲請人因柯美嬌不要打掃,故續請孫秀貞夫婦,雖其於89年 3月21日至89年4月7日人在大陸,但其最知道找誰打掃,不會因總幹事毛張錦鸞寫錯名字而改變一切事實,毛張錦鸞並已於眾委員前解釋清楚,是其忘記塗掉名字;

另88年12月30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僅有關於88年年金部分,第 4屆清潔人員工資、工作範圍、年金均未決議,張世雄及柯美嬌指稱領薪包含年金,工資4千元有年金、5千元沒有年金等語均為謊言,判決確定後張世雄始於98年 6月承認那時只有部分作成決議,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叫人難服。

㈣聲請人93年3月8日提告陳宏仁、張世雄、柯美嬌偽造文書,今尋獲證物,柯美嬌證明連署書筆跡均屬1、2個人筆跡,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柯美嬌該連署未經百齡國宅住戶張嘉祝、吳浩平、林格、羅芬芬之同意,林格數次於法庭前與法庭外告知伊他的名字及身份證字號不是他寫的,另有羅芬芬未住本國宅、身份證字號少 1號,曾泰彥之名,但身分證卻是太太溫筱蘭之號碼等錯誤。

綜上,本件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受自訴人抹黑是有憑有據的,非憑空捏造,甚且聲請人誤認也是出自有因,非誣告之故意,上述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並非虛偽陳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先後為:⑴對於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提出誹謗罪之告訴;

⑵對於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

⑶對於自訴人杜錦雲、李學芬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行為。

經自訴人杜錦雲、李學芬、柯美嬌、陳宏仁對聲請人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3次誣告罪;

經上訴至本院,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甲○○誣告杜錦雲、李學芬之部分(即上開⑶部分),改諭知無罪,並就其餘⑴、⑵等部分,仍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部分犯罪,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欲對所受刑之宣告聲請再審,應以上開⑴、⑵部分為限,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㈣指稱證明柯美嬌於89年1月至同年3月負責百齡國宅第4棟清潔工作之連署書筆跡均屬 1、2個人筆跡,未經住戶張嘉祝、吳浩平、林格、羅芬芬之同意,另有填寫資料不實等錯誤,並有林格對伊之陳述及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確屬偽造云云。

惟聲請人曾於93年3月8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陳明,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所涉證明連署書確由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寫,而非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所偽造,亦經證人林格於 91年9月17日在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結證明確;

況聲請人於證人林格作證時,亦在場聽聞,聲請意旨無視林格審判中之陳述內容,猶執林格審判外未經調查、真偽不明之陳述再事爭執,實難動搖原判決之本旨。

另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該證明連署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審理時,傳喚證人林格、羅芬芬、溫筱蘭、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等人調查證明為真實,(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

聲請意旨謂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柯美嬌該連署未經百齡國宅住戶張嘉祝、吳浩平、林格、羅芬芬之同意云云,非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所謂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未合。

㈢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再審意旨㈠固稱,聲請人於92年11月27日提告狀、92年12月24日警詢時所指訴之重點乃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等人屢次抹黑伊,故告其誹謗,並未指明柯妹嬌告伊侵占乙事,伊無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而意圖使柯美嬌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云云。

再聲請意旨㈢所指,係為表明聲請人至89年12月止負責社區1-5 棟清潔,除伊之外並有另請孫秀貞夫婦幫忙,伊確有打掃,而自訴人柯美嬌於89年1月至3月並無打掃,另百齡國宅88年12月30日委員會會議僅就清潔工年金部分作成決議,其餘有關清潔工薪資、年金事項均未決定,張世雄已自承僅部分決議,柯美嬌係說謊等情。

然而上揭再審聲請意旨㈠、㈢所執之理由,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電腦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屬違背法律規定。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之92年11月27日告訴狀,92年12月24日、93年4月19日、9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3年7月13日(93年度偵字第2476號)、93年7月21日(93年度偵字第6053號)、93年11月17日(93年度他字第2687號)、94年3月14日、94年3月18日、94年3月25日、95年9月22日(95年度他字第1604號)、96年4 月12日(95年偵字第14773、14775號)、97年7月1日(97年度他字第1805號)、90年12月11日、90年9月6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687號通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2號判決、柯美嬌證明連署書、授權人名冊、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92百嬌字第049號函、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91 百嬌字第036號函、93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起訴狀、90年3月22日百齡國宅3 月份會議紀錄、甲○○93年3月8日告訴狀、士林地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節本、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84 號判決節本、96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節本、91年4月26日百齡國宅第4次會議紀錄、臺北市百齡市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交接清冊,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93年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第4156號、93年偵字第2151號、95年度偵字第14773號、第14775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0940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處分書、甲○○94年6月10日告發狀、甲○○94年6月20日告發狀、毛張錦鸞辯護意旨狀、91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節本、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節本、胡莉莉、胡玉春證明書、89年4 月20日百齡國宅第4屆第4次會議紀錄、蔡登財證明書、張世雄刑事告訴狀、94年3 月13日百齡國宅第6屆第15次會議紀錄、94年7月22日百齡國宅第6 屆第19次會議紀錄、柯美嬌刑事告訴狀、社區員工年終獎金紀錄、存證信函、92年8月28日百齡國宅第5屆第18次會議紀錄、柯美嬌刑事答辯狀(90年度他字第2476號)、91年6月28日百齡國宅第6次會議紀錄、91年9月30日百齡國宅第9次會議紀錄、91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92年3 月28日百齡國宅第14次會議紀錄、92年10月28日百齡國宅第5屆第3次緊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9年12月22日北市宅管字第8924865901 號函影本、甲○○聲請揚股14773、147 75號暫緩結案狀、杜錦雲、柯美嬌刑事告訴狀等證據,其中證人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毛盈超、毛胡莉莉、毛張錦鸞、林格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甲○○侵占案件之證述,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證明連署書、台北市百齡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交接清冊、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證據,復已據原審法院採為論斷聲請人前揭⑴、⑵誣告有罪判決之依據,其餘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非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本院、當事人所不知或未及調查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均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對受判決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更有利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求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不相符合。

㈣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非在糾正其適用法律違背法令。

聲請人再審意旨㈡主張地院及原審法院開庭時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未調查證人毛張錦鸞云云,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定程序及調查證據未盡等違背法令之瑕疵,並非得為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多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舉之新證據,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不相符合,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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