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更(一),16,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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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欣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如前所述,受刑人犯附表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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