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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偉因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編號4 至6 部分則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查所犯6 罪行為完成時間均在民國98 年5月7 日首案判決確定之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刑期總和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41非法寄藏改造手槍1 罪、加重強盜罪5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嗣經受刑人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撤銷其中關於原審上開判決附表之一編號1 、2 、4 部分(即本件裁定附表編號4 、5 、6 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另駁回其餘3 罪(即原審上開判決附表3、5 、6 部分、本件裁定附表編號1 、2 、3 部分)之上訴。
該發回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00 號判決改判仍論處非法寄藏槍枝1 罪、加重強盜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另駁回部分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有卷附各該裁判可稽。
上開6 罪刑既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嗣經撤銷其中3 罪刑,則6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較受刑人為自己利益而上訴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應受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拘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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