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更(一),5,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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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8年度聲字第3170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檢察官已於98年9月6日以98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茲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8罪所處之刑,又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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