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124,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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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立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所犯之罪未受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排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減刑云云。

二、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實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

然聲請人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北檢大執弗緝字第3766號發布通緝,迄至99年1月19日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緝獲歸案,於同年1月20日入監執行,其刑期應至100年8月15日始縮刑期滿。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且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能獲邀減刑之寬典。

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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