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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盛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盛文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盛文於民國88年9月4日、10月14日連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聲請書誤載為上訴)字第1538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121號及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444號、89年度偵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竊盜罪,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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