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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玉卿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卿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許玉卿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緩刑期間即97年2月間起迄97年5月1日,復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緩刑,亦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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