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40,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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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受刑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但於93年6月5日緝獲後分案執行,因受刑人無法自理生活,經檢察官於93年9 月16日勘驗屬實,乃簽請暫時簽結,仍需定期傳喚訪查,因而未執行,亦未再遭通緝等情,有本院函調該執行案卷可稽,受刑人自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又受刑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由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再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與行為時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受刑人。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應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受刑人,爰均適用行為時法。

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各宣告刑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雖逾六月,自均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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