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4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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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民國95年6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因不服提起上訴,嗣先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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