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94,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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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至83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假釋中,固曾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擬制減刑之法律效果,就應減刑之各罪視為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既嗣經撤銷假釋,即應執行殘餘刑期,而其於未經裁定減刑前,尚有殘餘刑期9年1月17日待執行,亦有卷附台灣澎湖監獄報99年6月22日澎監教字第0990400339號函、法務99年7月6日99年7月6日法矯字第0999028997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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