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95,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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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一)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三)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中(二)、(三)、(四)項所示之罪,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並與(一)、(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於89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惟因假釋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更壬字第1184號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10月5日。

刑期起算日為91年12月3日,至96年10月7日殘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2年有期徒刑。

受刑人持續在獄中,刑期並無中斷情事。

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一)、(三)、(四)、(五)四罪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應減刑之罪須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

三、本院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所示(一)至(五)各罪,自85年12月12日起,接續執行至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雖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更字11184號指揮書認係於96年10月7日始執行完畢,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因台灣宜蘭監獄96 年8月16日宜監總籍字第1864號函,而換發94年執壬字第299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註銷原94年執字299號之指揮書,於91年執更字第1184號指揮書後,即96年6月1日開始執行,有94年執壬字第2997號之1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各罪已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受刑人聲請將上開所示(一)、(三)、(四)、(五)各罪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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