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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於89年間所犯重利等罪,固於92年5 月19日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3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本院92年度聲字第465 號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其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其本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但為原裁定法院所未諭知,聲請人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然聲請人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板檢森酉緝字第2890號發布通緝,迄至98年11月6 日始被緝獲歸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且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能獲邀減刑之寬典。
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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