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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療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予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9月4日因犯刑法第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可參,因聲請裁定。
二、本院查: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②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9月4日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有宣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該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附件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③本院依據上開資料,認檢察官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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