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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931,4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貴院以97 年上訴字第4403號判決駁回確定。
於民國98年2月6日解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刑前治療,經執行機關在99年2月9日召開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輔導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有臺灣臺北監獄99年第1 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1件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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