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選上訴,1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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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能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陳麗真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羅惠玉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第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21、50、60號;
移送併案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22頁),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智能部分撤銷。

蔡智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賄款新台幣拾萬元應與楊仁逢連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智能(綽號「大頭」)係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第5選區第4號候選人林梅華之夫;

楊仁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確定)居住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昌益747超級透天社區」(下稱昌益社區),擔任昌益社區之副主委,並因於昌益社區內經營「仁惠洗衣店」(起訴書誤載為惠仁洗衣店)之生意往來,而與蔡智能、林梅華夫婦熟識。

二、蔡智能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為期其妻林梅華能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投票之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中旬某日),在楊仁逢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住處門口,要求楊仁逢為林梅華拉票。

數日後下午,復在楊仁逢住處門口,親對楊仁逢陳稱:「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語,楊仁逢遂予應允,而與蔡智能達成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楊仁逢承前與蔡智能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附近,行求朱春蘭(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麗媜等2人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梅華,告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手勢比「1」,朱春蘭明知楊仁逢行求之上開金錢,係楊仁逢為林梅華賄選之對價,竟表示待取得賄款後,將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梅華而期約受賄,黃麗媜則推託待返家與其先生商量後再定,而未與楊仁逢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

楊仁逢又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5號李錦堂住處門前,行求李錦堂投票支持某候選人,並於李錦堂詢問1票之對價多少時,以手勢比「1」告知1票1000元,因李錦堂未當場答應,故未與楊仁逢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

楊仁逢再於98年11月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9號門前,向林錦鐘(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朱春蘭等2人行求表示,林梅華將以1票1000元之價格買票,若其等投票給林梅華,楊仁逢將交給每人1000元之賄款,但要晚一點才發放等語。

林錦鐘、朱春蘭均明知楊仁逢行求之上開金錢,係楊仁逢為林梅華賄選之對價,竟均表示待取得賄款後,將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梅華而期約受賄。

蔡智能承前與楊仁逢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某日,親至當時尚不知蔡智能與楊仁逢已共同有期約賄賂之情之羅惠玉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28號之工廠,將10萬元賄款委由羅惠玉轉交楊仁逢,羅惠玉因而同日告知楊仁逢前來拿取前述款項。

數日後,楊仁逢便騎乘機車前往羅惠玉上開工廠,惟僅先行拿取10萬元中之5萬元賄款,欲發放予已期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林錦鐘、朱春蘭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之用,惟因距投票日尚有一段期間,楊仁逢遂將蔡智能交付之賄款,先行挪用繳納其所經營仁惠洗衣店之瓦斯費用,而尚未發放,至於楊仁逢尚未領款之5萬元部分則仍由羅惠玉保管。

嗣為警搜索楊仁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市議員候選人林梅華之競選文宣89張、昌益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等物。

再循線搜索蔡智能、羅惠玉住處等地,並當場扣得帳冊1本,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犯被告楊仁逢、證人朱春蘭、黃莉媜、萬淑芬、林錦鐘於調查局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蔡智能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7頁),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智能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初至98年11月底均未與楊仁逢見面,根本不可能請楊仁逢拉票,也沒有對楊仁逢表示:有需要就會一些給他處理,此外,伊亦未將10萬元賄款委由羅惠玉轉交楊仁逢云云。

二、經查:㈠共犯楊仁逢確有與被告蔡智能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楊仁逢分別行求、期約有投示權之黃麗媜、李錦堂、朱春蘭、林錦鐘後,由被告蔡智能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10萬元之賄選款項委由當時尚不知被告蔡智能與楊仁逢有共同期約賄賂之情之羅惠玉轉交楊仁逢,以供楊仁逢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然楊仁逢僅先取走其中5萬元,另5萬元賄款仍於羅惠玉保管中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共犯楊仁逢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林梅華的先生蔡智能約在98年11月初,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伊洗衣店前向伊拉票,表示希望伊能幫林梅華拉幾票,過了幾天,他又在伊洗衣店遇到伊,他問伊拉了幾票,說多拉幾票,他會拿一些給伊去打點這樣子。

後來大約在11月中旬左右,日期不太記得,伊同居人的三姊羅惠玉有跟伊說「大頭」寄10萬在她那邊要拿給伊,後來過了2、3天,伊才騎摩托車過去牛埔東路526巷28號的車床工廠,先跟她拿5萬元,她當時要伊拿10萬元全部,但伊跟她說伊沒有用那麼多錢,伊先拿5萬就好等語(原審卷㈠第229至231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第1次與蔡智能見面,應該是98年10月20日、將近月底時,在伊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之店門口遇見他,他叫伊幫他拉一些票,講完他就走了,第2次見面,是在約1個禮拜以後左右,地點也是在伊店門口,他剛好路過跟伊提起,問伊拉了幾票、有沒有跟隔壁鄰居拉票,伊說還沒,他就說盡量幫他拉票,當時他是以台語說「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伊的認知就是叫伊拿去買票,後來羅惠玉有跟伊說蔡智能有10萬元在她那裡,請伊過去拿,隔2、3天後伊過去拿時,羅惠玉說蔡智能說這錢叫她交給伊,伊就知道,她一直叫伊把這10萬元帶走,說工廠放錢不方便,伊說伊也不要帶這麼多在身上,所以伊就先帶走5萬元,伊只拿5萬元是因當時伊連找人都還沒找,所以伊不想帶這麼多錢在身上。

伊這麼早就去拿5萬元,是因為羅惠玉說工廠不要放這麼多錢,叫伊先去把錢帶回來等語(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

⒉被告羅惠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蔡智能有拿10萬元給伊,並要伊把錢交給楊仁逢,說「大頭」寄的他就知道,伊拿到10萬元後,於傍晚伊站在外面時,剛好楊仁逢騎車經過,伊跟他說「大頭」有寄10萬元說要給你,說給你你就知道,楊仁逢就點頭說知道,後來過兩、三天後,他才來拿5萬元,他說他只要用5萬元,先拿5萬元,剩下的5萬元還在伊這邊等語(原審卷㈡第58至59頁)。

⒊證人朱春蘭於偵查時證述:楊仁逢問伊有沒有特定的支持人選,伊說沒有,他就要伊把票投給林梅華,每票1千元,伊回答說好,但伊迄今尚未收到買票的錢等語(第15號選偵卷㈠第229至231頁);

證人黃麗媜於偵查時證稱:楊仁逢向伊詢問有無支持之候選人,當時朱春蘭亦在場,楊仁逢說有1位認識的候選人林梅華,要伊投票給林梅華,並以手勢比「1」,因為當時候選人尚未抽取號次,故以手勢比「1」係指每票1000元,而非指投給1號候選人,伊則稱要回去問伊先生等語(第15號選偵卷㈠第97至98頁);

證人李錦堂於偵查時證稱:楊仁逢約於98年11月上旬來伊家門口,問伊有沒有支持者,伊已經有支持者,但不方便告訴他,伊就回答他說「沒有」,他就叫伊支持某一位候選人,聽他的口氣意思是要買票,但他沒有講是哪一位,伊問他哪一位候選人,他回答這個不急,選前他會告訴伊,伊又問他1票多少錢,他就用手勢比「1」,伊猜應該是1000元買票,因為「1」不可能是100元或1萬元等語(第15號選偵卷㈠第103頁);

證人林錦鐘於偵查時證稱:楊仁逢某日經過伊住處門口時,伊太太朱春蘭向楊仁逢詢問這次選舉有無錢可拿,楊仁逢表示林梅華欲以1票1000元買票,伊跟朱春蘭向楊仁逢回稱,倘日後確有收受賄款,會投票給林梅華等語(第15號選偵卷㈠第14至15頁)。

⒋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扣押現場相片6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98年11月份天然氣氣費收據1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99年1月29日天營新字第09900172 8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376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0835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110020號函暨所附測謊全程錄影光碟1張、原審9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第15號選偵卷㈠第49至55、57頁,第15號選偵卷㈡第251、303頁,第50號選偵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㈠第73、189至193、246至252、258至259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蔡智能否認有交付10萬元委託羅惠玉轉交楊仁逢,亦否認有透過楊仁逢代為行賄買票云云,辯稱:楊仁逢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⒈觀諸共犯楊仁逢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固證稱:約於98年10月中旬,伊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前面巷口碰到蔡智能,他叫伊幫林梅華拉票,過了幾天的下午,也是在526巷1號工廠兼住家門口,蔡智能問伊拉了幾票,當時他親口跟伊說,到時候他會拿「一些」給伊打點,伊覺得「一些」就是指錢等語(第15號選偵卷㈠第156頁)、於98年11月30日證稱:林梅華的先生蔡智能約在98年11月初,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伊的洗衣店前向伊拉票,表示希望伊能幫林梅華拉幾票,過了幾天,他又在伊洗衣店遇到伊,他說問伊拉了幾票,如果多拉幾票,他會拿一些給伊去打點這樣子等語(原審卷㈠第229至230頁)、於原審99年1月8日訊問時供稱:蔡智能沒有跟伊商討買票情節,他剛開始要伊幫忙拉票,之後在98年11月初時,他要伊幫他拉一些票,如有需要他會「拿一些」打點,當時伊說好,所謂拿一些打點,伊心裡想說應該是要幫蔡智能買票等語(原審卷㈠第16頁)。

其嗣於原審時並更明確證稱:蔡智能第1次請伊拉票時間,應該是10月20幾日,將近月底時,因為當時伊認為離選舉時間還很長,而且伊不曾被檢調帶走,當時伊很慌所以記錯日期。

另之前所說在巷口見面,是因為伊的店面是1號,在第1間,第1次見面地點是在伊店門口。

第2次見面是約1個禮拜之後左右,那時蔡智能問伊拉了幾票,伊說還沒,他就說盡量幫他拉票,當時他是以台語說「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伊的認知就是叫伊拿去買票等語(原審卷㈡第43至44頁)。

依共犯楊仁逢上開所述,楊仁逢對於先前所稱第1次見面究係98年10月中旬、98年11月初、10月20日幾、將近月底之時間等情,略有未合,又對於雙方在第2次見面時,蔡智能究係稱「打點」,或「處理」,其所陳亦有差異,然觀諸證人楊仁逢於偵、審證述時,或因受訊問之事實問題略有差異,本無可能於歷次偵、審中皆為相同且鉅細靡遺之陳述,且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言語表達能力有限、言語表達與理解間之差距、語言轉換為文字之落差及筆錄僅簡略記載受訊問人供述之要旨等因素,更難期證人楊仁逢偵訊後經過4個半月以後,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均能將其於偵查中聽聞之問題,及其於偵查時所為之回答之始末記下,而於審判時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是證人楊仁逢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說明縱有些許不符之處,亦無礙於被告蔡智能有委請楊仁逢拉票,且於表示會拿一些給楊仁逢處理後,即委託羅惠玉代轉賄款10萬元之事實。

⒉縱認被告蔡智能並無向楊仁逢明示拿一些處理就是要賄選之意,然依證人楊仁逢原審證稱:伊認知裡,沒有什麼事需要花這筆錢,因為伊不知道選舉要做什麼事,伊只知道要幫他拉票,要把這筆錢花在選民身上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

參以被告蔡智能、楊仁逢均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是楊仁逢自無誤解被告蔡智能意思之可能,且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又一般賄選犯行之態樣與執行,均由主事者召集其得信賴之人行之,且主要籌策之人以金字塔型之少量為優,此乃免於籌劃賄選細節之知悉者過多造成洩密而為第三者知悉,致該賄選行為事前為檢、警、調各機關查緝等情,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無庸疑。

是縱被告蔡智能除僅告知楊仁逢拿一些處理等語外,別無其他籌劃賄選細節之情節,亦難認有與常情相違之處。

況且,98年11月間某日,楊仁逢即受羅惠玉告知前來拿取被告蔡智能轉交之10萬元款項,倘被告蔡智能對楊仁逢陳稱上揭言語並非買票賄選之意,當無在毫無借貸關係情形下,將10萬元委請羅惠玉轉交楊仁逢之理,是楊仁逢因經被告蔡智能告知「你盡量去幫我拉票,有需要時我就拿一些給你處理」等情,因而明白被告蔡智能委由羅惠玉轉交之10萬元即係賄選款項,而未再追問詢明被告蔡智能委由羅惠玉轉交10萬元之意,是雖楊仁逢未再向被告蔡智能求證,惟尚難遽認楊仁逢係以其個人主觀認知此即買票賄款。

加上被告蔡智能主觀上既已認識楊仁逢有欠其人情,且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是其委由楊仁逢買票後,雖未在再與楊仁逢商討行求、期約對象,然楊仁逢嗣後自行決定向何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要難謂已逾越被告蔡智能授權之範疇。

⒊參以被告蔡智能於原審供稱:伊跟羅惠玉是以前鄰居,認識20多年,楊仁逢是伊跟昌益老闆認識介紹他去買房子,伊與他們沒有糾紛。

伊曾介紹楊仁逢購買房子便宜40、50萬元,所以他要還伊這個人情等語(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亦核與楊仁逢於原審供稱:要如此積極替蔡智能買票,是因為當初伊有欠他一個人情,當時伊購買房子他有幫伊,所以伊幫他拉票,當時伊沒有想這麼多,伊第1次幫人家助選,伊也不知道法律規定這麼重的罪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9頁)。

從而,依共犯楊仁逢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蔡智能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蔡智能之理,因認楊仁逢之上開證述情節,乃屬信而有徵,洵堪採認。

⒋再者,被告蔡智能縱非事先與楊仁逢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惟共同正犯間之謀議,本不以事先約定謀議之時間、地點後再行謀議為限,縱因偶遇而有所謀議亦為事理之常,況被告蔡智能均係在楊仁逢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之工廠兼住處門口與之見面,亦非在2人生活範圍外單純路上偶遇之情形,難認此與常情有違。

何況,衡以楊仁逢目前係以經營洗衣店維生,月收入達20餘萬元,其係先認識蔡智能,林梅華是因到過其店裡拿送洗的床單而認識,跟他們沒有什麼接觸等情,業據共犯楊仁逢偵查、原審時供承在卷(第15號選偵卷㈠第46頁、原審卷㈠第22頁),是其經濟收入狀況既甚穩定,又與林梅華尚非熟識,足見其應無為林梅華買票之任何動機,倘非被告蔡智能對楊仁逢陳稱上揭言語,楊仁逢豈有自行主動行求、期約朱春蘭、黃麗媜、李錦堂、林錦鐘等4人投票支持林梅華之理。

⒌何況,除共犯楊仁逢之上開證詞外,證人羅惠玉亦證稱有代蔡智能轉交10萬元予楊仁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蔡智能於警詢供稱:吳昭郎、羅惠玉夫婦以前住在新竹市○○路,伊及林梅華住在美森街,伊與他們2人是遠親關係,也是很好的鄰居,交情有20多年了,伊太太林梅華也跟他們有20年的交情。

伊及梅華與吳昭郎、羅惠玉夫婦均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第15號選偵卷㈠第201頁反面),可知被告蔡智能與羅惠玉間,亦無任何仇隙可言,證人羅惠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蔡智能之動機。

⒍此外,共犯楊仁逢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共犯楊仁逢就「⑴系爭款項是蔡智能託羅惠玉交給渠的幫林梅華買票的錢」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63376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憑(第15號選偵卷㈡第303頁),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蔡智能、羅惠玉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共犯楊仁逢固有於偵查時證稱:羅惠玉有問伊說要不要借蔡智能10萬元,伊說伊不要,羅惠玉就借他,借他之後,蔡智能就把那個錢放在羅惠玉那邊說要給伊云云(原審卷㈠第230頁反面)。

然觀諸共犯楊仁逢原審則證稱:羅惠玉叫伊前去拿錢的前一天,因羅惠玉有跟伊講蔡智能要跟她借錢,問伊要不要借他,當時伊說不要,所以伊一直認為羅惠玉叫伊去拿的錢就是羅惠玉借蔡智能的,羅惠玉並沒有提到該10萬元是她借的,是伊自己認為的,因為羅惠玉比較貪小便宜,她說有利息可賺,問伊要不要賺,伊認為以她的個性她一定會借給蔡智能,當時因伊被羈押,工廠沒人顧快倒了,很心煩,檢察官問伊時伊沒有記清楚,把前一天和當天的事混淆等語(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對照證人羅惠玉於原審證稱:當時蔡智能有拿一張客票來,說是他朋友的票,有3000元現金給伊賺,問伊要不要借,因為是客票,所以伊說不要借,所以他就說伊幫他問問看有沒有人要借,伊拒絕借錢給蔡智能的隔天,蔡智能就拿10萬元給伊,要伊轉交楊仁逢等語(原審卷㈡第57至58頁),顯見楊仁逢於偵查時所稱羅惠玉所轉交之賄款係羅惠玉借予蔡智能一節,僅係楊仁逢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據此認定羅惠玉代轉交之10萬元款項,係蔡智能向羅惠玉借貸而來。

㈣綜上,因認被告蔡智能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智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核被告蔡智能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蔡智能所為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期約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

又被告蔡智能就上開罪名,與楊仁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因期約賄賂之目的,係在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原則上無法期待犯罪行為人僅對單一對象行賄,亦即投票行賄罪之特質即為犯罪行為人通常會對多數相對人為之,故在客觀上得將多數期約賄賂行賄之行為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成立一罪。

是本件被告蔡智能透過楊仁逢對朱春蘭、林錦鐘等人期約賄賂、對黃麗媜、李錦堂行求賄賂部分,既係基於使候選人林梅華當選之同一犯意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與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智能因經營「香山清潔行」,而承攬大同瓷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以下稱大同瓷器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業務達20、30年之久,故與大同瓷器公司之員工有所認識。

因被告蔡智能為期其妻林梅華能於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乃另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以每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萬淑芬2票之賄款計2000元(包含萬淑芬本人1票及其家屬有投票權人周慶雄1人之票數,萬淑芬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而萬淑芬明知蔡智能交付之上開現金,係林梅華賄選之對價,竟予以收受,並點頭表示將於前述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梅華,而約定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惟被告蔡智能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98年11月22日查獲前述楊仁逢行求、期約賄選一案,且聲請羈押楊仁逢,恐其犯行遭檢調發覺,乃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內,向萬淑芬索回其交付之2000元賄款,因認被告蔡智能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被告蔡智能於98年11月間某日,與具有相同賄選犯意之被告羅惠玉,共同在不詳處所,商議以向被告羅惠玉「借款」方式,先由被告羅惠玉以被告蔡智能名義交付10萬元買票賄款予楊仁逢,供作楊仁逢發放予具投票權選民之賄選款項;

被告羅惠玉乃立即通知楊仁逢前來拿取被告蔡智能欲轉交之前述10萬元賄款,數日後,楊仁逢便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羅惠玉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28號之工廠,先行拿取被告蔡智能所提供10萬元賄選現金中之5萬元,欲發放予已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林錦鐘、朱春蘭夫婦及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因距投票日尚有一段期間,楊仁逢遂將被告蔡智能、羅惠玉交付之5萬元賄選款項,先行挪用繳納其所營「仁惠洗衣店」之瓦斯費用而尚未發放。

因認被告羅惠玉亦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智能涉有上揭罪嫌,固以證人萬淑芬、邱茂財、黃美惠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羅惠玉涉有上開罪嫌部分,則以同案被告蔡智能、楊仁逢、羅惠珠、林錦鐘、朱春蘭、彭淑華、張德川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1日測謊報告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智能、羅惠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蔡智能辯稱:伊不認識萬淑芬,也沒有交付賄款予萬淑芬等語。

被告羅惠玉則辯稱: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蔡智能雖有騎機車至伊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28號之工廠,委請伊轉交10萬元予楊仁逢,並要伊轉知楊仁逢,這10萬元是蔡智能交給他的,當時伊有一直問蔡智能該筆款項之用途,蔡智能僅告知伊把這交給楊仔,說「大頭」寄的他就知道,伊於同日下午6時許向楊仁逢告知「大頭」寄放10萬元在伊處,他說跟你說你就知道,楊仁逢回稱他知道了,之後約過4至5天後,楊仁逢始前來取走,伊並不知道轉交之10萬元係賄選款項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蔡智能部分:⒈證人萬淑芬固於98年11月17日偵查時證稱: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伊碰巧遇到綽號「大頭」之蔡智能,他問伊有沒有支持誰,伊說沒有,他就要伊投票給4號,他有詢問伊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有幾人,伊說有2個人,他就當場拿2000元現金給伊,當時伊有把錢收下。

隔天即98年11月24月早上7點40幾分,一樣在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蔡智能也來了,他跟伊表示他在路上會被跟監,他跟伊要回那2000元,伊就回給他了云云(第113號選他卷第13至14頁),然查:①衡諸證人萬淑芬嗣於原審改稱:伊不知道蔡智能為何要交給伊2000元,伊當時沒有認為他是要買票,當時伊等的對話內容伊忘記了云云(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又稱:伊確定有收到蔡智能交付的2000元,他是先拜託伊支持他太太林梅華後,再拿錢給伊云云(原審卷㈡第84至85頁),兼以證人萬淑芬原審審理時,因開庭過於緊張而突然暈倒,並稱:因伊作證會有壓力等語(原審卷㈡第78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而證人萬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內容,亦皆稱以忘記了,且表示出庭使其感到心理壓力很重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證人萬淑芬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嫌。

②對照證人即大同瓷器公司廠長吳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萬淑芬於98年12月間曾因賄選案被調查,因為12月初到中旬時,蔡智能的姐姐有到工廠要找萬淑芬,當時在會客室,蔡智能的姐姐有問到蔡智能有無拿錢給萬淑芬,伊聽萬淑芬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證人萬淑芬嗣後更異之詞,究係迴護被告蔡智能之詞,抑或被告蔡智能確實沒有交付金錢予萬淑芬等情,尚非無疑。

③參以楊仁逢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法,業經檢調單位於98年11月21日21時前往楊仁逢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1號處所查獲市議員候選人林梅華之競選文宣89張、昌益社區單號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等物,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第15號選偵卷㈠第49至52頁),而被告羅惠玉亦於偵查時證稱:98年11月23日楊仁逢被傳喚羈押當天,伊妹妹羅惠珠說不知道為何楊仁逢被抓走,要伊來工廠看,伊就在工廠等,伊妹妹看到林錦鐘、朱春蘭夫婦回來,就走去他們夫婦家等語(第15號選偵卷第196頁),核與證人羅惠珠於偵查時證述:98年11月23日凌晨,伊曾去找林錦鐘、朱春蘭夫婦,伊找伊三姐羅惠玉、吳昭郎夫婦陪伊一起去等語相吻合(第15號選偵卷第181頁)。

何況,衡諸常情,被告蔡智能要無可能於楊仁逢遭員警查獲後,仍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時,前往大同瓷器公司停車場前,向萬淑芬行賄之理。

④況且,證人萬淑芬指述被告蔡智能對其行賄之舉,業據被告蔡智能否認行賄,而公訴人所指之證人邱茂財則表示不清楚蔡智能是否有在大同瓷器公司新竹廠內幫忙現金買票賄選等情(第113號選他卷第38頁反面)、證人黃美惠亦表示蔡智能沒有將買票賄款交予其本人或其他人等語(第113號選他卷第42頁)。

此外,復無其他相關具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蔡智能確有行賄萬淑芬之舉,僅單以證人萬淑芬一人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蔡智能有此部分犯行。

⒉綜上,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認定被告蔡智能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蔡智能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羅惠玉部分:⒈被告蔡智能透過羅惠玉轉交之10萬元,並非羅惠玉借貸予蔡智能一節,已如前述。

⒉至於羅惠玉對於轉交之10萬元係賄款應有預見可能一節,有下列證據可參:①觀諸被告羅惠玉對於交予楊仁逢5萬元之原因,其於偵查時先係否認蔡智能有請其代為買票,蔡智能並沒有拿10萬元請其轉交予楊仁逢,其交5萬元予楊仁逢,係因其先前出國旅遊期間,信用卡已逾額度限制,曾委由楊仁逢代為刷卡,回國後乃將5萬元交予楊仁逢,以清償積欠楊仁逢之債務云云(第15號選偵卷㈠第194至195頁,第15號選偵卷㈡第262至263頁),惟嗣於原審時改稱: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蔡智能騎機車至伊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526巷28 號之工廠,委請伊轉交10萬元予楊仁逢,並要伊告知楊仁逢,這10萬元是蔡智能交給他,因楊仁逢時常至伊上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伊乃向楊仁逢告知「大頭」有寄放10萬元在伊這裡要拿給你,他叫伊跟你說你就知道,惟楊仁逢當日並未將10萬元取去,而係約4至5天後始行取去。

伊於偵查時因為害怕,又看到楊仁逢被收押,想說是否與這筆錢有關,伊搞不清楚這筆錢,伊會說伊刷卡的事情也是因為害怕,伊等真的有出國玩,但伊沒有欠他5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27頁)。

足見被告羅惠玉於偵查時所述,無非係擔心直言延禍乃思圖卸責方為杜撰之詞,故應以被告羅惠玉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②據共犯楊仁逢前於偵訊時陳稱:伊跟羅惠玉說伊沒有用那麼多錢,伊也還沒找人,伊先拿5萬就好,羅惠玉就說伊有需要再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羅惠玉一直叫伊把10萬元帶走,那時伊不想拿這麼多錢,所以伊說伊還沒找到人,不要那麼多錢。

拿錢過後兩三天,羅惠玉跟伊聊天時有跟伊說不要去買票做違法的事,伊認為她可能想說蔡智能把錢交給伊,是要伊做違法的事,所以她先警告伊。

羅惠玉她知道伊有幫林梅華向鄰居拉票的事,是因為她知道伊因為買房子有欠蔡智能人情,而且她轉交蔡智能的10萬元,她心裡應該有想到伊為蔡智能拉票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至54頁)。

對照被告羅惠玉於原審證稱:蔡智能拿錢來時,因為伊知道楊仁逢一定會來伊這,所以沒有質疑蔡智能為何不直接將錢交給楊仁逢,楊仁逢來拿5萬元時有說到還沒找到人不需要這麼多錢,但他邊拿邊走出去,伊不清楚他說的是什麼意思,另剩餘的5萬元還在伊處等語(原審卷㈡第58至59頁),顯見被告羅惠玉對於蔡智能委託轉交之10萬元係供作賄選之用一節,要非無預見可能。

何況,縱認被告羅惠玉事前並不知悉,然於楊仁逢前來拿走5萬元時,既已提及還沒找到人,所以不用拿全部等情,且被告羅惠玉對於剩餘5萬元款項,既未交予楊仁逢處理,亦未返還蔡智能,可見被告羅惠玉斯時亦有代蔡智能、楊仁逢保管賄款之認識。

⒊從而,羅惠玉對於轉交之10萬元係賄款固有預見可能,然衡以同案被告楊仁逢既證稱:羅惠玉於轉交賄款後,尚有勸其不要去買票做違法的事等語,已如前述,顯見羅惠玉或係礙於情誼,未能適時拒絕蔡智能之委託或拒絕代楊仁逢保管剩餘之5萬元款項,要難據此逕認羅惠玉即與蔡智能、楊仁逢間就上開期約賄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何況,羅惠玉上開轉交賄款之行為,復非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指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足認定羅惠玉與蔡智能、楊仁逢前開期約賄賂犯行,具有行為分擔。

縱認羅惠玉主觀上可能有幫助交付賄款之認識可能,惟被告蔡智能、楊仁逢之行為既尚未達於交付賄賂之犯罪階段,自難認羅惠玉上開行為,已該當幫助蔡智能、楊仁逢交付賄賂之犯行。

⒋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敘明羅惠玉對於蔡智能、楊仁逢前開期約賄賂之行為,有何參與或其提供助力之舉止,且依楊仁逢上開所述:伊係於11月中旬左右以後才經羅惠玉告知前往取款等語,可知羅惠玉轉交賄款之際,楊仁逢已與朱春蘭等人達成期約賄款之合意,益見羅惠玉要不可能對於已經完成之期約賄賂行為,復為參與或提供助力。

⒌至於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人彭淑華、張德川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不過僅能證明被告羅惠玉有拜託證人支持林梅華之舉,尚無法證明被告羅惠玉有與其等談及買票情事,而所提之其他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羅惠玉對於所轉交之金額係賄款一節,有預見可能而已,均尚不足認為被告羅惠玉對於蔡智能、楊仁逢上開期約賄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⒍綜上,因認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惠玉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羅惠玉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羅惠玉犯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羅惠玉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倘非羅惠玉有參與賄選之情,蔡智能為免節外生枝,應不可能會願意透過羅惠玉轉交賄款,兼以羅惠玉對於交付楊仁逢5萬元之原因,先稱:係清償出國代刷之款項云云,嗣於原審因發現無從抵賴後,始坦承:係蔡智能委託其轉交等語,可知羅惠玉於確知悉所代轉之款項係賄款之情形下,仍允諾代轉,其與蔡智能、楊仁逢間之期約賄賂行為,自屬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審及此,逕為羅惠玉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衡以檢察官上開所指,不過僅能認定被告羅惠玉對於代轉之款項係賄款有預見可能,何況,被告羅惠玉於代轉賄款時,楊仁逢早已與朱春蘭等有投票權之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復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羅惠玉有參與期約賄賂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能單以被告羅惠玉主觀上對於所轉交之金錢係賄款有認識可能,即認被告羅惠玉當然係期約賄賂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嫌不足,因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蔡智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蔡智能行賄萬淑芬部分,僅以萬淑芬一人之指述遽為被告蔡智能有罪之認定,尚嫌速斷。

因認被告蔡智能提起上訴,辯稱未行賄萬淑芬等語,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蔡智能上訴否認有與楊仁逢共同期約賄賂云云,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蔡智能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則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賄賂、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然被告蔡智能為求能使其妻林梅華順利當選市議員,竟透過楊仁逢行求、期約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另斟酌被告蔡智能透過楊仁逢行求、期約之次數、金額、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蔡智能既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蔡智能與共犯楊仁逢間就上開期約賄選部分所準備之10萬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住戶名冊1張、姓名名單便條紙9張、競選文宣89張、帳冊1本,雖分別為共犯楊仁逢、被告羅惠玉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蔡智能、楊仁逢所犯上開行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復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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