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喇叭」)、丙○○(綽號「許老闆」)明知
- 二、甲○○、丙○○2人於上述偽造信用卡製作完成後,均明知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甲○○、丙○○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 二、同案被告吳健邦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
- (二)至其等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受訊問並交互詰問部分,既經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甲○○、丙○○偽造信用卡部分:
-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其對於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 二、經查:
- (一)被告丙○○於原審證稱:甲○○的綽號是「喇叭」,我是
- (二)再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3年6月間成立這個
- (三)至同案被告白國文雖於原審曾證稱:其所行使之偽卡都是
- 三、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甲○○、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部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交付偽卡予車手刷卡,且不定時押隊
- (二)至被告丙○○雖供稱:未曾與車手即同案被告吳健邦、白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所辯,
-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
-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 (五)至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 六、論罪理由:
-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 (二)是核被告甲○○、丙○○所為:
- (三)被告甲○○、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偽造信用卡,
- (四)被告甲○○、丙○○與丁○○及「MICHAEL」間,就偽造
- (五)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
- (六)被告甲○○、丙○○前後多次偽造信用卡犯行及前後多次
- (七)被告甲○○、丙○○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被告甲○○上訴否認偽造信用卡,並主張因其有向警方檢
- (三)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 (四)爰審酌①被告甲○○犯後雖曾於警詢中自白並主動供出共
- (五)又被告甲○○、丙○○2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
- 八、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 (一)扣案如附表㈥所示之物(扣除編號⒍⒛信用卡部分,詳如
- (二)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㈥編
- (三)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本應依第
-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五)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物,除①編號⒋⒒已依刑法第205條
- (六)扣案如附表㈧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⒊⒎⒒至⒕所示之物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資料,被告丙○○於原審否認起訴
-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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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640號;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㈥、附表㈦編號⒋⒒2.12.3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扣案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喇叭」)、丙○○(綽號「許老闆」)明知其等並無權限製作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且明知銀行信用卡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且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MICHAEL」(下稱「MICHAEL」)之成年人介紹認識也有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丁○○(綽號「PETER」,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以每筆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左右之價格,向丁○○購買側錄而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甲○○再以如附表㈥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丙○○所有如附表㈥編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雙方以電話聯絡,將上開製作信用卡正面、反面所需之相關資料(包含信用卡正面之卡號、有效日期、信用卡背面之安全碼等)告知丙○○,由丙○○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912號11樓租屋處,以每張偽卡400元之代價,利用丙○○所有如附表㈥編號⒎至⒐編號⒒至⒚編號至所示之工具製作卡面後,交由貨運業者運送至臺北火車站承德路以交付甲○○,復由甲○○利用其所有如附表㈥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工具,以電腦輸入磁條號碼方式製作內碼,迄至94年1月底止,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附表㈥編號⒍⒛、附表㈦編號⒋⒒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㈥編號⒑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
二、甲○○、丙○○2人於上述偽造信用卡製作完成後,均明知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龍雨塵、顧宏偉(改名顧毅;
以上5人業經原審判刑,除白國文因另案觸犯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經香港法院判刑確定,現尚在香港監獄執行,刑期至民國99年8月,本院前審予以通緝另結;
其餘4人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人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及能力,丙○○乃推由甲○○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宏偉、龍雨塵等人,其等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向店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事先共同謀議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宏偉、龍雨塵等人可得刷卡利益之3成;
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月底止,由甲○○吩咐吳健邦負責開車,搭載甲○○、白國文、王均達、顧宏偉、龍雨塵等人共同持卡外出,分別前往各大商店冒名刷卡購物,先出示有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人簽名之偽造信用卡(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偽卡以供店員核對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在店員所交付1式2聯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帳單為直式2聯,1聯由特約商店保管,1聯即客戶存根聯,交由刷卡人持有)之第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署押(同時複寫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簽名署押1枚於第2聯),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承辦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真正持卡人、上開店家及發行信用卡銀行公司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刷卡所詐物品得手後,甲○○即透過跳蚤雜誌或部分經由丙○○交付知情之簡文宏(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簡文宏明知丙○○所交付之物為偽造信用卡所詐得之物(詳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仍在其新竹市○○路220號之威登珠寶二手精品店,以低價售出後,與丙○○朋分牟利。
嗣經警據報後,於94年2月1日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14巷33弄10號之1(1至2樓)、新竹市○○路38號8樓之1、民權路36號8樓之2、同市○○路220號、同市○○路○段912號11樓之2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附表㈥所示偽造信用卡工具、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行動電話(扣案物品所有人詳如附表㈥所述),及附表㈦所示盜刷所得贓物、車手使用之信用卡、行動電話(扣案物品所有人詳如附表㈦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丙○○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對於其詢時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被告甲○○雖表示其於警詢時係為交保始陳述其犯罪,惟並未具體表示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受何強暴脅迫、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自白筆錄有出於非任意性或非真實性之情事,且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其警局之供述實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㈦第2至4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被告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得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吳健邦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丙○○與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簡文宏等人為原審之共同被告,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旨,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且加以具結,本應無證據能力,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外,其餘部分乃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等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受訊問並交互詰問部分,既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丙○○偽造信用卡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其對於上開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32至40頁、卷㈨第5至7、48、60至61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44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2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且證人吳昌明於原審亦證稱:丙○○曾將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偽造所得之信用卡放在其苗栗之住處而被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至234頁);
此外,並有卷附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通聯紀錄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㈡第36、39、40、42、49頁),及扣案如附表㈥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偽造信用卡之工具足稽,是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信用卡,我所行使之偽卡都是被告丙○○已經將內、外碼資料打上去以後,製作完成才寄來給我用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證稱:甲○○的綽號是「喇叭」,我是透過丁○○(綽號「PETER」)認識被告甲○○;
我們分工的方式是這樣,丁○○先將大量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就是已經印好銀行圖樣)交給我,以供被告甲○○隨時可用;
被告甲○○及丁○○再將香港方面購買經由外國偽造信用卡集團側錄而來之信用卡的資料,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及手機簡訊之方式將資料傳給我,由我幫他把資料以凸字機打印到信用卡上,此部份是外碼的部分,若是用電腦計算就可以知道內碼的信用卡,我就會直接幫他燒錄,其他須經過側錄的部分,就是被告甲○○自己燒錄,購買資料的人不可能也把內碼資料給我,這樣我就可以去偷用這張信用卡;
每次看被告甲○○需要幾張,我就做幾張,我大概幫被告甲○○做了1、2百張偽造信用卡,甲○○再直接跟丁○○算錢,我則跟甲○○算每張400元的部分;
做好的偽卡全數透過「空軍一號」(野雞車)送給被告甲○○,我沒有帶出去刷過,我除了幫被告甲○○製作,也有幫丁○○製作,被告甲○○再將內碼燒錄進偽卡後,就交給車手使用,他的車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至244頁);
證人吳若皙於原審證稱:94年2月1日警方在搜索時,我也在場,當時扣到的偽卡是被告丙○○的,這些卡片是替「喇叭」即被告甲○○代工,我也見過被告甲○○,是丁○○介紹被告甲○○給丙○○認識,我知道被告丙○○曾經因為欠錢需要幫被告甲○○作卡片底債,每張代工卡片的價錢是300元或400元,我看過被告丙○○收簡訊,簡訊內容就是卡片的資料,他作偽卡的方式就是用打字的機器打印,做好的卡片,丙○○透過野雞車送給被告甲○○,被告丙○○也有幫其他人作偽卡,但是被告甲○○需求的量最大,所以我的印象就是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37頁);
另車手即①同案被告白國文於原審證稱:甲○○曾經叫我到承德路貨運站拿卡片,說是被告丙○○寄來的,我被查獲時身上3張偽卡都是被告甲○○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至44頁)、②同案被告王均達於原審證稱:我所使用之偽卡是被告甲○○交付給我的,刷卡所買的東西,經過賣掉處理後,被告甲○○會分3成的利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至47頁)、③同案被告顧毅於原審證稱:我加入這個集團是由同案被告白國文介紹,每次刷卡要回家時就會看到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至49頁)、④同案被告龍雨塵於原審證稱:我曾經拿偽造信用卡到國外刷卡,機票錢是被告甲○○支付的,買回來的東西就是交給被告甲○○,我所盜刷的偽卡,是由被告甲○○或是白國文交給我的,這個集團的首腦是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至53頁)、⑤同案被告吳健邦於原審證稱:我從93年底開始,被告甲○○叫我幫他開車,載車手王均達、龍雨塵、顧毅去商店刷卡,一般通常都是「喇叭」即被告甲○○會把卡片放在車上,以供車手使用,有時候被告甲○○會叫我去分錢給車手,我的工資部分,就是看今天刷卡多少給我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至56頁),是依被告丙○○、證人吳若皙,及被告甲○○旗下車手即同案被告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吳健邦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對於製作偽造信用卡,不僅事先與丁○○等具有犯意聯絡更與被告丙○○具有行為分擔,再於被告丙○○所製作完成之半成品通知同案被告即車手白國文到貨運行領取,以供其提供給旗下眾車手使用,並由被告甲○○僱用司機即同案被告吳健邦負責開車,以遂行偽造信用卡完成後之後續刷卡事宜等情甚明;
此外,並有上開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丙○○之簡訊及通聯紀錄足稽,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再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3年6月間成立這個集團,由我負責向馬來西亞方面進料(就是信用卡之內外碼),每筆10,000元,我在發短訊給「許老闆」(即丙○○),由他幫我穿衣服(即打凸字及製作外表),然後用空軍一號寄送給我。
我再跟白國文、「阿智」(張雅智)、「阿達」(王均達)、「阿龍」(龍雨塵)、「阿偉」(顧毅)、「小吳」等人外出刷卡,我沒有親自盜刷,而係由車手盜刷,盜刷後之物品經過銷贓後,車手可以分到3成的利潤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25 至28頁);
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上情亦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㈨第2至4、53、70至71頁);
復參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㈥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製作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已製作完成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及附表㈥編號所示其用以與被告丙○○聯絡之行動電話等情,足認被告甲○○對於偽造信用卡之方式、使用之工具、器具、流程等均知之甚詳,其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其並沒有接觸偽造信用卡之核心工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況被告甲○○於原審亦曾自承:我都是把錢交給丙○○請他轉給丁○○,有一部份因為丁○○找不到被告丙○○,先把資料傳給我,我再傳簡訊給被告丙○○;
我曾經到香港找過丁○○,在我家扣到的燙金機、燒錄器是丁○○請我帶回來給他朋友,用來製作偽卡用的,在我家查扣到的發卡銀行代碼表是我在網路上買的,這樣就可以知道這個卡號是哪個國家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至254頁),益證被告甲○○對於製作偽卡之熟悉程度不亞於被告丙○○,且亦可單獨與丁○○接洽,而與丙○○基於分工合作之地位甚明。
是以,被告甲○○所犯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至同案被告白國文雖於原審曾證稱:其所行使之偽卡都是丙○○所交付,且是丙○○帶其等車手外出刷卡,盜刷物品所變賣之款項也是丙○○叫其向甲○○領取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9至40頁),然此非唯與其自身於偵查自白稱偽造之信用卡係甲○○所交付及變賣財物後其向甲○○領款等節(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㈨第13至14、83頁)相互矛盾,且與被告甲○○本身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王均達、顧毅、龍雨塵、吳健邦上開之證述更係相去甚遠,顯見同案被告白國文此部份所述並非實在,要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甲○○、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交付偽卡予車手刷卡,且不定時押隊與車手共同前往商店等情;
同案被告白國文、王均達、顧宏偉、龍雨塵於原審對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並由同案被告吳健邦負責開車到各大商店進行消費,詐欺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物品及被告丙○○對於將車手盜刷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㈨交由同案被告簡文宏處理銷售等情,業據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①被告甲○○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25至28頁、卷㈨第2至4頁、原審卷㈡第77頁、卷㈢第215頁;
②同案被告吳健邦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48至54頁、卷㈨第10、11、75至76頁、原審卷㈡第77頁、卷㈢第215頁;
③同案被告白國文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57至58、60至62頁、卷㈨第13至14、83至84頁、原審卷㈡第203頁、卷㈢第215頁;
④同案被告王均達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82至84頁、卷㈨第17至18、89頁、原審卷㈢第215頁;
⑤同案被告顧毅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92至97頁、卷㈨第19至20、102至103頁、原審卷㈢第2頁;
⑥同案被告龍雨塵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108至110頁反面、卷㈨第21至22頁、第108至109頁、原審卷㈡第77頁、卷㈢第215頁;
⑦被告丙○○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偵查卷㈠第32至40頁、卷㈨第5至7、48、60至61頁、原審卷㈠第95頁、卷㈡第106頁、卷㈢第215頁),並有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簽帳單可證(見原審卷㈢附檢察官96年2月26日補充理由書、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64頁、卷㈢第83頁、卷㈦第115頁、卷㈧第125、171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自得依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甲○○、丙○○確有此部份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
從而,被告甲○○、丙○○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丙○○雖供稱:未曾與車手即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一同外出刷卡購物等語,惟其負責將車手所購得之物提供同案被告簡文宏銷贓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簡文宏所述:其所收受之贓物係被告丙○○所交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㈠第117至125頁、卷㈨第8至9頁、第65至66頁)相符【按同案被告簡文宏之供述雖未經轉換身分為證人加以結證,惟迭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卷㈡第106頁、卷㈢第18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是被告丙○○雖未親自至各大賣場刷卡購物,然其既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具有刷卡行為上之分工,則其亦須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等行為之共犯行為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丙○○此部份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甲○○聲請傳喚共犯丁○○到庭作證部分,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共犯丁○○雖均未到庭,且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惟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至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論罪理由: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甲○○、丙○○所為: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偽造信用卡,復推由被告甲○○將偽卡交付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共同行使之;
另被告丙○○將盜刷犯罪所得之物品交由同案被告簡文宏處理,即係與被告甲○○及車手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該「行使」、「交付」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信用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丙○○與丁○○及「MICHAEL」間,就偽造信用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張雅智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張雅智既於原審審理之初即經原審通緝而迄今未再到庭應訊,本院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審認,特此敘明】。
(六)被告甲○○、丙○○前後多次偽造信用卡犯行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甲○○、丙○○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甲○○、丙○○2人就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固有說明此部分係共同正犯,惟於事實欄三竟未明白載明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係共同正犯關係;
②按盜刷所詐得之物,非盜刷之被告所有,應返還被詐購貨物之商家或信用卡之付款銀行,不得沒收,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物,除了編號⒋⒒之偽造信用卡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
編號2.12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之物,依序為共犯吳健邦、白國文所有;
編號3之帳簿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共犯吳健邦所有,均應依法沒收外,其餘之物均為共犯吳健邦等人盜刷所得之財物,不得沒收,原審不察,竟將附表㈦之物均諭知沒收;
③偽造簽帳單上必沒收之偽造署押,原判決竟未於被告等主刑之下諭知沒收;
均有未洽。
(二)被告甲○○上訴否認偽造信用卡,並主張因其有向警方檢舉其他偽造信用卡之犯罪集團如「MICHAEL」、「PETER」(丁○○)等人,應予減刑;
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在其供出同案共犯或偽造信用卡來源後,給予其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或以緩起訴之處分云云。
惟查,被告甲○○有與丙○○共同偽造信用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本案於94年2月1日被警方查獲後,固有於94年3月16日向刑事警察局供出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有「MICHAEL」、「PETER」、「小楊」、「電池」等人,有該警詢筆錄可證(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且證人即該刑事警察局詢問筆錄之隊員乙○○於本院本審雖亦曾證述:被告甲○○所提供之情資確有「助於」逮獲上手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然本案並非因被告甲○○所提供共犯之證據而「直接」查獲乙情,既同據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3頁),且參以被告甲○○係在遭警查獲後始供出共犯,充其量亦僅能算於警詢有自白,況其嗣後又再翻供,顯見並非真具悔意。
又受證人保護法之刑事案件係該法第2條所稱之重罪,並不包括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等罪,且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必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查被告丙○○與甲○○先後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並無任何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相關之記載,亦未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記載。
此與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丙○○於偵、審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原審在量刑方面,已予以審酌。
是以,被告甲○○、丙○○2人分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
(三)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①被告甲○○犯後雖曾於警詢中自白並主動供出共犯,惟嗣於偵審又堅詞否認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且自89年起即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科,經本院另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65號判決罪刑尚未確定,竟於案件審理期間,復一再為相關之犯罪行為,顯然毫無悔意,惡性較重;
②被告丙○○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對於本案共犯之偵查、追訴幫助甚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8日刑偵七㈡字第0950028645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3至47頁),惟其於89年間即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科,猶未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
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又被告甲○○、丙○○2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之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惟因牽連犯之刑法第339條之罪為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且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
八、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㈥所示之物(扣除編號⒍⒛信用卡部分,詳如後(二)所述),為供被告甲○○、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㈥編號⒈至⒌及編號為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㈥編號⒎至⒚、編號至、編號所示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供述明確,依法宣告沒收(沒收依據詳如附表㈥所載)。
(二)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及扣案如附表㈥編號⒍⒛之偽造信用卡(偽造完成尚未交付車手使用)、扣案如附表㈦編號⒋⒒之偽造信用卡(自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處扣得尚未使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本應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㈠至㈤所示之信用卡業已依刑法第205條沒收,已如上開㈡所述,是附表㈠至㈤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沒收主義,用保公共信用之維護,法院對此有害信用之文物,不問有無扣押在案,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均應諭知沒收,並無審酌裁量之餘地。
此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所採職權沒收主義規定之特別規定,於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4556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等車手偽造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或銀行存查部分(即商店留存聯),非屬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等人所有,該商店留存聯之簽帳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商店留存聯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等人取回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之如附表㈠至㈣所示簽帳單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等人取回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為其等所共有,因屬於犯罪所得之物,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然共同被告等人於原審均供稱簽帳單已經滅失,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之簽帳單業據扣案,為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其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且由於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之簽帳單已經全部沒收,是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僅將商店留存聯之偽造署押予以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物,除①編號⒋⒒已依刑法第205條沒收,業如前㈡所述;
②編號2.12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之物,依序為共犯吳健邦、白國文所有;
③編號3之帳簿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吳健邦所有,均應依法沒收外,其餘之物為共犯吳健邦、白國文盜刷所詐得之物,非盜刷之共犯所有,應返還被詐購貨物之商家或信用卡之付款銀行,不得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㈧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⒊⒎⒒至⒕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日常生活所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90至195、238頁);
及其餘扣案之偽造證件等物品,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筆數應如起訴書所列附表二、原審蒞庭檢察官95年4月7日庭呈及95年7月14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所列部分,其中超過本判決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附表㈥編號⒍⒛及附表㈦編號⒋⒒之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
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資料,被告丙○○於原審否認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信用卡均為其所偽造等語;
被告甲○○則否認偽造信用卡。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關於①被告甲○○、丙○○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發卡行名號、信用卡國家別;
②同案被告白國文、吳健邦、王均達、顧毅、龍雨塵刷卡消費之卡號、日期、刷卡金額、發卡行名號、信用卡國家別、商店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惟查:①經比對起訴書附表二之上開資料及卷附車手刷卡簽帳單上所示之卡號,卷附資料並未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原審蒞庭檢察官再於95年7月14日提出關於被告等人盜刷簽帳單之整理,其上所列各簽帳單之信用卡卡號亦與起訴書附表二不符,另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卡號亦與扣案如附表㈥編號⒍⒛附表㈦編號⒋⒒不相符合,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以起訴書附表籠統之羅列所有店家遭盜刷之偽造信用卡即全部認為係本案被告甲○○、丙○○所偽造,而應配合車手即同案被告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之實際指認,及實際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而作為認定被告甲○○、丙○○偽造信用卡之數量及共同盜刷之筆數,是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超過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及附表㈥編號⒍⒛附表㈦編號⒋⒒部分,即無法認定被告甲○○、丙○○犯罪;
②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5年4月7日庭呈被害銀行法人遭盜刷金額之附表,僅表明各銀行遭盜刷之筆數,盜刷之金額,惟並未舉證究竟何被告盜刷何筆?金額為何?且原審檢察官所提之整理,亦與偵查卷內所列之簽帳單不符;
另原審蒞庭檢察官再於95年7月14日提出卷內簽帳單之整理,仍未重新舉證,明確列出何者為本案被告等人所盜刷?為此,原審乃於95年2月14日調查時提示卷內相關簽帳單請被告等人一一比對何筆為其所簽單,嗣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任意偵查而傳喚同案被告白國文、吳健邦、王均達、顧毅、龍雨塵指認何者為其所消費(其中同案被告吳健邦表示其負責開車),並據原審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更正同案被告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等人刷卡之比數及數額,以此份經過同案被告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指認為主,此有原審卷附之上開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70頁),惟並無簽帳單等證據佐證,亦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以起訴書附表籠統之羅列所有被害人遭盜刷之金額、筆數即全部認為係本案被告所為,而應以同案被告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於原審及偵查時實際指認,並有簽帳單或偽造之信用卡扣案等有佐證部分,方得認為係同案被告白國文、王均達、顧毅、龍雨塵所盜刷,並由被告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共同正犯。
是起訴書附所列超過附表㈠至㈤消費部分,即無法認定被告等有偽造該信用卡及同案被告白國文、吳健邦、王均達、顧毅、龍雨塵共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
惟檢察官認上開二部分與前開被告甲○○、丙○○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㈠:同案被告白國文盜刷部分: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 │ (元) │ │ │ │
├──┼─────────┼────┼────┼────────────┼─────┼────┤
│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20│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四P33 │陳新方 │
│ │ │ │ │光復分公司 │ │ │
├──┼─────────┼────┼────┼────────────┼─────┼────┤
│ 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4955│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偵卷四P64 │張新明 │
│ │ │ │ │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 │ │
├──┼─────────┼────┼────┼────────────┼─────┼────┤
│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415│三商行(股)0016南崁(全│偵卷四P68 │張新明 │
│ │ │ │ │家福鞋業南崁店) │ │ │
├──┼─────────┼────┼────┼────────────┼─────┼────┤
│ 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08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偵卷四P69 │張新明 │
│ │ │ │ │公司信義分公司 │ │ │
├──┼─────────┼────┼────┼────────────┼─────┼────┤
│ 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32│小雅百貨行 │偵卷四P71 │陳志華 │
├──┼─────────┼────┼────┼────────────┼─────┼────┤
│ 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520│紅不讓複合餐坊 │偵卷四P82 │chen │
├──┼─────────┼────┼────┼────────────┼─────┼────┤
│ 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70│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偵卷四P98 │王太民 │
├──┼─────────┼────┼────┼────────────┼─────┼────┤
│ 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656│巨男有限公司(A&D-大東 │偵卷四P108│程智勇 │
│ │ │ │ │基河) │ │ │
├──┼─────────┼────┼────┼────────────┼─────┼────┤
│ 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0050│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四P109│陳浩南 │
├──┼─────────┼────┼────┼────────────┼─────┼────┤
│ 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620│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新竹店│偵卷六P11 │陳智洋 │
├──┼─────────┼────┼────┼────────────┼─────┼────┤
│ 1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700│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偵卷六P13 │梁培霖 │
├──┼─────────┼────┼────┼────────────┼─────┼────┤
│ 1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787│TIGER CITY │偵卷六P14 │程文華 │
├──┼─────────┼────┼────┼────────────┼─────┼────┤
│ 1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726│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偵卷六P15 │程文華 │
├──┼─────────┼────┼────┼────────────┼─────┼────┤
│ 1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400│宜和通訊企業社 │偵卷六P35 │林日發 │
├──┼─────────┼────┼────┼────────────┼─────┼────┤
│ 1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000│萊爾富(2327)松達店 │偵卷六P83 │許書偉 │
├──┼─────────┼────┼────┼────────────┼─────┼────┤
│ 1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999│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 │偵卷六P92 │陳俊智 │
│ │ │ │ │京店 │ │ │
├──┼─────────┼────┼────┼────────────┼─────┼────┤
│ 1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9430│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紐 │偵卷六P93 │陳俊奇 │
│ │ │ │ │約店 │ │ │
├──┼─────────┼────┼────┼────────────┼─────┼────┤
│ 1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000│萊爾富(2174)衣蝶店 │偵卷六P106│許順偉 │
├──┼─────────┼────┼────┼────────────┼─────┼────┤
│ 1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970│萊爾富(2174)衣蝶店 │偵卷六P109│吳達立 │
├──┼─────────┼────┼────┼────────────┼─────┼────┤
│ 2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58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六P130│徐杰平 │
├──┼─────────┼────┼────┼────────────┼─────┼────┤
│ 2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600│驊蒂有限公司 │偵卷六P131│KiND │
├──┼─────────┼────┼────┼────────────┼─────┼────┤
│ 2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20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六P133│林日發 │
├──┼─────────┼────┼────┼────────────┼─────┼────┤
│ 2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040│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偵卷七P14 │辛國豪 │
├──┼─────────┼────┼────┼────────────┼─────┼────┤
│ 2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78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七P15 │辛國豪 │
│ │ │ │ │風城分公司 │ │ │
├──┼─────────┼────┼────┼────────────┼─────┼────┤
│ 2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868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偵卷七P18 │辛國豪 │
├──┼─────────┼────┼────┼────────────┼─────┼────┤
│ 2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28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偵卷七P20 │辛國豪 │
├──┼─────────┼────┼────┼────────────┼─────┼────┤
│ 2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4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偵卷七P28 │辛國豪 │
├──┼─────────┼────┼────┼────────────┼─────┼────┤
│ 2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980│華納影城有限公司 │偵卷七P32 │辛國豪 │
├──┼─────────┼────┼────┼────────────┼─────┼────┤
│ 2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97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偵卷七P72 │辛國豪 │
├──┼─────────┼────┼────┼────────────┼─────┼────┤
│ 3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七P91 │陳新方 │
│ │ │ │ │風城分公司 │ │ │
├──┼─────────┼────┼────┼────────────┼─────┼────┤
│ 3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125│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台中│偵卷七P95 │張新明 │
│ │ │ │ │西屯區分公司 │ │ │
├──┼─────────┼────┼────┼────────────┼─────┼────┤
│ 3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39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七P104│程文華 │
├──┼─────────┼────┼────┼────────────┼─────┼────┤
│ 3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770│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偵卷七P105│程文華 │
│ │ │ │ │南路特賣門市 │ │ │
├──┼─────────┼────┼────┼────────────┼─────┼────┤
│ 3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6318│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七P106│程文華 │
├──┼─────────┼────┼────┼────────────┼─────┼────┤
│ 3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0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七P107│程文華 │
├──┼─────────┼────┼────┼────────────┼─────┼────┤
│ 3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348│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七P108│程文華 │
│ │ │ │ │風城分公司 │ │ │
├──┼─────────┼────┼────┼────────────┼─────┼────┤
│ 3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2900│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 │偵卷七P110│程文華 │
├──┼─────────┼────┼────┼────────────┼─────┼────┤
│ 3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6880│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 │偵卷七P110│郭豪星 │
├──┼─────────┼────┼────┼────────────┼─────┼────┤
│ 3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395│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七P112│郭豪星 │
├──┼─────────┼────┼────┼────────────┼─────┼────┤
│ 4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28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七P121│郭豪星 │
│ │ │ │ │風城分公司 │ │ │
├──┼─────────┼────┼────┼────────────┼─────┼────┤
│ 4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000│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偵卷七P138│許書偉 │
├──┼─────────┼────┼────┼────────────┼─────┼────┤
│ 4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000│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偵卷七P147│許書偉 │
├──┼─────────┼────┼────┼────────────┼─────┼────┤
│ 4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7732│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5 │張新明 │
├──┼─────────┼────┼────┼────────────┼─────┼────┤
│ 4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40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6 │張新明 │
├──┼─────────┼────┼────┼────────────┼─────┼────┤
│ 4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64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7 │張新明 │
├──┼─────────┼────┼────┼────────────┼─────┼────┤
│ 4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95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8 │張新明 │
├──┼─────────┼────┼────┼────────────┼─────┼────┤
│ 4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2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八P30 │王偉洋 │
│ │ │ │ │南門分公司 │ │ │
├──┼─────────┼────┼────┼────────────┼─────┼────┤
│ 4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6200│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偵卷八P42 │陳明輝 │
│ │ │ │ │分公司 │ │ │
├──┼─────────┼────┼────┼────────────┼─────┼────┤
│ 4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989│豐澤電器-峨嵋 │偵卷八P43 │陳明輝 │
├──┼─────────┼────┼────┼────────────┼─────┼────┤
│ 5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937│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八P46 │陳明輝 │
│ │ │ │ │風城分公司 │ │ │
├──┼─────────┼────┼────┼────────────┼─────┼────┤
│ 5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3480│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新竹分 │偵卷八P106│李安逸 │
│ │ │ │ │公司 │ │ │
├──┼─────────┼────┼────┼────────────┼─────┼────┤
│ 5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6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台中│偵卷八P147│陳文華 │
│ │ │ │ │西屯區分公司 │ │ │
├──┼─────────┼────┼────┼────────────┼─────┼────┤
│ 5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新竹│偵卷八P152│吳泰尼 │
│ │ │ │ │南門分公司 │ │ │
├──┼─────────┼────┼────┼────────────┼─────┼────┤
│ 5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7990│台灣大哥大-台北文林 │偵卷八P153│吳泰尼 │
├──┼─────────┼────┼────┼────────────┼─────┼────┤
│ 5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300│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192│程智勇 │
├──┼─────────┼────┼────┼────────────┼─────┼────┤
│ 5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6170│新李維有限公司 │偵卷八P219│周杰品 │
├──┼─────────┼────┼────┼────────────┼─────┼────┤
│ 5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8155│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七P115│chen │
├──┼─────────┼────┼────┼────────────┼─────┼────┤
│ 5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偵卷八P125│楊慶宏 │
├──┼─────────┼────┼────┼────────────┼─────┼────┤
│ 5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5735│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偵卷八P171│chen │
├──┼─────────┼────┼────┼────────────┼─────┼────┤
│ 6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200│復興南路保管場 │偵卷一P64 │林日發 │
├──┼─────────┼────┼────┼────────────┼─────┼────┤
│ │ │合計 │ 429464│ │ │ │
└──┴─────────┴────┴────┴────────────┴─────┴────┘
附表㈡:同案被告王均達盜刷部分: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 │ (元) │ │ │ │
├──┼─────────┼────┼────┼───────────┼─────┼────┤
│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533│聯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四P135│milo │
│ │ │ │ │(大地之音唱片行) │ │ │
├──┼─────────┼────┼────┼───────────┼─────┼────┤
│ 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080│屈臣氏-天東分公司 │原審卷二 │黃功益 │
│ │ │ │ │ │P145反面 │ │
├──┼─────────┼────┼────┼───────────┼─────┼────┤
│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700│立勛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七P156│章家明 │
├──┼─────────┼────┼────┼───────────┼─────┼────┤
│ 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5000│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七P159│章家明 │
│ │ │ │ │中山分公司 │ │ │
├──┼─────────┼────┼────┼───────────┼─────┼────┤
│ 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42│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偵卷八P126│李安益 │
├──┼─────────┼────┼────┼───────────┼─────┼────┤
│ 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9220│凱撒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偵卷八P127│李安逸 │
├──┼─────────┼────┼────┼───────────┼─────┼────┤
│ 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688│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八P128│李安逸 │
├──┼─────────┼────┼────┼───────────┼─────┼────┤
│ 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693│屈臣氏-民捷分公司 │原審卷二 │章家明 │
│ │ │ │ │ │P153反面 │ │
├──┼─────────┼────┼────┼───────────┼─────┼────┤
│ 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31700│正吉數位影音社 │原審卷二 │章家明 │
│ │ │ │ │ │P151反面 │ │
├──┼─────────┼────┼────┼───────────┼─────┼────┤
│ │ │合計 │ 78756│ │ │ │
└──┴─────────┴────┴────┴───────────┴─────┴────┘
附表㈢:同案被告龍雨塵盜刷部分: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 │ (元) │ │ │ │
├──┼─────────┼────┼────┼────────────┼─────┼────┤
│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9530│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四P80 │chang │
├──┼─────────┼────┼────┼────────────┼─────┼────┤
│ 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1000│悠訊通信有限公司延 │偵卷四P110│Chen │
│ │ │ │ │吉營業所 │ │ │
├──┼─────────┼────┼────┼────────────┼─────┼────┤
│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9000│金博山銀樓有限公司 │偵卷六P61 │Chen │
├──┼─────────┼────┼────┼────────────┼─────┼────┤
│ 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7000│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 │偵卷八P21 │Wang │
│ │ │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00│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 │偵卷八P110│Tony │
│ │ │ │ │司新竹風城分公司 │ │ │
├──┼─────────┼────┼────┼────────────┼─────┼────┤
│ 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512│大列車服飾店-三重 │偵卷八P204│Chen │
├──┼─────────┼────┼────┼────────────┼─────┼────┤
│ 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883│鴻星餐廳有限公司 │偵卷八P205│Chen │
├──┼─────────┼────┼────┼────────────┼─────┼────┤
│ │ │合計 │ 116725│ │ │ │
└──┴─────────┴────┴────┴────────────┴─────┴────┘
附表㈣:同案被告顧毅盜刷部分: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 │ (元) │ │ │ │
├──┼─────────┼────┼────┼────────────┼─────┼────┤
│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6700│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偵卷四P97 │許順偉 │
│ │ │ │ │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 │
├──┼─────────┼────┼────┼────────────┼─────┼────┤
│ 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1406│元元唱片-三重重新 │偵卷六P60 │許順偉 │
├──┼─────────┼────┼────┼────────────┼─────┼────┤
│ 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200│萊爾富(B147)延吉 │偵卷六P107│許順偉 │
│ │ │ │ │二店 │ │ │
├──┼─────────┼────┼────┼────────────┼─────┼────┤
│ 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7000│HESS何嘉仁書店-松 │偵卷八P149│許順偉 │
│ │ │ │ │江店 │ │ │
├──┼─────────┼────┼────┼────────────┼─────┼────┤
│ 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000│萊爾富(2174)衣蝶 │偵卷六P106│許順偉 │
├──┼─────────┼────┼────┼────────────┼─────┼────┤
│ 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7930│金海岸活蝦店 │偵卷三P83 │陳品偉 │
├──┼─────────┼────┼────┼────────────┼─────┼────┤
│ │ │合計 │ 47236│ │ │ │
└──┴─────────┴────┴────┴────────────┴─────┴────┘
附表㈤:自吳健邦處扣得由同案被告白國文、顧毅、王均達、龍雨塵盜刷:
┌──┬─────────┬────┬────┬────────────┬─────┬────┐
│編號│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商店名稱 │ 簽單出處 │冒刷姓名│
│ │ │ │ (元)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1300 │臺灣路易威登臺北101 │同附表㈨編│ 不詳 │
│ │ │ │ │ │號2 │ │
├──┼─────────┼────┼────┼────────────┼─────┼────┤
│ 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4200 │GUCCI │同上 │ 陳吉文 │
└──┴─────────┴────┴────┴────────────┴─────┴────┘
附表㈥:被告甲○○、丙○○製作信用卡犯行之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沒收依據 │
├──┼──────┼───┼─────────────┼──────┤
│ 1 │燙金機 │壹台 │臺北地檢署94年度綠保管字 │刑法第38條第│
│ │ │ │第1330號第1頁編號1(以下 │1項第2款供犯│
│ │ │ │為被告甲○○所有) │罪所用之物 │
├──┼──────┼───┼─────────────┼──────┤
│ 2 │打凸字機 │壹台 │同上編號2 │ 同上 │
├──┼──────┼───┼─────────────┼──────┤
│ 3 │筆記型電腦 │壹台 │同上編號3 │ 同上 │
│ │(CAMPAQ) │ │ │ │
├──┼──────┼───┼─────────────┼──────┤
│ 4 │燒錄器 │壹台 │同上編號4 │ 同上 │
├──┼──────┼───┼─────────────┼──────┤
│ 5 │發卡銀行代碼│壹本 │同上編號6 │ 同上 │
│ │表 │ │ │ │
├──┼──────┼───┼─────────────┼──────┤
│ 6 │偽造信用卡 │肆張 │同上編號7 │刑法第205條 │
├──┼──────┼───┼─────────────┼──────┤
│ 7 │ 印刷網板 │參塊 │同上清單第5頁編號1(以下 │刑法第38條第│ │
│ │ │ │為被告丙○○所有) │1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8 │油墨 │壹罐 │同上編號2 │ 同上 │
├──┼──────┼───┼─────────────┼──────┤
│ 9 │印刷油墨用工│壹袋 │同上編號3 │ 同上 │
│ │具 │ │ │ │
├──┼──────┼───┼─────────────┼──────┤
│ 10 │偽卡半成品 │壹張 │同上編號4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3款因犯│
│ │ │ │ │罪所得之物 │
├──┼──────┼───┼─────────────┼──────┤
│ 11 │燒錄軟體磁片│貳片 │同上號清單第5頁編號5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12 │記載偽卡卡號│壹本 │同上號清單第6頁編號2 │ 同上 │
│ │資料筆記本 │ │ │ │
├──┼──────┼───┼─────────────┼──────┤
│ 13 │華碩牌筆記型│壹台 │同上號清單第9頁編號1 │ 同上 │
│ │電腦 │ │ │ │
├──┼──────┼───┼─────────────┼──────┤
│ 14 │打凸字機 │壹台 │同上編號2 │ 同上 │
├──┼──────┼───┼─────────────┼──────┤
│ 15 │燙金機 │壹台 │同上編號3 │ 同上 │
├──┼──────┼───┼─────────────┼──────┤
│ 16 │燒錄器 │貳台 │同上編號4 │ 同上 │
├──┼──────┼───┼─────────────┼──────┤
│ 17 │色帶 │捌捲 │同上編號5 │ 同上 │
├──┼──────┼───┼─────────────┼──────┤
│ 18 │卡號產生品光│貳片 │同上編號6 │ 同上 │ │
│ │碟片 │ │ │ │
├──┼──────┼───┼─────────────┼──────┤
│ 19 │卡號產生品磁│壹片 │同上編號7 │ 同上 │
│ │碟片 │ │ │ │
├──┼──────┼───┼─────────────┼──────┤
│ 20 │偽卡成品 │柒拾捌│同上編號8 │刑法第205條 │
│ │ │張 │ │ │
├──┼──────┼───┼─────────────┼──────┤
│ 21 │偽卡半成品 │肆佰捌│同上編號9 │刑法第38條第│
│ │ │拾陸張│ │1項第3款因犯│
│ │ │ │ │罪所得之物 │
├──┼──────┼───┼─────────────┼──────┤
│ 22 │VISA卡銀行代│ 壹本 │同上編號10 │刑法第38條第│
│ │碼表 │ │ │1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23 │信用卡內碼資│ 貳本 │同上編號11 │ 同上 │
│ │料 │ │(經實際勘驗後有二本) │ │
├──┼──────┼───┼─────────────┼──────┤
│ 24 │信用卡內碼資│ 壹疊 │同上編號12 │ 同上 │
│ │料 │ │ │ │
├──┼──────┼───┼─────────────┼──────┤
│ 25 │行動電話(含│ 壹支 │同上清單第2頁編號2 │ 同上 │
│ │SIM卡0000000│ │(被告甲○○所有) │ │
│ │434號) │ │ │ │
├──┼──────┼───┼─────────────┼──────┤
│ 26 │行動電話(含│ 壹支 │同上清單第5頁編號7 │ 同上 │
│ │SIM卡0000000│ │(被告丙○○所有) │ │
│ │594號) │ │ │ │
└──┴──────┴───┴─────────────┴──────┘
附表㈦:同案被告白國文、吳健邦、王均達、龍雨塵、顧毅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扣案物品:應返還被害人,不得沒收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沒收依據 │
├──┼──────┼───┼─────────────┼──────┤
│ 1 │投影機 │壹台 │同上清單第1頁編號5 │應返還被害人│
│ │ │ │(車手盜刷而來,置於被告 │,不得沒收 │
│ │ │ │甲○○處,為共犯所有) │ │
├──┼──────┼───┼─────────────┼──────┤
│ 2 │刷卡簽單 │肆張 │同上號清單第3頁編號1 │刑法第38條第│
│ │ │ │(以下為被告吳健邦所有) │1項第3款 │
├──┼──────┼───┼─────────────┼──────┤
│ 3 │帳簿 │壹本 │同上編號3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4 │偽造信用卡 │貳張 │同上編號4 │刑法第205條 │
├──┼──────┼───┼─────────────┼──────┤
│ 5 │Tiffany │壹條 │同上號清單第4頁編號1 │應返還被害人│
│ │鑲鑽項鍊 │ │ │,不得沒收 │
│ │ │ │ │ │
├──┼──────┼───┼─────────────┼──────┤
│ 6 │Tiffany │壹條 │同上編號2 │ 同上 │
│ │鑲鑽項鍊 │ │ │ │
├──┼──────┼───┼─────────────┼──────┤
│ 7 │Tiffany │壹張 │同上編號3 │ 同上 │
│ │鑲鑽項鍊購物│ │ │ │
│ │單 │ │ │ │
├──┼──────┼───┼─────────────┼──────┤
│ 8 │Pentium4 CPU│壹具 │同上編號4 │ 同上 │
├──┼──────┼───┼─────────────┼──────┤
│ 9 │創見DDR記憶 │貳片 │同上編號5 │ 同上 │
│ │卡 │ │ │ │
├──┼──────┼───┼─────────────┼──────┤
│ 10 │ LV手提包 │壹只 │同上編號6 │ 同上 │
├──┼──────┼───┼─────────────┼──────┤
│ 11 │偽造信用卡 │參張 │同上號清單第8頁編號2(以 │刑法第205條 │
│ │ │ │ 下為被告白國文處所有) │ │
├──┼──────┼───┼─────────────┼──────┤
│ 12 │偽卡盜刷發票│壹張 │同上編號5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3款因犯│
│ │ │ │ │罪所得之物 │
├──┼──────┼───┼─────────────┼──────┤
│ 13 │會員卡 │參張 │同上編號6 │應返還被害人│
│ │ │ │ │,不得沒收 │
├──┼──────┼───┼─────────────┼──────┤
│ 14 │NOKIA紫色行 │壹支 │同上編號4 │應返還被害人│
│ │動電話 │ │ │,不得沒收 │
└──┴──────┴───┴─────────────┴──────┘
附表㈧:不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陳世鋒身分證│壹張 │臺北地檢署94年度綠保管字第│
│ │ │ │1330號第2頁編號1 │
│ │ │ │(以下自被告甲○○處扣得)│
├──┼──────┼───┼─────────────┤
│ 2 │行動電話(含│壹支 │同上編號2 │
│ │SIM卡0000000│ │ │
│ │8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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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 │貳支 │同上清單第3頁編號2 │
│ │ │ │(以下自被告吳健邦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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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現金 │參萬捌│同上編號5 │
│ │ │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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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卡及盜刷商│壹疊 │同上清單第6頁編號1 │
│ │品資料雜記 │ │(以下自被告丙○○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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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SIM │壹拾壹│同上號清單第5頁編號6 │
│ │卡卡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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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含│壹支 │同上編號7 │
│ │SIM卡0000000│ │ │
│ │2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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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腦主機 │貳部 │同上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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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臺幣現金 │陸萬玖│同上編號9 │
│ │ │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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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自白國文身上│壹枚 │同上清單第8頁編號3 │
│ │扣得之「林日│ │(以下自被告白國文處扣得)│
│ │發」偽造汽車│ │ │
│ │駕駛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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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白國文之NOKI│壹支 │同上編號4 │
│ │A銀色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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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行動電話 │貳支 │同上編號7 │
│ │ │ │(自被告王均達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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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行動電話 │壹支 │同上編號8 │
│ │ │ │(自被告顧毅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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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行動電話 │壹支 │同上編號9 │
│ │ │ │(自被告龍雨塵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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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明昇遠東國│壹本 │同上清單第9頁編號13 │
│ │際商業銀行存│ │(以下物品乃丙○○寄放吳 │
│ │摺 │ │昌明處,自吳昌明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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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明昇遠東國│壹張 │同上清單第10頁編號14 │
│ │際商業銀行金│ │ │
│ │融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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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麥偉光中華人│壹本 │同上編號15 │
│ │民共和國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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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LIEN YOUN │壹本 │同上編號16 │
│ │LIANG泰國護 │ │ │
│ │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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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相片 │拾貳張│同上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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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育榮身分證│壹枚 │同上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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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育榮汽車駕│壹枚 │同上編號19 │
│ │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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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安慧汽車駕│壹枚 │同上編號20 │
│ │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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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俊生香港身│壹枚 │同上編號21 │
│ │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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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停車管理處通│壹張 │偵卷一P65 │
│ │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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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㈨ 丙○○將盜刷所得交付簡文宏出售之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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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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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ASIO數位照 │壹台 │臺北地檢署94年度綠保管字第│
│ │相機(型號 │ │1330號第7頁編號1 │
│ │EX-Z4OW) │ │ │
├──┼──────┼───┼─────────────┤
│ 2 │SONY數位照相│壹台 │同上編號2 │
│ │機(型號DSC-│ │ │
│ │W1/S0000000 │ │ │
│ │) │ │ │
├──┼──────┼───┼─────────────┤
│ 3 │SONY數位照相│壹台 │同上編號3 │
│ │機(型號DSC-│ │ │
│ │W1/S0000000 │ │ │
│ │) │ │ │
├──┼──────┼───┼─────────────┤
│ 4 │Panasonic │壹支 │同上編號4 │
│ │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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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V皮包 │壹只 │同上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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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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