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一),143,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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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0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①自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伶多次。

②自94年5月至同年7月間,因在上址租屋處,多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汪能志施用,汪某則代柯某將其已分裝於七星香菸盒中之海洛因,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交予買主即綽號「阿堅」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作為報酬。

③另承前犯意,自94年9 月間起,與陳美伶基於共同販售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與乙○○及丁○○等人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將每包一千元之海洛因分裝於信封內,交由陳女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交予買主王、許等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即偽造之千元新臺幣紙鈔六張,嗣於94年9 月23日晚間22時30分許,經警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段130巷24號4 樓租處樓下,查獲被告之同居女子陳美伶涉犯毒品罪嫌,而在該處4 樓即上揭被告租住處,查獲現金10萬9900元(紙鈔)中有偽造千元紙鈔六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陳美伶、汪能志、陳秋中、翟政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丁○○於警詢調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等語。

經查: 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美伶部分:查證人陳美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要去向丙○○買海洛因,我是在94年9 月初才認識丙○○,之後就向丙○○買過一、二次海洛因,我是以一千元向他買一小包海洛因,剛開始買時是在外面四川路某路邊交貨交錢,後來我因為沒錢買海洛因,就沒再向他買了,我向他說我沒有錢買海洛因,他說我如果要用,就自己拿」(見偵卷第131 頁),惟公訴意旨竟認丙○○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販賣海洛因予陳美伶,已與陳美伶上開證述情節齟齬,是檢察官之指訴已有可疑。

又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多次,語不明確,既未指明販賣確切時間,亦無販賣過程的陳述,且除證人陳美伶上開有疑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美伶之事實,為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要難徒憑證人陳美伶就此之陳述,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

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堅」及不詳姓名人士部分:查證人汪能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施用之毒品由丙○○提供,都是海洛因,沒有收錢,但是曾交待我拿二次海洛因去土城市○○路旁邊的干城路的某人,二次都不同人,一個叫綽號阿堅,另一個不知,我沒有跟他們收錢,我只是送貨而已,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量及錢。

二次送貨的時間是94年5月到7月間。

毒品夾鏈袋包裝好之後放在七星香煙盒中」(見偵卷第346 頁),對於其所送交綽號「阿堅」及不詳姓名人士之毒品,是否確係被告丙○○所販賣及其數量、價格等情,並未明確證述,原屬有疑;

「阿堅」及不知名之買方既無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查證,則除證人汪能志上開有疑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上開二人之事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不得遽予認定。

被告丙○○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乙○○、丁○○部分:㈠證人乙○○、丁○○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每次只賣一千元小包裝之海洛因,伊購買毒品時都打電話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後,被告會派人拿毒品跟伊交易,被告曾派陳美伶、甲○○、徐龍輝三人與伊交易過云云(見偵卷第45頁、第50頁)。

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警詢筆錄不是伊之意思,是警察之意思等語;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伊先生拿給伊使用,伊在警局講的話是照著電腦上面的筆錄唸(見偵卷第213頁、第21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是在警局時警察叫伊這樣講,伊才會這樣講等語;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吸食之海洛因,是伊先生乙○○購買,伊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拿一張紙給伊,看問伊的時候,叫伊照著上面的字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30 頁),證人乙○○、丁○○於偵審中完全翻異前於警詢時之證言,足見其二人前後證述不一,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你打電話給丙○○購買毒品,撥打號碼為何?)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給他」、「(每次毒品交易都是丙○○跟你交易嗎?)不是,都是丙○○派人跟我交易」、「丙○○是派誰跟你交易?」跟我交易過的人有陳美伶、甲○○、徐龍輝等三人」云云(見偵卷第45頁),但對何時地與陳美伶、甲○○、徐龍輝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均未提及,且檢察官又無舉出被告販毒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內容佐證與事實相符,是其二人於警詢時之瑕疵證言,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陳美伶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有交給乙○○、丁○○等二人白紙或信封包著的東西,並有向他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但所稱「白紙或信封包著的東西」,是否為毒品海洛因,並不明確。

而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僅供承有向被告買或拿過海洛因,從未供承有為被告送毒品予乙○○、丁○○二人之事(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另證人陳美伶已於96年2 月21日死亡,有馬偕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號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已無從傳喚進行詰問。

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證人陳美伶於警詢之不明確證言,尚難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㈢證人徐龍輝於警詢時固證稱:「是祥哥(丙○○)叫我拿毒品去賣他們(指乙○○、丁○○)夫妻,一包毒品賣一千元,錢拿回去給祥哥」云云(見偵卷第3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究係祥哥有無叫你拿毒品賣給他們夫妻〈指乙○○、丁○○〉?)沒有,警察就說他們夫妻就這樣講,所以我就照著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足見證人徐龍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判中不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要難採為證據。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剛好要回家,(丙○○)叫我順便拿毒品去給他們(指乙○○、丁○○)夫妻的,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卷第3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無叫你交付毒品給他們(指乙○○、丁○○)?)沒有,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足見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判中不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難憑採為證據。

㈤又證人徐龍輝、甲○○係因警訊中乙○○及丁○○述及其等代送毒品,於警偵訊為被告不利之供述,惟證人徐龍輝、甲○○因而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以被告甲○○及徐龍輝涉犯販賣第一級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以及現場查扣之海洛因為據,惟質之證人乙○○及丁○○於偵訊中翻異前供,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被告甲○○及徐龍輝涉嫌共犯之佐證,尚難僅憑被告為查獲時在場及扣案部分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事實,遽為渠等不利之事實認定。

次查被告甲○○及徐龍輝均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經本署另分為毒偵案偵查。

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係供渠等自行施用,亦與常情核無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及徐龍輝涉有上開罪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故證人徐龍輝及甲○○之上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

而被告與證人陳美伶均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扣案之電動研磨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即難當然認為係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自不足憑採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證據。

㈥至證人陳秋中、翟政承於偵訊中結證內容,縱係屬實,亦僅足證明乙○○、丁○○曾與被告聯繫之事實,尚無從推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丁○○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龍輝、甲○○、陳美伶、汪能志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所為多次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美伶、汪志能施用,更參酌扣案物品中有販賣毒品必須使用之電動研磨器、電子磅秤及大量分裝袋等事證,洵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不法情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收集偽造紙鈔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六張係賭博所款項,伊贏得十幾萬元,不知其中有六張千元係偽鈔等語。

經查:㈠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六張(號碼:ET0000000PL 2張、JT490699WC、IA684299RM、BS703674ZH、BP806556VD各1張)係為警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段130 巷24號4樓租屋處查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案偽造千元紙鈔六張扣案可稽。

又扣之六張紙鈔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紙鈔,亦有中央印製廠94年10月3日0940003919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言(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之偽造紙鈔6 張,被告供明係伊賭博所得,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六張偽造千元紙鈔係來自收買、受贈或互換等收集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偽造紙鈔即遽認有收集偽鈔之行為。

又警方自被告所有之現金共11萬5900元,其中僅有六張偽造千元紙鈔即6000元,所佔比率甚少,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則被告將上開偽鈔與其餘現金併同存放,其是否有行使偽鈔之意圖,亦有可疑。

又被告已供明偽鈔係賭博所得,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上開偽鈔時,即已對偽鈔有所認識,不能因扣案物係屬偽鈔,或取得偽鈔而有行使之意圖,即推論被告明知係偽鈔而予以收集。

㈢又扣案之偽造紙鈔六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偽造鈔票之外觀顏色逼真,也有反光之防偽線」(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由外觀上詳望甚難區分其真偽,除非被告於未收受前即已發現偽鈔,否則縱於收受後之即發現係偽造,亦不該當於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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