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一),16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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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成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5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志成部分撤銷。

余志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志成原係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證券)業務員,緣林春桂於民國85年間透過台鳳證券大量出售股票,該公司遂於同年3月間起至4月11日止,指派余志成前往林春桂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3號11樓之1住處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其方式為林春桂自保險櫃內取出整疊股票,或經事前自行清點後交由余志成依前日交易之數量清點股票張數,或逕由余志成自行清點應行交割之股票張數,並持林春桂交付之印章,蓋章用印於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

詎余志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余志成於辦理清點手續時,利用林春桂年紀老邁,需接聽電話、上洗手間等無法全程監督股票清點及蓋印之機會,在上址多次竊取林春桂所有之台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及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且未得林春桂之同意,多次在股票上及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盜蓋林春桂之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總計共竊取台塑公司股票50張(計5萬股)、南亞公司股票200張(計20萬股),得手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前開股票及填妥股票號碼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於85年4月17日、18日、22日、23日、26日等5個交易日,分次使用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以江阿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所開設之第677-8號證券交易帳戶,將前揭竊得之股票全數賣出,所得款項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現已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以下仍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交割帳戶,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1,180,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桂。

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9年7月下旬以林春桂8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前揭股票交易所得而加以催繳稅款時,林春桂始察覺股票遭人盜賣之情事,進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春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60826號鑑定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歐陽泰儒資歷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至107頁),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

該局測謊人員歐陽泰儒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本院觀其所附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認被告否認竊取股票有說謊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3月5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19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7537卷第48頁),查該測謊測試報告書係屬鑑定文書,而該鑑定尚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選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所規定之鑑定要件不符,又經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5頁),是上開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不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3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志成矢口否認有何盜賣股票、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助辦理交割,幫忙清點股票,在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林春桂之印章,並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填寫股票編號,當時尚有另一業務員高魯祥亦曾前往幫告訴人辦理交割,且本件遭盜賣之股票張數高達250張,紙張厚度差異很大,且尚需蓋章,事實上不可能做到,況伊前往告訴人住家次數並非頻繁,依常理也不可能拿如此多張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之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於85年間,遭人於4月17日、18日、22日、23日、26日等5個交易日,使用江阿葉在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之第677-8號證券交易帳戶賣出,共計遭盜賣台塑公司股票50張(5萬股)、南亞公司股票200張(20萬股),遭盜賣股票款項達11,180,500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9年7月下旬以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前揭股票交易所得而加以催繳稅款,始察覺上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江阿葉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開戶文件、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91年3月28日函附之江阿葉677-8帳戶開戶文件、歷史交易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7537卷第45至46頁、第53至69頁、第72至79頁、第87至210頁、偵2263卷第15至18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否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5頁),是告訴人股票遭盜賣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之股票係被告前往其住處清點股票時所盜取出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因為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及所得稅,需要大量資金所以出售股票,遂拜託台鳳證券公司林漢清幫伊處理,因為成交隔天要交付股票,所以林漢清派被告到伊家來點收股票,並且幫伊在股票後面及過戶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面蓋用印章,前後時間大約10幾天,當時幾乎天天都有交易,所以被告幾乎天天都有過來,伊是把全部持有的股票放在銀行保險箱內,後來因為要賣,所以就把整包股票從保險箱拿出來,伊在交易當天就知道隔天交割的數量,有時未先清點即整疊交給辦交割的業務員,由其清點數量,有時在被告來之前,會把數量先點好,放在客廳桌上,等到被告隔天到伊家清點完後,如果告訴伊數量不足,伊就會從旁邊紙袋內取出被告所說的差額點給被告,每張股票要蓋1 張過戶單,伊是將印鑑交給被告,由被告幫伊蓋用,中間有時候伊會站起來離開現場,沒有一直都待在旁邊,賣剩的股票大概隔2、3天就放回銀行的保險箱,等到被告再次過來辦理交割時,伊會再從保險箱拿出股票來,被告過來時伊會將印鑑交給被告使用,等到被告要離開的時候,就會交還給伊,伊並沒有讓被告把印鑑帶走過,平常印鑑是伊自己在保管,沒有其他人知道放在那裡,伊是在3年後收到補稅通知以後才知道伊的股票有從別人的帳戶賣出,但因為不是伊賣的,所以才知道股票遭竊,依照補稅金額來算,大約有25萬股,就是250張,當時伊的交易數量很多,每天交割的股數大約50萬股,也就是500張左右,伊當時要籌措遺產稅1億6千多萬元,所得稅5千多萬元,除了5千萬元是用現金,其他都是用賣股票的錢繳交,而250張的股票厚度並不大,所以可能因此沒有發現,伊不認識股票售出帳戶之開戶人江阿葉,是伊發現股票被盜賣之後,由稅捐處承辦員協助,從國稅局那裡知道股票是用江阿葉帳戶賣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面「林春桂」的印鑑就是伊交給被告辦理股票過戶的印章,被告去伊家時,每次都要處理3、4個小時左右,所以過程中伊都會去上洗手間,電話來時伊也會離開,事後伊有跟被告講過「我知道事情是你做的,你這麼年輕,我可以不追究」,被告有跟伊說謝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第97頁)。

而本件告訴人遭盜賣之股票張數雖有250張,惟告訴人於85年間所持有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之股票股(張)數甚為龐大,且自85年3月至5月間確有大量出脫持股之情形,依其交易狀況,於同一交易日出讓之股數少則數10萬股(約數百張股票),多則高達上百萬股(約數千張股票)之譜,此有台塑公司95年4月11日(95)台塑財字第203號函附之告訴人85年度股東名簿、南亞公司95年4月17日(95)南亞財字第00204號函附之告訴人85年3月至5月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9至60頁、第64至76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的交易數量很多,每天交割的股數大約50萬股,也就是500張左右,250張的厚度並不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85年3、4月間,因出售股票而由被告前往其住處清點之股票張數甚為可觀龐大,以本件遭竊取盜賣之250張而言,其數量實屬微乎其微。

對照被告於原審自承:伊確實因為點過股票數量不夠,而有要求告訴人補足差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點完股票之後,如果告訴伊數量不足,伊會從旁邊紙袋內取出被告所稱之差額點給被告,此種情形大約3、4次,有時候會差好幾萬股,印象中被告從沒有只叫伊補1、2張股票的情形,被告告知數量有誤時,伊也沒有重新清點過,伊相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顯然告訴人曾依被告之告知而補足不足之股票,數量甚多達數萬股。

另參諸被告前往上址清點之次數多達10餘次,每次停留之時間均長達3、4小時,所清點之股票數量甚為龐大可觀,其復長時間接觸告訴人之股票,更有持有告訴人印章及為其用印之機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自承:至告訴人家中清點股票,股票張數少時,告訴人通常會在前1天將股票數量點好拿出來,倘股票張數比較多時,告訴人會把1袋股票拿出來,請伊將要過戶之股票點出來等語(見偵24564卷第46頁正、反面、第156頁、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至19頁),顯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斯時年近70歲高齡,無法全程專注於清點過程,且所清點股票數量甚多,需蓋用之印文數量頗高,容易夾雜混淆過關之機會,在告訴人交付整疊股票給被告清點時,被告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情形下竊取,或在告訴人將清點好之股票交給被告後,被告猶告知股票數量不足,於告訴人另行清點被告所稱不足數量股票交付被告之前,伺機由原告訴人交付已清點好之股票中竊取股票,並均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竊取之股票上及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

㈢本件案發期間曾前往告訴人住家辦理股票交割,有機會接觸告訴人股票與印鑑章者,除被告外,尚有業務員高魯祥、營業員林漢清,而證人高魯祥於警詢陳稱:伊於85年期間約1星期至告訴人住處1次,每次停留約30至40分鐘,伊與被告2人是輪流前往告訴人住處辦理交割,每2星期輪流換交割區域等語(見偵7537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於本院結證稱:伊於台鳳證券公司辦理股票交割業務,與告訴人係因至其住家辦理股票交割才相識,伊與被告係輪流至告訴人家辦理股票交割,伊抵達告訴人家後,告訴人會從房間拿出股票放在客廳的桌子上,股票張數由告訴人先清點1次,再由伊清點,伊是邊蓋章邊清點,印章是告訴人交給伊蓋的,股票轉讓書上的股票號碼是伊帶回公司後,依照告訴人交付的股票號碼填上去,誰去幫忙辦理交割就由誰填寫股票號碼,辦理交割時間至少半小時,辦理交割期間,告訴人會離開辦自己的事情,直到伊清點好股票數目蓋好章向告訴人回報,告訴人才會出來,告訴人不會在現場看伊蓋章,辦完交割後,印鑑章會馬上交還告訴人,從未保管告訴人的印鑑章,從未發生清點股票數不夠,再向告訴人拿股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5至136頁)。

證人即台鳳證券公司營業員林漢清於本院結證稱:伊為台鳳證券營業員,認識告訴人並幫其買賣股票,告訴人係透過電話下單或出售股票,如有成交,伊會向告訴人回報,隔天台鳳證券公司就會派外交割人員前往告訴人家中辦理交割手續,伊曾經基於私人情誼到告訴人家中清點股票,在清點當中,告訴人會在家裡走來走去,伊為營業員負責接單,因為告訴人叫伊去家裡幫忙,伊才去幫忙,有1次財務部門還拜託伊順便將股票帶回去辦理交割,該次並未超拿前1天的成交張數,是當面點清,也無因張數不夠,再向告訴人拿股票的情形(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則證人高魯祥、林漢清至告訴人家中清點股票後,帶回之股票數量與前日交割數量相同,並無多拿之情形,且無如被告要求告訴人補足不足數量股票之情形,故證人高魯祥、林漢清無藉機竊取股票之可能甚明。

㈣依前開台塑公司95年4月11日函、南亞公司95年4月17日函及檢附之股東名簿,核對偵卷內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股票字號,可知告訴人遭盜賣之台塑公司股票50張,係屬連號情形(股票字號:D0000000~D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59頁),其遭盜賣之南亞公司股票200張,亦為以50張為單位之連號狀態(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76頁),且遭盜賣之股票字號亦與告訴人自行賣出之股票字號有摻雜相混之情形,參諸告訴人證稱:這些股票是伊先生生前留下來的,大部分是很早以前買了陸續配股累積的,所以股票號碼大部分都是連號,領股票的時候會清點1次,伊回家之後也會照著原來給伊的順序重點1次數量,不會弄亂原有順序,清點完之後就放到銀行保險箱,未曾賣過,那段時間賣完股票放回保險箱後,伊就沒有再用過那個保險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30頁),顯然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係屬連號且未曾混亂其順序,參酌被告亦自承:伊清點完畢後,是以50張為單位綁在一起等情,更足證被告係利用前往告訴人住處清點股票,告訴人未全程在場之機會,伺機抽取其股票後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加以盜賣(詳後述)。

㈤據被告供稱股票交割流程:交割員從外面帶回股票,把該寫的股票號碼填寫後整理好,交給元大證券集保櫃台,集保櫃台整理好後再送到總公司清算,清算再轉送給集保公司的櫃台(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7頁反面)。

本件遭盜賣之系爭股票,係以案外人江阿葉名義,在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所開設之第677-8號證券交易帳戶賣出,有關帳務均由電腦系統進行扣帳及入帳交易,嗣亦經人由提款機提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9月3日(99)國世忠孝字第0334號函附85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A1PBK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7至98頁)。

而上開遭盜賣之股票,係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陳天官(更名為陳旭揚)為江阿葉帳戶接單出售股票,業據證人陳天官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元大證券97年3月10日(97)元證莊字第0198號函覆可核(見偵24564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上訴卷第52頁)。

另系爭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以阿拉伯數字填載股票字號,及蓋有「127-K校正章(4)」章戳,背面並蓋有賣出證卷商即元大證券之交割戳章(127-K元大),本院檢送其中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5紙,去函詢問元大證券結果:「該校正章係由現職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之員工黃富諄所蓋,而申請書第3頁至第5項載有年度之股票號碼亦為其所寫,至第1頁及第2頁之股票號碼書寫者為何人,已不得而知。

另申請書第3頁及第4頁將黃富諄書寫之股票號碼再為修改者,因未蓋校正章,故應非本公司人員所寫,至為何人所寫,本公司亦不得而知。」

有該公司敦化分公司99年11月29日元證敦化字第0990000014號函附卷可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6頁);

而證人黃富諄於本院亦結證稱:85年3、4月間伊在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服務,上開轉讓過戶申請書第3、4、5張上所蓋校對章都是伊所蓋,股票號碼有劃掉再蓋校對章的部分就是伊寫的,其他沒有蓋校對章部分就不是伊劃的,股票送到總公司後總公司如發現股票號碼寫錯,會劃掉再蓋上1270的公司代表章,股票送到集保公司後就變成流通股票,隨時可以賣出,號碼再被劃掉,就不知道是誰劃的,伊蓋校對章填寫號碼的這些股票,伊沒印象是誰拿去的,也無印象是高魯祥或被告拿去賣的,伊亦不認識林漢清、劉美純、江阿葉、黃振濱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7頁)。

則由上述系爭股票之轉讓交割過程觀之,倘經由電話下單,直接以案外人江阿葉上開帳戶買賣股票,營業員並無法確知實際出售股票為何人,而成交後,提出系爭股票至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辦理交割之人,證人黃富諄亦已無印象,是不論接單營業員陳天官或校對股票號碼之黃富諄,均無法肯認被告即為下單以江阿葉前揭帳戶賣出或提出系爭股票交割之人。

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於「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法竊取她(林春桂)的股票?答:沒有。

㈡本案,你有沒有用任何方法竊取她(林春桂)的股票?答:沒有。

㈢你有沒有從她(林春桂)的股票得到任何金錢?答:沒有。」

有該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60826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頁、第103頁),則應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本件盜賣股票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由被告竊盜系爭股票、盜蓋告訴人印章於股票及空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該私文書,再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江阿葉上開帳戶賣出獲利,再由其提出系爭股票併同空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由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交割行使之。

㈥被告於本院具狀指稱告訴人說詞反覆,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9至141頁)。

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度陳稱僅有被告1人至其住處辦理股票交割,印鑑僅交給被告等情(見偵7537卷第11頁反面、第224頁、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至29頁),以本院調查結果,證人林漢清曾因私人情誼至告訴人家中幫忙清點股票,而證人高魯祥與被告係輪流到告訴人家中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均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恐記憶有誤而不為本院所採。

至告訴人對於自己是否先清點交割數量後再交給業務員一事,或稱在被告來之前就清點好,或稱待被告前來時才整疊股票交由被告清點(見偵7537卷第23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97頁),惟對照被告所供稱:「我到告訴人家中次數很多,有時是她算好拿出來,有時是當場才點。」

、「股票張數少的時候,告訴人通常會在前1天將股票的數量點好,如果股票張數比較多時,她會把1袋的股票拿出來,請我把要過戶的股票點出來。」

等語(見偵24564卷第156頁、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至19頁),應認告訴人並非每次交割均事前自行清點過股票,有時亦交由被告自行點出應提出之股票數量,僅因告訴人陳述方式而令人有說詞不一之感,實際上告訴人所陳並無矛盾甚明。

另告訴人曾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股票號碼是被告在其面前填寫的,又改稱沒看到被告在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填寫股票號碼一事(見原審卷㈡第28頁、第97頁),惟被告供稱股票號碼是攜回台鳳證券後再填,或由台鳳證券財務部人員填寫(見偵24564卷第84頁),參酌上開元大證券函覆所稱載有年度之股票號碼為黃富諄所填寫等情,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在其面前填寫股票號碼云云,恐為記憶有誤,惟此部分記憶錯誤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復具狀辯稱伊於接受測謊時,在感冒未獲充裕休息之情況下,測謊結果無法反應正確性;

且被告究係謊稱不夠而要求告訴人補給股票(按即詐欺情形)或伺機竊取股票,法院亦未細查;

又遭盜蓋之股票250張,以告訴人表示被告要求其補股票數僅3、4次之情觀之,每次即須補約70多張,數量不少,告訴人竟未加懷疑,難符常情;

況告訴人既聲稱前已知悉股票交割數額且事先清點好股票數,何以在被告宣稱不足額時即相信,甚數量達好幾萬股之差距,事後又未向台鳳證券反應此事,此情殊難想像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2至143頁)。

惟被告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有經過測前會談,並將其罹患小感冒、睡眠8.5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之情形,詳載於該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顯見測謊鑑定人於事前已就被告身心狀態是否適宜接受測謊、在當時測謊結果是否具可信度及有效度為全面評估,作出被告可以接受測謊之結論並實施測謊,則被告測謊結果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無法注意之情形下竊取股票,無論係由被告自行清點告訴人依前日交易股數應提出之股票數量,或由告訴人先清點好股票數量交給被告,被告再告知不足額,於告訴人另行清點股票時,被告趁其不注意而竊取告訴人先行交付之股票,兩種情形,被告均構成竊盜罪,已如前述,是並無被告所稱詐欺情形,而既然兩種情形下被告均有伺機竊盜股票之機會,以被告自承在告訴人住處辦理股票交割10幾次而言(見偵7537卷第14頁),累積共竊盜250張股票,亦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修正前已有限縮,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後復持以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竊盜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竊盜罪,2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3月5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19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

又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上開犯罪,原審認係被告單獨犯罪,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任職證券公司業務人員,本應忠實履行其對於客戶之服務業務,詎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共同利用告訴人年邁無法始終在場監督之機會,竊取其股票加以盜賣,犯罪金額甚高,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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