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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孝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雲鵬
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93年度偵緝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之案號:94年度偵字第688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孝明、羅雲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吳孝明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羅雲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孝明因缺錢花用,適認識馬順利(業經判刑確定),竟與馬順利共同謀議,由吳孝明以及馬順利找來的胡棋閎、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人等人分別充當購買自小客車之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由馬順利找來在汽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而知情之羅雲鵬配合向汽車經銷商購買自小客車及辦理貸款,欲以貸款取得之車輛轉售牟利朋分花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90年5月間,吳孝明、胡棋閎、馬順利、羅雲鵬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明知胡棋閎並無購買自小客車的經濟能力及給付車款的意願,而吳孝明亦無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意思。
其中馬順利、羅雲鵬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得第3人蕭翰琦之同意(即吳孝明、胡棋閎對於冒用蕭翰琦乙節並不知情)。
由羅雲鵬於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填載買受人胡棋閎之服務單位等虛偽不實內容,吳孝明、胡棋閎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簽名,而馬順利找來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冒充係蕭翰琦,在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偽造蕭翰琦署押1枚,再透過羅雲鵬將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交付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通用公司),佯稱胡棋閎為買受人,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2,052元(此為分期付款價格,現金價為91萬1,052元)購買車號3C-5499號自小客車1部,並由吳孝明、蕭翰琦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美商通用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3C-5499號自小客車(羅雲鵬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美商通用公司隨即於90年5月29日指派柯立仁辦理對保業務,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除胡棋閎、吳孝明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上簽名、蓋章外,冒充係蕭翰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馬順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蕭翰琦國民身分證,交不知情之柯立仁核對身分,並持馬順利先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蕭翰琦印章1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本票上,接續偽造蕭翰琦署押各1枚,並接續蓋用偽刻之印章各1次,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面額為91萬1, 052元、發票日期為90年5月29日之本票1紙交予柯立仁。
90年5月31日,美商通用公司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交付3C-5499號自小客車1部,由馬順利代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美商通用公司、蕭翰琦,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90年6月間,吳孝明、羅雲鵬、馬順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馬順宏(未據檢察官起訴)、馬順利找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吳孝明並無購買自小客車的經濟能力及給付車款的意願,且未得吳經能、陳明祈之同意,在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填載買受人吳孝明、保證人陳明祈服務單位等虛偽不實內容,由吳孝明在申辦分期付款表上簽名、蓋章,而馬順宏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冒充係陳明祈、吳孝明的弟弟吳經能,在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偽造陳明祈署押1枚、吳經能署押1枚,並持馬順利先前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吳經能印章,予以蓋用而偽造吳經能印文1枚。
再以上開申辦分期付款表透過羅雲鵬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佯稱吳孝明為買受人,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69萬3,90 4元(此為分期付款價格,現金價為48萬2,000元)購買車號3B-9346號自小客車1部,並由陳明祈、吳經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奇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3B-9346號自小客車。
奇異公司隨即於90年6月16日指派蔡俊昌辦理對保業務,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除吳孝明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外,冒名陳明祈之馬順宏、冒名吳經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馬順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陳明祈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吳經能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蔡俊昌核對身分。
馬順宏並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接續偽造陳明祈署押各1枚及按捺指印,而冒充吳經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本票、授權書上,接續偽造吳經能署押各1枚,並持上開偽刻之吳經能印章,接續蓋用偽刻之印章各1次。
嗣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面額46萬元、發票日期為90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授權書交予蔡俊昌。
90年7月6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奇異公司將3B-9346號自小客車1部,交由羅雲鵬代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奇異公司、陳明祈、吳經能,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90年6月間,吳孝明、馬順利、羅雲鵬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吳孝明並無購買自小客車的經濟能力及給付車款的意願,且未得吳經能、葉献修之同意,竟透過羅雲鵬,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佯稱吳孝明為買受人、吳經能、葉献修為連帶保證人,願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以61萬1,064 元購買車號7C-19 49號自小客車1部(現金價為51萬9千元,分期付款價格為61萬1,064元)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7C-1949號自小客車。
90年6月29日匯豐公司指派蘇明泉辦理對保業務,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除吳孝明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外,冒名吳經能及冒名葉献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如前揭㈡事實之偽造吳經能國民身分證,以及馬順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葉献修國民身分證,交不知情之蘇明泉核對身分。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發票日90年6月29日,面額61萬1,064元)、授權書上,分別接續偽造吳經能署押計4枚、葉献修署押計4枚,其中冒名吳經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如前揭㈡事實之吳經能偽刻印章,另一冒名葉献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持馬順利先前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葉献修印章,分別接續予以蓋用,計偽造之吳經能印文4枚、偽造之葉献修印文4枚。
嗣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發票日90年6月29日,面額61萬1,064元)、授權書交予蘇明泉。
90 年7月6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豐匯公司將7C1949號自小客車1部,交由羅雲鵬代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吳經能、葉献修,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蕭翰琦、柯立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及蕭翰琦、陳明祈、蔡俊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等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雲鵬對於其係3C-5499號、3B-9346、7C-194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業務員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汽車銷售員,經由馬順利介紹胡棋閎、吳孝明買車,我收集資料,交給汽車公司審核,審核無異就安排對保,對保沒問題就撥款、交車,並不知道相關的保證人是被冒名,我沒有不法行為,無任何犯罪故意,與馬順利、吳孝明、胡棋閎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吳孝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對於前揭事實,坦承因欠錢所以聽從馬順利、羅雲鵬的話,擔任胡棋閎之連帶保證人辦貸款買車,以此方式處理我的債務問題,車子由馬順利、羅雲鵬拿去,頭期款由他們繳,及以我的名義購買3B-9346、7C-1949號自小客車時,知道有人冒用其弟吳經能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知道他們偽造吳經能的身分證等事實,並坦白承認有詐欺之行為,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偽造文書不是故意的,偽造有價證券不知情云云,然查就車號3C5499號自小客車部分,證人蕭翰琦於90年10月22日偵查中提出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當庭書寫「蕭翰琦姓名10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發查字第1193號卷),與3C5499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本票上所謂蕭翰琦之簽名,以及當時留存所謂之「蕭翰琦身分證影本」,相互核對結果,照片明顯非同一人,而簽名部分,以字體勾勒方式,更顯非出於真正之蕭翰琦本人所為。
此外,復據證人蕭翰琦於90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我的身分資料被冒用,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79年間,身分證曾遺失過」等語,足見蕭翰琦確遭人冒用名義擔任3C5499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證人柯立仁即3C5499號自小客車承辦對保業務之人,於90年11月8日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90年5月29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附近對保,當時有羅雲鵬、胡棋閎、2位保證人吳孝明、蕭翰琦在場,經我核對身分證、照片資料無誤,事情發生後,公司要我跟蕭翰琦聯絡,跟他見過,確認他不是對保的那個保證人」等語。
及證人胡棋閎於原審93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分期轉現需要錢,以電話聯繫,再到他們辦公室,他們叫我每天在那等,他們叫我買車,叫我簽名,且說會給我多少錢,並不認識保證人吳孝明、蕭翰琦,羅雲鵬我在那個辦公室有看過,小馬叫我買車,頭期款他們會負責,羅雲鵬是跟我說有關車子的類型,他們只說用我的名字買車,且會給我一些錢,一部車子要給我好幾十萬元,但是後來我只有拿到4、5萬元,在簽約之前約1、2個月開始去那辦公室,持續2個多月,在那辦公室我也看過吳孝明,我知道他跟我一樣是人頭,羅雲鵬約2、3天會去一次辦公室,他們都是談汽車的事,他們要做什麼不會讓我知道。
在去辦公室那段期間,馬順利、羅雲鵬、還有不知名的人有教我怎麼跟銀行講,說是自己買車,自己要用,還教我在那個公司任何職,教我如何與銀行應對,他們有在談買電腦、房子,本來要我的名字,但因我信用不好,有些被打回來,只買了2部車,羅雲鵬只說買何車、何廠牌、型號」等語。
被告吳孝明於原審93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胡棋閎那件,是馬順利叫我簽,羅雲鵬也在場,因為貸款會用電話查證看我在不在,羅雲鵬、馬順利叫我去那裡,寫一些資料,一直到辦好我買的二台車子,我才沒有去,羅雲鵬是馬順利的員工,我有聽過羅雲鵬叫馬順利老闆,...在簽胡棋閎那件前,馬順利、羅雲鵬都有跟我說,若我簽了,會給我1萬元,在這之前,我在馬順利的辦公室看過胡棋閎1、2次」等語,並坦白承認擔任胡棋閎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有3C-5499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偽造之蕭翰琦身分證影本、面額為91萬1052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佐。
就車號3B934 6、7C1949號自小客車部分,業據證人吳經能於原審94年6月27日審理時證稱:「沒有擔任保證人,契約、本票、授權書都不是我簽名及蓋印」,足證其遭冒名擔任3B-9346號、7C-1949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及證人陳明祈於92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本票、授權書上的簽名不是我寫的,90年4月,曾委託永慶房屋賣房子,有提出房地謄本,歹徒假裝要買房子,因而知道我的身分資料後,偽造我的身分證,歹徒留給永慶房屋的資料也是假的」,亦足證其被冒名擔任3B -9346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而陳明祈係遭第三人馬順宏冒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馬順宏(即馬順利弟弟)於95年9月26日在原審證稱「當時是馬順利叫我冒用陳明祈名義當保證人,並簽名、捺指印」等語詳明,而相關3B9346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申辦分期付款表(即送件單)、本票、授權書上「陳明祈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馬順宏指紋左姆指指紋相符,復有該局95年8月30日鑑驗書附於原審卷第174頁可參。
再葉献修被冒名擔任7C-1949號自小客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献修於原審94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沒有當這件的保證人,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都不是我簽的,印文也不是我的,身分證上照片不是我,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
證人蔡俊昌即承辦3B-9346號自小客車對保業務之奇異公司人員先於92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羅雲鵬、吳孝明都在場...因為保證人並無買受人的親屬,資格不符,業務員又找了買受人的弟弟當保證人,所以本票與買賣契約簽名日期不同,本票的日期、金額在對保當天已填好」等語;
於94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羅雲鵬是貸款的汽車業務員,吳孝明是買車的人,一開始吳孝明帶2個人來對保,公司說還要1個三等親的人,所以就找他弟弟來。
後來他弟弟來公司說沒有當保證人,是被冒名,2次對保,羅雲鵬都在場,當時保證人身分證是新的,相片也符合,現場看不出來,我們有影印」等語;
復於94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孝明買車部分,公司通知要親屬加保時,我和羅雲鵬聯絡,並告訴他要帶保證人身分證、戶籍謄本,第二次對保時,吳孝明、羅雲鵬、吳經能在場,我有核對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與本人相符,本票部分,金額是我先填好,再請他們簽名,二次對保,羅雲鵬都有在場」等語。
且共犯即被告吳孝明於93年2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買車是羅雲鵬介紹的,保證人是羅雲鵬、小馬他們找的,車子根本沒有交給我」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58號卷);
又於原審93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是羅雲鵬找人來對保的,還沒有簽約時,羅雲鵬告訴我,他和馬順利會付頭期款,羅雲鵬和馬順利說如果我簽約,會幫我處理錢莊的債務,車型也是他們決定,羅雲鵬事先有拿車子的資料,也口頭告訴我保證人資料,叫我對保時要背車子的車款、車型及擔保人姓名、職業等,第一次對保沒過,羅雲鵬叫我申請全戶戶籍謄本交給他,我沒有提供吳經能的身分證,冒用吳經能名義簽名蓋章的人是羅雲鵬找的,我不認識,第二次對保前,我有當面告訴羅雲鵬我弟弟不會來當保證人,羅雲鵬告訴我他會找保證人來簽。
另二個保證人也是羅雲鵬找的,簽約時我就知道有人會來冒用我弟弟名義當保證人。
吳經能的身分證是當天冒名的人提出來的,羅雲鵬教我要說這些人是我的朋友」等語。
是被告吳孝明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羅雲鵬在旁邊,可能不同桌,時間已久我也忘了,在馬順利公司沒有看過羅雲鵬講過車子的事等,尚無從為被告羅雲鵬有利之認定,再證人蘇明泉即匯豐公司業務員於原審93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7C1949車,是羅雲鵬來跟我調車,業績算我的,對保時,羅雲鵬有在場,另買主、2個證人有到,車子我親自交給羅雲鵬,他一個人來,對保時我有確認身分證上照片的人,事後2個保人我有去看過,應該都是被冒用」等語。
證人馬順宏於95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7 、88年間認識羅雲鵬,他是汽車外務,我的車也是向他買的,...是馬順利叫我以陳明祈名義幫吳孝明作保,對保時,還有1、2人在場,羅雲鵬有無在場,不記得,卷附陳明祈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是我本人」等語。
復有3B-9346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付款紀錄查詢表、車輛交付聲明書、統一發票、奇異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申請表、偽造之陳明祈、吳經能身分證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32頁、第33頁)、偽造面額46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授權書1紙及7C-194 9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之面額61萬1064元之本票影本1紙、授權書、偽造之葉献修、吳經能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羅雲鵬雖於偵查中先辯稱「90年5月當時,我在喬順汽車擔任業務經理,我的客戶馬順利來找我,說胡棋閎要買車,介紹向我買,買受人、保證人資料是馬順利提供的,以前不認識胡棋閎、吳孝明、蕭翰琦,也沒見過面,都是對保當天才見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1193號偵卷90年11月8日偵查筆錄)。
於原審93年9月14日審理中改稱「馬順利約我在泡沫紅茶店見面,說吳孝明要買車,我第1次和吳孝明見面的時間、地點是我自己跟吳孝明聯絡的,我拿三菱、台塑汽車型錄給吳孝明看」等語;
嗣再改稱「胡棋閎契約對保,是我第一次和吳孝明見面,胡棋閎車子下來,馬順利才告訴我吳孝明要買車」等語。
就何時與吳孝明第1次見面,被告羅雲鵬陳述前後不一,已顯示其只為卸責的心態。
又被告羅雲鵬於93年12月7日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我只告訴胡棋閎要知道他要買何車型、價錢,胡棋閎他們給我資料,我就叫胡棋閎照上面跟銀行講」等語。
按胡棋閎、吳孝明2人果真有購車使用的意願,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可能只看型錄或只憑與汽車業務員言詞上的討論,即逕予決定購車的價格、車型。
被告羅雲鵬與胡棋閎、吳孝明均無怨隙仇恨,胡棋閎、吳孝明2人並無誣陷羅雲鵬的可疑動機,其等有關羅雲鵬之之證詞,應均可信為實實。
證人馬順宏於95年9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7、88年間認識羅雲鵬,他是汽車外務,我的車也是向他買的...是馬順利叫我以陳明祈名義幫吳孝明作保,對保時,還有1、2人在場,羅雲鵬有無在場,不記得,卷附陳明祈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是我本人」等語。
足見被告羅雲鵬與馬順宏,既於87、88年間已然認識,則90年6 月間馬順宏冒名陳明祈時,被告羅雲鵬在場,對於冒名情節,自當知之甚詳。
證人馬順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介紹吳孝明、胡棋閎跟被告買車的時候,你有無告訴羅雲鵬說他們二人是人頭?)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有沒有講過」;
「(本件胡棋閎跟吳孝明的保證人蕭翰琦、陳明祈、吳經能、葉献修等冒名保證人是否你找來的?)是」;
「(這些冒名保證人對保前你有無告知羅雲鵬說這些保證人是人頭?我沒有口頭上告知,但是他應該知道,因為看起來就不像要買車的,我認為他知道應該是人頭,所以我沒有跟他講明是人頭」;
「(保證人蕭翰琦、陳明祈、吳經能、葉献修假的身分證、印章誰偽造的?)身分證都是看報紙找人拜託人家做的,印章是我委託刻印店刻的」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至於證人馬順利於93年9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只介紹羅雲鵬給吳孝明認識,其餘未參與,胡棋閎買車也不是我介紹,我也不在場」等語,觀之內容,全係撇清自己責任的說法,不足以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羅雲鵬之認定。
證人馬順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用胡棋閎、吳孝明為人頭買車的車子,其後轉賣得利有未分給羅雲鵬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羅雲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羅雲鵬乃係具豐富銷售車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反於常態的購車方式,不可能不知,而在短短1個月期間內,不是無支付款項意願的人購車,就是無代為清償意願的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甚至有蕭翰琦被冒名1次、吳經能被冒名2次、陳明祈被冒名1次、葉献修被冒名1次等異於一般正當購車的情節一再發生,被告羅雲鵬辯稱只是單純的汽車銷售員,絕非事實。
又被告吳孝明自承「偶爾會去蘆洲公寓2樓等消息,是羅雲鵬叫我去的,因為怕貸款公司打電話到公寓,他們怕我不會講,叫我在那裡等電話,他們去電信局辦轉接,契約書上的手機號碼會轉接到室內電話,持續去約1個多月,羅雲鵬知道貸款公司在那時候會打電話來」(見原審93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馬順利問我要不要作胡棋閎的保證人,可以賺1萬元,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93年9月14日審理筆錄)。
以被告吳孝明當時為年紀37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為配合貸款事宜查證,而刻意在特定時間、地點等候,使查證人誤信之作法,與一般正當的分期付款買賣過程明顯不同之情節,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吳孝明自知其為無資力之人,且無代胡棋閎清償債務之意願,其使汽車公司誤信而售車之故意甚為灼然。
況且,胡棋閎因己身經濟窘困,購車目的在於獲得馬順利、羅雲鵬等人給付的現金,而非基於使用車輛之目的,已據胡棋閎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吳孝明持續依指示到特定地點等候長達約1個多月,衡情難以諉為不知,其具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且被告吳孝明為達到向奇異公司、匯豐公司購車目的,明知未得弟弟吳經能同意,任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冒吳經能,提出偽造之吳經能身分證,冒用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用印文。
且為使汽車公司誤信整件購車事件的真實性,竟持續長達1個多月時間,依馬順利、羅雲鵬指示在特定地點等候查詢,而冒名陳明祈之馬順宏乃馬順利的弟弟,馬順宏證述曾看過被告吳孝明(見原審95年9月26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吳孝明豈有不知陳明祈係遭人冒名之理,而事後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再次冒名吳經能外,被告吳孝明對於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冒名葉献修之情,衡情亦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孝明、羅雲鵬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孝明、羅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羅雲鵬就3C-5499號自小客車詐欺部分除外)、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3C-5499號自小客車犯行部分,被告羅雲鵬除與被告吳孝明、第3人胡棋閎間,就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另與第3人馬順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3B9346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2人與第3人馬順利、馬順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7C1949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2人與第3人馬順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蕭翰琦」、「吳經能」、「葉献修」之印章,係由共犯馬順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均為間接正犯。
其等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只論以偽造印文。
而所犯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分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
被告2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被告羅雲鵬就3C-5499號自小客車詐欺部分除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接緊,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均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吳孝明有關詐欺取得3C-5499號自小客車,以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得7C-1949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本件起訴之3B-9346自小客車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被告羅雲鵬有關3C-5499號自小客車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原因,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關於此部分檢察官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情形,則此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能因檢察官函送併辦,而得推翻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羅雲鵬有關3C-5499號自小客車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未經不起訴部分,自得再行起訴,故此部分與7C-1949號自小客車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本件起訴之3B-9346自小客車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一併審理。
而關於檢察官認起訴犯罪事實中保證人之一簡坤山亦遭人冒用名義乙節(指3B-9346號自小客車部分),為被告吳孝明、羅雲鵬否認,而相關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申辦分期付款表、本票、授權書上「簡坤山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有該局95年8月30日之鑑驗書附卷可憑。
再依全部卷內證據資料,實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簡坤山係遭人冒名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此部分被告2人的犯罪嫌疑明顯不足,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羅雲鵬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傳訊證人王兆年,以證明在迪化街尋獲的3C-5499號車子來源,及請求傳訊證人關錦鵬,以證明在蘆洲尋獲的3B-9346號車子來源等,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兆年於90年10月22日偵查時已陳明查出車子位於迪化街2段130號,我們已向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等(見90年度發查字第1193號卷第24頁),有關證人關錦鵬,亦僅係奇異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上載稱3B-9346車上發現有明片為21世紀公司人員關錦鵬(原審卷一第148頁),並無其明片及其地址、人員之特徵,而與本件之待證事項亦無必然之關係,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
被告羅雲鵬於本院上訴審請求調查其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記錄等,以證明其無不法得利等,惟該帳戶有無進帳等,並無法即可確定被告無本件之犯行,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再被告吳孝明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傳訊證人柯立仁、蔡俊昌、蘇明泉等,查證人柯立仁於90年10月22日偵查時已證述明確(見90年度發查字第1193號卷第34頁),證人蔡俊昌、蘇明泉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五、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羅雲鵬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此部分檢察官尚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情形,則此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能因檢察官函送併辦,而得推翻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判決將此部分併案審理似有未洽。
㈡原判決採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蕭翰琦、柯立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及蕭翰琦、陳明祈、蔡俊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等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自有疏漏。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與吳孝明、羅雲鵬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馬順宏、馬順利找來」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2行),惟原判決在同事實欄內卻又記載「馬順利找來的馬順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分別冒充……」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7行),認不詳姓名男子係馬順利找來,且馬順宏亦為馬順利所找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被告吳孝明、羅雲鵬與馬順利、不詳姓名男子所偽造本票已完成發票之行為,而為有效之票據。
然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三則僅記載:嗣將偽造完成之「本票」後交予蘇明泉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25行),就該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票面之金額,均未明確認定及記載,難謂適法。
㈤「蕭翰琦」、「吳經能」、「葉献修」之印章各一顆,係由共犯馬順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均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論述,亦有疏漏。
被告羅雲鵬上訴否認其犯行,被告吳孝明上訴否認部分之犯行;
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羅雲鵬部分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竟多次以不法手段詐購汽車牟利,甚至未得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使他人無端受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吳孝明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羅雲鵬否認犯行並設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以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分別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出示予對保人員之偽造蕭翰琦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吳經能、陳明祈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葉献修國民身分證,既未扣案,迄今逾4年餘,未見再度出現,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吳孝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一、車號3C-5499號自小客車部分:
㈠偽造之蕭翰琦印章1枚。
㈡偽造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偽造之蕭翰琦署押1枚。
㈢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蕭翰琦署押1枚、印文1枚。
㈣偽造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5月29日、面額為91萬1052元之本票1紙 (指蕭翰琦部分,而其上偽造之蕭翰琦署押、印文各1枚,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
二、車號3B-9346號自小客車部分:
㈠偽造之吳經能印章1枚。
㈡偽造之申辦分期付款表上偽造之陳明祈署押1枚、吳經能署押1枚、印文1枚。
㈢偽造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明祈署押1枚、吳經能署押1枚、印文1枚。
㈣偽造發票日期為90年6月16日、面額為46萬元之本票I紙 (指吳經能、陳明祈部分,而其上偽造之陳明祈署押1枚、吳經能署押1枚、印文1枚,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
㈤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陳明祈署押1枚、吳經能署押1枚、印文1枚。
三、車號7C-1949號自小客車部分:
㈠偽造之葉献修印章1枚。
㈡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葉献修署押計2枚、印文計2枚、吳經能之署押2枚、印文2枚 (該書面上連帶保證人處及對保欄位)。
㈢偽造發票日期為民國90年6月29日、面額為61萬1064元之本票I紙 (指吳經能、葉献修部分,而其上偽造之葉献修署押1枚、印文1枚、吳經能署押1枚、印文1枚,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
㈣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葉献修署押1枚、印文1枚、吳經能署押1枚、印文1枚。
㈤至於本件偽造之吳經能印章1枚,與上開3B-9346號自小客車犯行中偽造之吳經能印章同一,故不重為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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