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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誼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7、22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林靜誼無罪,已於原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相同事實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3 年上易字第474號判決確定,告訴人吳鎮仲與被告林靜誼於91年6月3日在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經由被告一方所邀請之黃太平議員協調,雙方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經告訴人要求,被告之母親即陳嬌亦同意擔任被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立保管條,並有證人黃太平、陳文炯、吳岳翰於該民事案証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因涉及盜賣告訴人股票及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情事,而邀同議員黃太平至其原任職之富邦証券礁溪分公司對帳、協調,並達成以70萬元賠償之和解之事實。
㈡告訴人主張被告自90年9 月20日起至91年2月5日間由告訴人設於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戶頭內,共提領出27筆款項,其中以現金提領591,671 元,另以轉帳領出824,540元,合計1,416,212元,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辯稱前開款項中,有6筆現金合計243,000 元(即90年9月20日77,000元、90年11月12日8,000元、90年11月15日8,000元、90年11月23日59,000元、91年1月23日16,000元、91年1月23日75,000元),其於領出後已交由告訴人自用等語,然此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否認,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
另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再辯稱其嗣後曾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37筆款項至告訴人前開帳戶內,合計已存入1,232,100 元,此部份應扣除,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前述現金係由其存入用以為告訴人代墊買受證券之款項云云,然其所述苟屬為真,雙方應屬借貸關係,則衡情其於借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自應返還相同之款項予被告,惟按前揭客戶存提紀錄單所示,前開25筆現金自存入後,並無與各筆存入款項相同金額之支出紀錄;
且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之27筆款項,均係在告訴人戶頭內有賣出股票而自動入帳紀錄之當日或次日,其所提領之金額業與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大致相當,惟與系爭25筆存入款之金額並無吻合,與存款時間亦相隔數日,足徵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與賣出證券所得之款項有密切關連,而與系爭25筆存入款無涉。
且如認前述25筆現金存入款,係由被告以其資金存入,則其將各筆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後,即於當日買受股票,嗣於次日再將股票售出,並將賣出該證券所入之股款提領,而非取回其所存入之金額,則無異係由被告藉由告訴人戶頭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事宜,此亦與其稱係代告訴人先墊支買入證券資金,嗣後再自告訴人戶頭取回所墊支之款項等節不符。
是依前開所述,被告稱其係為告訴人代墊股票資金,故以其資金存入各筆款項等情,並非可取;
應以告訴人主張系爭25筆存入款乃其將錢交由被告代為存入,用以買入股票等情,屬可信。
是被告辯稱其自告訴人帳戶所領取之金額,尚應扣除其已存入之1,232,100 元等情,自不可採。
㈢本案之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間至91年初,而雙方於離事件發生期間不遠之91年6月3日在被告原所任職之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就雙方之金額往來詳予核對之事實,業經民事庭傳訊證人黃太平、陳文炯、吳岳瀚證述明確,是91年6月3日雙方會算時,因離事件發生時間不遠,記憶應仍清晰,會算之結果,當較諸相隔6年之後之96年6月12日本件審理時之計算,更為可信。
又告訴人或證人之先後陳述不一,以何者為可採,應參覈各主、客觀因素以為評價。
本件雙方之金錢往來,除於91年6月3日在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會算外,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更於92年12月24日審理時,「逐筆」與被告及告訴人核對,而92年12月24日與本件事發之日期相隔1年多,較諸本件96年6月12日審理日期與事發日期相隔5年多,相較自以離事件發生日期較近之92年12月24 日之記憶所述為可信;
更況本件係數十筆帳之核對,民事庭當庭與雙方當事人「逐筆」核對,自較諸時隔5 年多之大約核對,更為接近事實;
更況告訴人係民國25年生,年歲已長,於92年時為67歲,於96年已70老者矣,其記憶能力當更衰退,故而其陳述當以較接近事件發生之92年12月14日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為可信。
㈣告訴人雖有頻繁前往證券公司下單、且有按期收到股票買賣交易通知書及對帳單,惟以告訴人當時已年65歲,年紀老邁,且對被告信任,當然警覺性較低,而未能及時察覺,此並非罕見之事,況財產犯罪者往往選擇年紀較長者之老邁、易相信對其友善之人而下手,如金光黨者是。
然則以原審之推論,豈非以被害人因年紀老邁所致之主觀警覺能力差,為犯罪行為人之阻卻構成要件之事實?其理由之不當,亦明矣。
㈤誠如原審審判長於96年6 月12日訊問被告「告訴人買賣當沖這麼久的時間,你還幫他墊錢,結算起來告訴人還欠你5 萬多元,為何事後會與告訴人協調還他70萬元?」,誠乃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蓋70萬元之數非小,以被告僅為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之一名營業員收入有限,倘非真有因己行為而虧欠告訴人,何以願擔此重債?是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號、本院93 年上易字第474號判決確定,固有上開卷宗及判決可稽,惟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事實,仍得獨立認定,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
告訴人與被告於91年6月3日在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經由被告一方所邀請之黃太平議員協調,雙方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償還告訴人70萬元,且經告訴人要求,被告之母親即陳嬌亦同意擔任被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立保管條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證人黃太平於該民事案證稱:「保管條我沒有見過,但是當天我有在場,當時是被告林靜誼的父親找我去幫忙,所以我到富邦公司,當場雙方很和氣在談這件事情,那時原告的姪女將原告遭被告盜領的支出憑證拿出來算,算的結果有壹佰多萬,但吳先生要求對方付70萬元的現金,這些是我當場聽到他們說的,之後我就先離開,他們簽保管條的情形我並不知道」、「(當時林靜誼確實有要給付原告70萬元的意思?)原告要求對方付70萬元的時候,被告林靜誼沒有表示意見,她母親也沒有表示意見,當時氣氛很平和,我在當時就離開」、「原告要求對方付70萬元時,被告方面是沒有說話表示同意,但是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原告就說請大家來簽一個協議書,之後我就離開。
當時富邦小姐確實有將所有資料拿出來對帳」、「當時是由原告的姪女核對,她核對就是將委託書上面不是原告簽名的部分加起來,算出一百多萬元,但沒有就存摺內領出匯入的錢來計算」、「當天大家談的氣氛都不錯」;
證人即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經理陳文炯在該民事案證稱:「有看過這張保管條。
當天是因為之前原告有到公司反應說他的存款有問題,他的營業員就是被告林靜誼,但我問林靜誼,林靜誼的說詞與原告不同,故林靜誼就帶黃太平議員到我們公司樓上,說要我們將資料提出來,讓他們對帳,我們就提供資料,由兩方自行協調。
對帳時間很長,交易的資料也很多,由兩方一張一張的核對,核對結果我已經不記得了,後來因為數字很難取捨,所以原告就說要對方付她70萬元,後來被告也在保管條上面簽名,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有同意」、「就我個人在現場觀察協調的結果,林靜誼已經在保管條上面簽名,就應該要付70萬元的意思。
至於她媽媽在現場話說的不多,我不知道她的意思。
另外林靜誼在當場是否有提出另外條件我不記得了」、「(當時林靜誼是否有說事後還要再對帳?)我沒有聽到」「70萬元是兩造協調的」、「(林靜誼當場有無說70萬元沒有包括她匯進去的錢,匯進去的錢還要經過再會算?)我不記得了」、「(在寫保管條當時的氣氛如何?被告簽保管條的態度如何?)當時談論的氣氛很好,被告二人簽保管條都是基於自願的。
我不記得她們在簽保管條有表示什麼,她們總共簽了一張保管條,簽完之後就交給原告」「(為何陳嬌要在保管條上面簽名?)這是原告方面要求的,對方也好像沒有拒絕,所以都簽名」「我好像有印象有一百多萬,經兩造協調為70萬元,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參見上開一審民事卷250至264頁);
另證人吳岳翰於該案證稱:「這張保管條是我寫的。
林靜誼因為幫很多人偷賣股票,並利用這些人的帳號做一些違反的行為,林靜誼、陳嬌、富邦陳經理及黃太平議員在富邦公司的樓上,並請公司小姐將買賣股票的委託書送上來,當時原告也有在場,我跟我妹妹有陪原告一起前往。
我跟我妹妹、原告、被告林靜誼對帳…,粗略估算有一百多萬元,我們要求林靜誼還這些錢,但是林靜誼不同意,最後就以70萬元達成和解,林靜誼同意付這筆錢,她媽媽也同意,所以就寫這一張保管條,她媽媽當場也說她名下有房子,願意賣掉來清償債務」、「當時是我們請她媽媽當連帶保證人,她媽媽也有同意」、「她確實有同意要付70萬元,所以才簽名,何況她請來的黃太平議員也在現場,林靜誼當時也沒有說過事後要對帳」等語,稽諸證人上開證言,應認主要係針對本案事發後原告與告訴人於91年6月3日簽立保管條之情形,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於當日簽立系爭保管條,但被告否認和解金額係其盜領之金額,證人均非被告於提領款項在場之人,自難僅憑證人證述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進行之情形,即遽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
㈡被告始終否認保管告訴人印章,並堅決辯稱其存提款均由告訴人親自蓋印等語。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曾將帳戶之印鑑交付予被告3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4頁筆錄),而於92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庭時陳稱:「印章並未交給被告……印章林靜誼總共拿了3次,第1次她告訴我說要幫我申請信用卡,拿了我的印章約2、3天之後才還我,且說信用卡不見了,沒有多久之後,她又跟我拿第2 次印章,也是說要再申請信用卡,也是拿了2、3天才還我,但說信用卡沒有辦出來,因為身份證號碼寫不對,所以有跟我拿了第3 次印章,這1次拿了我的印章有1個多月」等語(見原審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30號卷宗第305、307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總共向伊拿印章很多次,除了買賣股票以外,還有辦信用卡2次,其他還有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9 頁筆錄)均不相符,再依告訴人系爭存摺記載,告訴人之存摺於90年9月20 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之5個月間提領27次之多,被告若以辦理信用卡為名義而向告訴人拿取印章3 次,如何於如此長之時間提領如此多次之金額?故告訴人就被告持有其印章一節之指述顯有瑕疵,尚難據其有瑕疵之指述,即謂被告確有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之犯行。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幾乎每日到證券公司玩當沖,委託書均係由其親簽下單,且有按期收到股票買賣交易通知書及對帳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頁筆錄),則以告訴人如此頻繁前往證券公司下單,並有按期收到股票買賣交易通知書及對帳單,則被告果若有告訴人所指之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之行為,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其帳戶內股票買賣及金額之異動?是告訴人之指訴,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據此即遽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印章而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
㈢再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檢送告訴人吳鎮仲(帳號:000000000000)於該行往來交易明細既相關傳票可知,於90年9月14日、90年9月25日、90年10月17日、91年1月7日、91年1月18日,有於被告帳戶提領22,000元、55,000元、34,000元、17,000元、65,000元,而於同日告訴人帳戶則存入52,000、55,000元、34,000 元、17,000、65,000元;
另有於91年1月22日由被告帳戶提領18, 000元,於第三人洪啟堯帳戶提領18,000元,於同日存入告訴人帳戶36,000元;
又被告於91年1 月24日、91年1月30日、91年2月4日以ATM轉帳存入被告帳戶11,000、32,500、2,500元;
又於90年9月26日、90年9月28 日、90年10月2日、90年10月5日、90年10月11日、90年10月18 日、90年10月24日、90年11月8日、90年12月17日於告訴人帳戶提領39,000元、50,000元、90,000元、68,000元、40,000元、41,000 元、114,000元、140,000元、6,400元、90,000元,而於同日轉帳存入被告帳戶39,000元、50,000元、90,000元、68,000元、41,000元、114,000元、140,000元、6,400元、90,000元,另於90年11月12日、91年2月27日於告訴人帳戶提領40,140元、39,000元,於同日轉帳存入第三人張慧婷、陳嬌之帳戶,有上開存提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2頁至第77頁),並經證人張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工作,與被告是同事,同事間借貸應該會有等語,及證人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客戶需資金故常向伊調錢,伊有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等語吻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至40頁)。
又被告於原審辯稱於90年10月29日、90年12月25日由第三人陳嬌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存入80,000元,9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並經比對陳嬌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確有上開二筆轉帳資料無訛(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91、193頁)。
另被告於91年1月30自訴人帳戶轉帳至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帳戶內,亦經證人即陳文俊(原名陳文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1月3日轉帳67,000元至富邦證券帳戶內,應是客戶融資不足被追繳所匯進來之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雖上開帳戶有從告訴人之帳戶轉帳入被告帳戶之情事,惟上開帳戶內亦有第三人洪啟堯、陳嬌之轉帳資料,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張慧婷是伊同事,洪啟堯是伊同事的弟弟,我向他們調錢來代墊告訴人的股款,存提款條都是伊當天填的,章是當天請告訴人從他身上拿印章來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若係故意要盜領告訴人之款項,何以須向第三人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入告訴人帳戶,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該帳戶是存款、提款交互進行,且存提款中間亦有股票買賣,進出頻繁,及卷附告訴人股票委託書,告訴人確有從事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資金有限且從事證券融資、融券之當沖交易,告訴人向被告調借資金,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提款係經告訴人同意,應屬可採。
告訴人之帳戶既有存入亦有支出,審酌證據應全部綜合觀察,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帳戶有轉帳支出,即認係被告盜領。
至告訴人帳戶內提領之金額縱有多於存入之金額,應屬民事上會算返還之問題,亦難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存提款條盜領存款之犯行。
㈣另公訴人指陳系爭帳戶內25筆現金存入款乃告訴人將錢交由被告林靜誼代為存入,用以買入股票,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與賣出證券所得之款項有密切關連,而與系爭25筆存入款無涉,被告主張應扣除其已存入之1,232,100 元為不可採云云,惟查告訴人若係存入現金買賣股票,何以未核對存摺帳戶金額,而任令被告提取,有違常情。
又原審依據告訴人所提之礁溪鄉農會帳戶,尚難認為係告訴人所存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補強,尚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述核屬推測的言論,仍不足以推翻原審的論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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