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三),129,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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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鴻謀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貴祿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鴻謀及莊貴祿部分均撤銷。

施鴻謀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貴祿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施鴻謀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

莊貴祿則係自92年1 月間起,受派至四腳亭派出所擔任第四勤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帶)管區警員,二人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四腳亭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緣盧葉牡丹(綽號「碧蓮」)與宋莉(原名宋云秀,綽號「文華」,二人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均緩刑4 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場,先後於下列㈠㈡時地,合夥經營賭場以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並分工由盧葉牡丹負責場內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宋莉則在場外負責賭客招攬、疏通警察暨向朱宏勝(綽號「茶壼」,所犯幫助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確定)支借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俾渠等合夥經營之下列賭場得以規避查緝而順利營運。

朱宏勝連續6次(1 萬5 千元共4 次,另為2 萬元及3 萬元)借款予盧葉牡丹、宋莉分別行賄施鴻謀、莊貴祿(詳後所述)順利經營賭場:㈠盧葉牡丹、宋莉自91年4 月間起,提供由盧葉牡丹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租「大廟口海產店」旁之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185 號後方房屋為賭博場所(以下簡稱「大埔路賭場」),並推由盧葉牡丹預先備妥四色牌賭具暨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

盧葉牡丹、宋莉自91年4 月間起,至92年2 月間止,共同經營「大埔路賭場」將近1 年。

㈡盧葉牡丹與宋莉於「大埔路賭場」結束經營以後,亟思另起爐灶,並自92年9 月間起,再次提供由盧葉牡丹向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吉祥園10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以下簡稱「中央路賭場」),並推由盧葉牡丹預先備妥四色牌賭具暨餐飲、茶水等場內服務,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

惟盧葉牡丹、宋莉嗣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中央路賭場」甫開設未久之92年11月間,決定拆夥而結束「中央路賭場」之經營。

三、上揭「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開設地點,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之轄區範圍,且甫經盧葉牡丹、宋莉開設經營未久,即曾數度經員警到場臨檢、取締。

至朱宏勝則因經營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146 之1 號」之「華進便利商店(屬雜貨店性質)」,門口設有員警「巡邏箱」,施鴻謀為四腳亭派出所所長,轄區○○○○○路賭場」將近1 年(自91年4 月間起至92年2 月間止)之經營期間,並曾數度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親赴「華進便利商店」簽簿。

至於莊貴祿則曾為四腳亭派出所第四警勤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帶)之管區警員,「中央路賭場」開設地點,雖非莊貴祿之勤區範圍,然莊貴祿自92年8 、9 月間起,因故經常造訪「華進便利商店」採購公用物資,而在「中央路賭場」開設地點一帶頻繁出入,因盧葉牡丹、宋莉為達渠等順利經營賭場以營利之目的,竟萌生分別對施鴻謀、莊貴祿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進而與因上述原因而與施鴻謀、莊貴祿交好之朱宏勝先後對施鴻謀、莊貴祿為下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連續4 次交付施鴻謀賄款1 萬5 千元,總計6 萬元;

並連續2 次交付莊貴祿賄款各2 萬元、3 萬元,總計5 萬元。

又施鴻謀、莊貴祿均明知盧葉牡丹、宋莉有前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如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猶萌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先後對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為下列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㈠「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91年4 月起至92年2 月間止。

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行賄之對象為施鴻謀):⒈「大埔路賭場」甫開設未久,宋莉即於91年5 月間某日,透過朱宏勝居中牽線,在朱宏勝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施鴻謀會面,並對施鴻謀表示願意交付賄賂作為不取締「大埔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朱宏勝向施鴻謀積極轉達上情,藉此對施鴻謀行求(惟尚未提出具體之金額);

施鴻謀幾經考慮,認有利可圖,遂藉由朱宏勝傳達「按月交付15,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宋莉要求,並經宋莉與盧葉牡丹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15,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

⒉期約後,宋莉遂分別於下列交付賄款日之前幾日,預先向朱宏勝商借如下所述之各筆現款(即前述之4 筆15,000元借款),再分別於下列時、地,或由宋莉本人出面,或推由朱宏勝代為出面,而連續4 次對施鴻謀交付4 筆各15,000元之賄款;

至施鴻謀則於下列時、地,連續4 次親自收受上開4 筆各15,000元之賄款,金額合計60,000元 :⑴91年5 月間,期約後某日,宋莉透過朱宏勝向施鴻謀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後,即於該日晚間11時許,依言前往基隆市○○街2 號旁之社區公園(並無正式名稱,通稱暖暖公園,下稱暖暖公園),將事先向朱宏勝商借備妥之賄款15,000元,交付施鴻謀收受。

⑵91年6 月間某日,宋莉再次透過朱宏勝向施鴻謀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後,繼而於當日晚間11時許,二度依言前往「暖暖公園」,將事先向朱宏勝借得之賄款15,000元交付予施鴻謀收受。

⑶91年7 月間某日,宋莉第三度透過朱宏勝向施鴻謀查知交付賄款之確實時、地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依言前往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之「吉安宮」,將事先向朱宏勝商借備妥之賄款15,000 元,交付予施鴻謀收受。

⑷91年8 月間某日,宋莉因身體狀況欠佳,乃委由朱宏勝於當日下午某時,在朱宏勝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趁施鴻謀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之便,將宋莉事先向其所借之賄款15,000 元,交付予施鴻謀收受。

㈡「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即92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

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行賄之對象為莊貴祿):⒈「中央路賭場」甫開設未久,宋莉為使賭場得順利經營,即於92年9 月間某日,透過朱宏勝再次居中牽線,在朱宏勝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莊貴祿會面,並對莊貴祿表示願意給付賄款作為不取締「中央路賭場」之代價,同時透過朱宏勝向莊貴祿轉達上情,藉此對莊貴祿行求(惟尚未提出具體之金額);

莊貴祿考慮後,認有利可圖,遂藉由朱宏勝傳達「按月交付20,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宋莉要求,並經宋莉與盧葉牡丹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2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

期約完成以後,盧葉牡丹、宋莉因中央路賭場甫設立,並無收入,乃依循往例預先向朱宏勝商借現款20,000 元(即前二所述之20,000 元借款1 筆),再委由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內,於莊貴祿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時,將備妥之賄款現金20,000元,交付予莊貴祿收受。

⒉92年10月間之某日,宋莉未及按時交付賄款,莊貴祿旋先行藉由朱宏勝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10,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宋莉另行要求,並經宋莉與盧葉牡丹商議後,達成「該月交付3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約。

期約後,宋莉同依往例,向朱宏勝商借現款30,000元(即前二所述之30,000元借款1 筆),再委由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內,於莊貴祿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時,將備妥之賄款現金30,000元,交付予莊貴祿收受。

四、緣「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盧葉牡丹因賭場利益分配不均之問題,亟思與宋莉拆夥另起爐灶,遂承前對施鴻謀行賄之意,並與朱宏勝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猶未脫離宋莉之情形下,由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先向施鴻謀轉達行賄之意,藉此對施鴻謀行求(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

施鴻謀知悉後,即藉由朱宏勝傳達「按月交付20,000元」行求之意,盧葉牡丹思慮再三,因認20,000元之要求並不合理,遂未與施鴻謀達成合意而完成期約,並放棄與宋莉拆夥之念。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監聽而意外得知朱宏勝等人恐涉嫌不法,旋請朱宏勝、宋莉、盧葉牡丹到案說明,經其三人配合調查暨自白上開各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施鴻謀、莊貴祿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於警詢、偵查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次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雖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查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詞(盧葉牡丹部分見1555號偵查卷第41- 43、171-173 ,宋莉部分見1555號偵查卷第43-48 、69-74 、80-85 、123-127 、152-154 、199 ,1556號偵查卷第24-26 頁,朱宏勝部分見1555號偵查卷第6-9 、44-49、80-84 、104-107 、121-123 、153-154 、173-177 、198-199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證人於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具結,依前揭說明,核屬檢察官、法官職權之行使,而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分別到庭以證人身分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被告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查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於警詢時供述渠等確有向被告施鴻謀行求交付賄賂4 次合計60,000元,有向被告莊貴祿行求交付賄賂2 次合計50,000元,另被告施鴻謀有向盧葉牡丹、朱宏勝要求賄賂20,000元,均與渠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渠等於調查處之警詢筆錄既無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惟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本審卷第73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鴻謀、莊貴祿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均辯稱:伊等係遭人構陷,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於本案之所證,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一無可採,且尤足反徵渠等藉詞構陷入伊等於罪之動機云云。

被告施鴻謀另辯稱: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彼此間有債務糾紛,復無從自圓其說,遂妄圖藉此將責任轉嫁予伊及莊貴祿承擔;

且證人朱宏勝與伊有故舊恩怨(伊曾向證人朱宏勝老父舉報其素行不端,致朱宏勝遭其老父責打),兼之證人宋莉在市調處與伊對質時,亦曾聲稱不是故意要害伊等語,顯見證人宋莉、朱宏勝於本案之所證,均屬有心設詞攀誣云云。

被告莊貴祿亦辯稱:證人朱宏勝曾向伊稱是有人叫其咬伊,伊係遭人誣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施鴻謀自91年3 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7 日止,受派出任臺北縣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所長乙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8 月24日北縣瑞警督字第0940014549號函在卷可憑。

被告莊貴祿係自92年1 月間起,受派至四腳亭派出所擔任第四勤區(臺北縣瑞芳鎮○○里○○路一帶)管區警員,亦據被告莊貴祿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0-51 頁),並經證人朱宏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50 頁)。

㈡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

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

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該條文雖於96年7 月4 日、97年7 月2 日修正,惟僅作文字修正),雖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

然所稱之「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範圍。

易言之,「勤區查察」(以戶口查察為主)雖係專責由管區警員執行,然按諸上開規定,已明顯可見與社會治安(包括犯罪)之調查職務尤有關聯之「臨檢」、「巡邏」等勤務執行,實與「警勤區」之劃設毫無關聯;

職故,就令「非」管區警員,亦不能拒絕「臨檢」、「巡邏」或其他與社會治安有關之調查職務之執行,遑論其倘已因故得悉他人勤區內之犯罪嫌疑,更應依法盡其調查責任,而尤非可藉詞非屬其勤區範圍即不加聞問。

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條明文揭示在案;

而警察法第9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

兼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並非僅以特定之「警勤區」範圍為限。

準此以言,「警勤區」實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其既非員警調查犯罪職務之授權根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

是被告施鴻謀雖係四腳亭派出所所長,無專屬警勤區之劃設;

而被告莊貴祿之警勤範圍(第四勤區),復與「中央路賭場」渺不相涉;

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施鴻謀、莊貴祿仍均負有維護上揭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而為本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莉在上揭「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曾經盧葉牡丹之同意,而分別著手為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透過朱宏勝向被告施鴻謀、莊貴祿以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等行為;

證人盧葉牡丹亦在「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經營期間,曾與宋莉謀議,由伊在場內負責聚集賭客、提供賭具、餐飲及茶水招待,並推由宋莉在場外負責疏通警察及支借各筆用以打通關節之行賄項款,暨「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其因亟思與宋莉拆夥,並曾委託朱宏勝另向被告施鴻謀行求,惟期約未成等事實;

至證人朱宏勝曾受宋莉、盧葉牡丹之委託,並進而著手為上載之對被告施鴻謀、莊貴祿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等各節,業經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供證明確,其三人因而犯有賭博(或幫助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㈣本案關於「大埔路賭場」之詳細位置,證人宋莉歷次供述:「大廟口海產店附近巷弄內」、「大廟口海產店的一間矮房」;

證人蘆葉牡丹歷次供述:「在大廟口海產店隔壁一樓民宅」、「大廟口海產店」;

證人朱宏勝證述:「大廟口海產店」。

而關於「中央路賭場」之詳細位置,證人宋莉歷次供述:「茶壺雜貨店旁邊承租一間公寓」、「中央路48巷」、「中央路茶壺雜貨店附近」、「朱宏勝店附近」;

證人蘆葉牡丹歷次供述:「茶壺的雜貨店後面」、「地點在朱宏勝住處附近」等語,均未能明確指明確切之門牌號碼,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履勘現場,於履勘前先命證人宋莉繪製所指「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內部房屋之配置圖後(證人盧葉牡丹表示其不會畫),由證人宋莉、盧葉牡丹引導至渠等所稱「大埔路賭場」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瑞芳鎮○○路185 號後方矮房;

「中央路賭場」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吉祥園10號。

又「大埔路賭場」之對面為「吉安宮」,兩者有鐵路相隔,右側為「大廟口海產店」,該屋店面目前係開設珍吉商店販賣疏菜雜貨,屋後有陽台(空地),陽台之後有一磚造鐵皮屋頂矮房。

而「中央路賭場」位於「華進便利商店」舊址(火災燒燬)之後方,屋後方有一巷子,可經由該後門進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9 頁)。

此與證人宋莉、盧葉牡丹、朱宏勝等歷次關於「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描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宋莉於本院履勘現場前所繪製之房屋內部配置圖及所指賭博位置,亦大致相符。

又證人宋莉所指其第1 、2 次交付「賄款」之地點「碇內公園」,經證人宋莉引導至其所指之「碇內公園」,詳細位置為基隆市○○街2 號旁之社區小公園,園內並無標示公園名稱。

而辯護人蔡調彰律師稱「碇內公園」另有其處,並引導本院至「碇內公園」履勘,該公園位置在基隆市○○街13-1號承福宮對面,公園內立有標示牌「碇內公園」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查基隆市有「碇內公園」與「暖暖公園」,兩個地點不一樣,但都是屬於基隆市等情,已據證人即前四腳亭派出所警員郭福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555號偵查卷第148 頁)。

證人宋莉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述其第1 、2 次交付「賄款」地點係在「碇內公園」(見1555號偵查卷第153 頁),惟於原審則證稱:「朱宏勝說「施仔」(台語發音)在公園(碇內或暖暖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於本院前審亦證述:碇內公園不會很大,像是社區的小公園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82 頁反面),顯然證人宋莉對於第1 、2 次交付「賄款」之地點是在公園,始終一致,惟對於公園名稱究為「碇內公園」或「暖暖公園」雖不記憶,然可確定是社區的小公園。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人宋莉係引導至「暖暖公園」,且稱係在公園內搖搖椅旁交付「賄款」,則證人宋莉所稱在公園交付「賄款」乙節,應確有其所指之公園存在,僅係名稱上與實際名稱有所不符而已,證人宋莉所稱之「碇內公園」既非地理名稱上之「碇內公園」,為避免誤認,仍以其真正名稱「暖暖公園」稱之。

㈤盧葉牡丹、宋莉二人,係自被告施鴻謀受派出任四腳亭派出所所長(91年3 月19日)以後之91年4 月間起,至被告施鴻謀調派他處(92年10月17日)以前之92年2 月間止,在四腳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瑞芳鎮○○路185 號經營「大埔路賭場」;

又自被告莊貴祿身兼四腳亭派出所總務(92年8 、9 月間)以後之92年9 月間起,至被告莊貴祿被免職(93年4 、5 月間)以前之92年11月間止,在四腳亭派出所轄區範圍內之臺北縣瑞芳鎮○○路48巷10號經營「中央路賭場」等情,業據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被告施鴻謀、莊貴祿所不否認。

茲被告施鴻謀、莊貴祿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既負有維護「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暨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則倘渠等已「知」上揭犯罪嫌疑,猶不予調查、取締、舉發,乃至移送,則渠等之「不調查」、「不取締」、「不舉發」、「不移送」,即屬違背其調查職務之行為無疑。

㈥「大埔路賭場」甫開設經營未久,員警即曾數度獲報前往上址臨檢,盧葉牡丹、宋莉為圖順利經營賭場以資營利,思行賄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取締,並進而推由宋莉負責處理行賄、疏通警察之相關事宜;

又朱宏勝因自己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暨該店適巧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而與四腳亭派出所之採買員警(即總務)或巡邏員警互動頻密。

被告施鴻謀因執行巡邏勤務,致經常巡經「華進便利商店」簽簿,宋莉見狀,遂委請朱宏勝出面代之向被告施鴻謀轉達行求之意(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

經朱宏勝居中聯繫後,被告施鴻謀遂藉由朱宏勝傳達「按月交付15,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及宋莉要求,並經宋莉與盧葉牡丹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15,000」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

期約既已完成,宋莉遂分別預先向朱宏勝洽借各筆行賄項款,再於91年5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同年6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同年7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依時前往被告施鴻謀所指定之「暖暖公園」(第1 次及第2 次)及臺北縣瑞芳鎮「吉安宮」(第3 次),將其事先向朱宏勝所商借之現款15,000元3 筆,各次親自交付予被告施鴻謀收受;

又於91年8 月間某日,將其事先向朱宏勝所商借之現款15,000元1 筆,委請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內,於被告施鴻謀單獨巡邏至「華進便利商店」簽簿時,交付予施鴻謀收受,而連續4 次交付被告施鴻謀賄賂,金額總計60,000元(4 筆各1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宋莉、盧葉牡丹、朱宏勝於偵查及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

此觀之渠等下列之證述內容自明:⒈證人宋莉證述內容: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初是盧葉牡丹來找我開賭場,時間是從91年年後開始,地點是在大埔路大廟口海產店,在那邊賭四色牌,剛開始沒有去找『茶壺』(即朱宏勝),後來斷斷續續賭了大概十幾天以後,盧葉牡丹打電話跟我說有警察來取締,說叫我們不要玩就好了,我想這樣也不是辦法,就去朱宏勝的雜貨店(「華進便利商店」)找朱宏勝,因為他跟派出所的員警很熟,我就拜託朱宏勝跟主管講一下,讓我們繼續賭,不要取締我們,看有什麼條件,朱宏勝有答應說好,經過1 、2 天後,我又去朱宏勝的雜貨店找他,問他情形如何,他說主管說可以,1 個月15,000元。

我有請朱宏勝問說要如何交錢給主管,後來當天朱宏勝就打電話給我說施鴻謀跟我約在碇內公園(應為暖暖公園),時間是晚上11點至12點左右。

到了晚上,我就騎機車到碇內公園(應為暖暖公園),看到主管(按指施鴻謀)在公園裡面,我就將口袋裡的現金15,000元交給主管,主管有將錢收下,我還跟他開玩笑說「你也不要這麼晚約我在公園,不知道的人還以為我們在約會」,之後我就回去了。

我總共拿過3 次15,000元給施鴻謀,2 次是在碇內公園(應為暖暖公園),時間都是在晚上11點至12點間,有1 次是在四腳亭的媽祖廟「吉安宮」,時間也是晚上11、12點,最後一次…因我人不舒服,所以將錢寄放朱宏勝,並告訴他如果主管有打電話要約,就請他交給主管,後來主管有到朱宏勝店裡跟他拿15,000元」等語(見1555號偵查卷第70、82、123 、124 、153 、199 頁)。

②於原審審理證述:我有拜託朱宏勝跟警察講一下,不要找我們麻煩,地點是在他的雜貨店,時間大概在我開始經營賭場十幾天以後,我是跟他說我們才玩十幾天,警察就一直來抓,叫我去跟警察說看警察有什麼規矩或條件,才不會一直來抓我們,我們會配合。

2 、3 天後,朱宏勝就回消息,說警察說好,要玩沒關係,1 個月要15,000元,我跟盧葉牡丹商量後同意,後來朱宏勝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沒問題,妳錢要準備好,如果人家說在那裡等妳,妳就要準時把錢送到那裡,朱宏勝說「施仔」(臺語發音)在公園(碇內或暖暖我不記得了)等,這是第1 、2 次,我就依朱宏勝所言在當晚11、12點騎機車到公園直接把錢拿給施鴻謀,我錢沒有用袋子裝,且均是現金,就直接交付給施鴻謀,是在靠入口處,該處有路燈,我好像有跟他說你這麼晚約在公園見面,被人家誤以為我們在約會,我是開玩笑的,他沒有回我話;

我親自拿給施鴻謀3 次,時間大概都是隔1 個月,且每次都是朱宏勝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拿錢給施鴻謀的時間、地點。

第2 次也是由朱宏勝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到公園給施鴻謀。

第3 次也是由朱宏勝打電話給我,也是隔1 個月之後,這次地點是在四腳亭媽祖廟(吉安宮),我是騎著機車去送錢,是在吉安宮廣場旁邊的角落,也是親自交給施鴻謀。

第4 次我是拜託朱宏勝拿給施鴻謀,時間是第3 次後1 個月,當時因我人不舒服,朱宏勝打電話給我時,我腎臟結石正在痛,所以我交代他,請他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所以實際交錢的過程我不清楚;

4 次行賄施鴻謀的現金共60,000元,4 次都是向朱宏勝借,每次借15,000元,是在朱宏勝告訴我要付錢給施鴻謀時,我就會跟朱宏勝說,朱宏勝就會幫我把錢準備好,我再去他店裡拿。

這些借款約定翌日起每日還1,500 元,總計還11天,且每次借錢都是如此還,所以他都收1,500 元的利息;

我確定3 次向我拿錢的是施鴻謀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6 、176-177 、240-248 、336-338 、341-351 頁)。

③於本院前審結證稱:91年4 月間,我與盧葉牡丹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租屋開設賭場,賭場在大浦路,因時隔太久地址不太記得,門牌也不記得,只知道在『大廟口海產店』的右邊的第三間民宅。

這個房屋是盧葉牡丹租的。

賭場是盧葉牡丹負責找房子,我負責找賭客,抽頭錢都是盧葉牡丹收的。

我與盧葉牡丹拜託朱宏勝去向管區行賄。

之前警方會來取締,我與盧葉牡丹家境都不好,希望警方放一條生路。

因為管區會去朱宏勝開的雜貨店泡茶,朱宏勝與管區較熟,所以拜託朱宏勝去向管區行賄;

我與盧葉牡丹因為要生存,她很老了,我要顧孫子,所以二人才想找朱宏勝去拜託管區。

後來朱宏勝與施鴻謀聯絡後告訴我去送錢,我自己送錢有3 次;

都是晚上11點多送錢,2 次在碇內公園(應為暖暖公園),1 次是在吉安宮附近的廟前廣場旁邊。

每1 次送錢都是現金15,000元,直接交給施鴻謀,沒有包在信封內,直接交錢給施鴻謀。

第4 次是因為我腎臟病發作,就拜託朱宏勝去送錢;

15,000千元都是我先向朱宏勝借的。

我現在說的都實在,我確實有送錢(給施鴻謀)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82- 283頁)。

在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因要在家帶孫子,又缺錢用,所以盧葉牡丹邀我說來整賭場,多少賺一點。

賭博的地點是在幾個地點流動,有1 個在大埔路的大廟口海產店旁邊,有1 個在中央路不知道幾號,在中央路茶壺雜貨店旁邊;

沒有第三個賭場;

房子由盧葉牡丹負責租,我不用付租金,房子都是由她負責租的,抽頭後,我有送錢給施(鴻謀),送錢的時間如同以前在調查局所說的,調查局所說的都實在;

我經手的只有施(鴻謀),送給派出所的錢都是向茶壺借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

⒉證人朱宏勝證述內容: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時間是在91年年中之前,當時是宋莉說她要開賭場,叫我跟主管講說可不可以,後來主管到我店內時,我跟主管說這些都是老人家在賭,大家無聊才會去賭,他說要賭可以,但是要錢,金額說是15,000元,之後我就打電話叫宋莉過來,告訴她「要賭可以,但是要錢」,宋莉說可以,過幾天後,主管到我店裡,叫我打電話叫宋莉來,叫我跟她說11點多約在碇內公園見面,宋莉就跟我借15,000元,我所說的主管即係在庭之施鴻謀;

後來宋莉事後有告訴我她有去,宋莉寄錢給我是第4 次等語(見1555號偵查卷第80、122 、123 、154 、173 頁)。

②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盧葉牡丹、宋莉有在經營賭場。

91年是開在海產店隔壁,有為賭場的事來找過我,是宋莉最先來我店裡找我說有警察常去她賭場囉嗦,叫我去跟派出所的人溝通,叫他們不要再囉嗦,並與他們談條件,我就找主管施鴻謀談,是在施鴻謀巡邏到我店裡來時,當時只有他一人,我跟他說盧葉牡丹、宋莉說大家只是玩玩,施鴻謀說如果要玩不要緊,但是要15,000元,說完後我就打電話給宋莉,告訴她此事,我說主管要15,000元問她肯不肯,她說要問盧葉牡丹的意見,過幾天後,宋莉經過我店就告訴我沒問題,又過1 、2 天施鴻謀又到我店裡,因為我店前有巡邏箱,他來簽簿,我就告訴他宋莉、盧葉牡丹同意,施鴻謀就說那就約在碇內公園,時間大概晚上11、12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宋莉,告訴她11、12點約在公園等,叫她準時自己前往公園。

我不知道第1 次他們見面實際情形如何,我只負責聯絡而已;

約1 個月後,我跟宋莉說時間到了,時間、地點也是施鴻謀告訴我的,我就幫施鴻謀轉達給宋莉,地點與第1 次相同。

第3 次也是隔1 個月,施鴻謀告訴我約在吉安宮,也是在他巡邏經過時告訴我的,我接著就轉達宋莉告訴她時間到了,地點在吉安宮,時間是晚上11、12點。

這3 次都是宋莉直接拿錢給施鴻謀,所以詳細交錢過程我不清楚。

第4 次時間到了,我打電話跟宋莉說要交錢了,宋莉說他人不舒服要去看醫生,錢放在我這裡,說施鴻謀晚一點會來拿,接著下午2 、3 點時,施鴻謀到我店裡把錢取走,這次錢也是現金,而且沒有用袋子裝;

宋莉交給警察的錢,每次都是向我借的,前3 次宋莉都是在要付錢的前幾天向我借,因我開雜貨店,有現金;

宋莉4 次向我借的錢是一天一天還,一天還1,500 元,總共還了11天,有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4 頁)。

③於本院前審證稱:宋莉曾到雜貨店與我聊天說她與盧葉牡丹在經營賭場,要我拜託警員說她們開賭場都是老人家在賭博,要我跟施鴻謀去拜託,施鴻謀說他先考慮看看,後來施鴻謀說好啊,一個月15,000元。

第4 次是我去送錢的,是送現金,另外3 次都是宋莉她們自己去送的。

有2 次約在碇內公園,1 次約在吉安宮。

賭場是開在大浦路海產店附近。

我是第4 次拿1,500 千元給施鴻謀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85 頁背面、第286 頁)。

在本院前審另證稱:行賄對象,莊(貴祿)及施(鴻謀)二人皆有;

對施(鴻謀)的部分送一次,數額太久忘記了,對莊(貴祿)的部分送二次。

盧葉牡丹和「文華」每次送的錢都是向我借的;

(問:為何要你去轉送?)因為那時我在開雜貨店,被告二人會來我這邊買東西,送比較方便,雜貨店位置在中央路48巷146 之1 號等語(見本院更㈡卷109 頁)。

⒊證人盧葉牡丹證述內容: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91年開始有跟宋莉一起開賭場,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們做了很久,地點在四腳亭大廟口附近,宋莉負責公關的工作,我負責賭場現場,至於賭客我們互相都有去找,宋莉負責公關的工作,每天跟我拿2500元,其中1000元是跟她借錢還她的,知道「文華」(宋莉)有送錢,都是她送的,文華說要送錢給警察才可以賭(見1555號偵查卷第171-173 頁)②於原審證稱:我在91年間有經營賭場,但不記得確實時間,地點是瑞芳鎮○○路大廟口附近,經營差不多快1 年;

我與宋莉(文華)一起經營;

我與宋莉經營賭場的合作模式就是我負責找人來賭,宋莉負責打通警察部分;

給警察的錢,她是每天計算每天給,1 天約1 、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 4、322 、323 頁);

在大埔路大廟口經營賭場有由宋莉出面向警員行賄三次的事,宋莉也有說過警察要錢,但實際上那幾次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頁)。

㈦「中央路賭場」甫開設經營未久,員警又再度前往上址臨檢,盧葉牡丹、宋莉為圖賭場經營之順遂,乃思比照「大埔路賭場」行賄模式以規避員警查緝、取締,並推由宋莉負責處理行賄疏通警察之相關事宜。

又朱宏勝因自己所營之「華進便利商店」與四腳亭派出所有長期公用物資往來,暨該店適巧位在四腳亭派出所設點巡邏之處,而與四腳亭派出所之採買員警(即總務)或巡邏員警互動頻密。

斯時,適有四腳亭派出所總務即被告莊貴祿因採買公用物資,致須經常性造訪「華進便利商店」,宋莉知悉上情,乃再委請朱宏勝出面代為向被告莊貴祿轉達行求之意(惟未提出具體之金額);

經朱宏勝居中聯繫,被告莊貴祿亦藉由朱宏勝為「按月交付20,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宋莉要求,經宋莉與盧葉牡丹商議後,達成「按月交付2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完成期約。

期約完成以後,宋莉遂循往例,預先向朱宏勝商借現款20,000元,再委由朱宏勝於被告莊貴祿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時,將商借之賄款現金20,000元,交付予莊貴祿收受。

1 個月後之92年10月間之某日,宋莉未及按時交付賄款,被告莊貴祿旋先行藉由朱宏勝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10,000元」之意,藉此對盧葉牡丹、宋莉另行要求,並經宋莉與盧葉牡丹商議後,達成「該月交付30,000元」賄賂之合意,而重新完成期約。

期約完成以後,宋莉乃依循往例,預先向朱宏勝商借現款30,000元,再委由朱宏勝於莊貴祿單獨前往「華進便利商店」時,將商借之賄款現金30,000元,轉交予莊貴祿收受,而連續2 次交付被告莊貴祿賄賂,金額總計50,000元等情節,亦據證人宋莉、盧葉牡丹、朱宏勝證述綦詳,渠等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宋莉證述內容: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盧葉牡丹找我說我們都很辛苦,沒有錢,看要怎麼做四色牌的賭場,叫我負責警察這部分,我就說朱宏勝跟警察比較熟可以請朱宏勝幫忙;

大約是在中秋節前後的時間,我去找朱宏勝,看到叫『阿祿』的警員穿制服跟朱宏勝在泡茶,我就叫朱宏勝介紹,朱宏勝說他是新來的管區,當場我就跟他講說她們在賭博,加一加都4 、5 百歲了,大家都是鄰居,請他不要找她們的麻煩,『阿祿』說只要有人檢舉,他們就會去取締。

隔了2 天,盧葉牡丹跟我說警察又來取締,所以我就跑去找朱宏勝說他跟警察比較熟,請他去處理,他就說他去處理看看。

又隔了2 、3 天,朱宏勝用食指和中指比出一個2 ,口中說「管區說1 個月要這樣」,我就回去跟盧葉牡丹講情形,因為她們才剛開始做還沒有錢,我就說由我跟朱宏勝借,然後錢由賭場拿出來還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

這一次開賭場同樣也是透過朱宏勝去講;

我是經過朱宏勝的雜貨店,看到莊貴祿在裡面,就進去跟莊貴祿打招呼,該次沒有跟莊貴祿談到送錢的結果,是我事後再去拜託朱宏勝去講,請他向派出所的人協調,朱宏勝有答應,隔了1 、2 天,我去朱宏勝的雜貨店問他跟派出所談的結果,他就跟我比說要20,000等語(見1555號偵查卷第152-153頁);

另30,000元是朱宏勝說因為派出所要加菜,所以之後又跟朱宏勝借3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0-7 2頁)。

②於原審證述:大概是92年中秋節前後,在朱宏勝經營商店後方與盧葉牡丹開賭場。

曾因賭場之事找警察,因為盧葉牡丹找我說要繼續經營賭場,我就說那再找朱宏勝說說看,免得警察又來抓她們,有一天我要去朱宏勝商店附近土地公廟拜拜,順路去朱宏勝店聊天,正好莊貴祿在場,我就走進去向朱宏勝說,新來的也不介紹一下,朱宏勝就說他叫「阿祿仔」(臺語發音),沒有說他正確姓名,我接著就說「大人,請你高抬貴手,她們都是一些老人家在賭博,不要常常來找她們麻煩」,「阿祿仔」就回我說,別人來檢舉,我們一定要去查,因我與他是第1 次見面,所以我不敢再說,轉頭就走。

幾天後,我一樣到朱宏勝店裡拜託他說我與碧蓮(盧葉牡丹還要加減經營賭場,請他向警察說說看,他說好。

1 、2 天後,我又到朱宏勝店裡,問他進展如何,他說「好」了,並以中指、食指比數字2,我就回說「哇,現在1 個月要20,000元,她們只是老人賭博,又不是每天都玩,我要回去跟盧葉牡丹再商量一下」,商量結果盧葉牡丹說願意,然後我與盧葉牡丹二人都沒有錢,我就到朱宏勝店裡,跟朱宏勝說盧葉牡丹說好,但她們沒有錢,一樣要先跟他借,朱宏勝說好,她一樣是每天要我還錢;

除了這次外,1 個月後,朱宏勝又告訴我時間到了,地點一樣在他的店裡,時間好像靠近中秋節,他說要多加10,000元『買茶米』(臺語發音),我說要再回去與盧葉牡丹商量,盧葉牡丹說為了討生活沒有關係,錢一樣是跟朱宏勝借的,我有問朱宏勝錢給誰,因她們花這條錢,也要瞭解它的去向,朱宏勝說錢都是交給『阿祿仔』。

朱宏勝說錢交給『阿祿仔』,就是這2 次。

因為後來我與盧葉牡丹不合,沒有繼續合作經營賭場。

我印象中他第2 次說加10,000元是要買「茶米」,如果不是要過節,怎會如此,所以我事後回想,好像是在中秋節前後等語(見原審卷240-248 頁)。

③於本院前審證述:賭場在大埔路的大廟口海產店旁邊,另一個在中央路,在茶壺雜貨店旁邊;

抽頭後有送錢給警察,莊(貴祿)的部分是茶壺負責,因為那時候我腎結石,我用電話請茶壺轉交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7 、108 頁)。

⒉證人朱宏勝證述內容: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在92年9 月近中秋節的時候,這次我是找莊貴祿,當時是宋莉拜託我,叫我找派出所裡面我認識的人說,剛好莊貴祿來我店裡,我就告訴他說「文華」要開賭場看可不可以,他說他要回去考慮一下,再經過1 、2 天,莊貴祿來我店裡,告訴我說如果要開的話要20,000元,我問他之前的行情是15,000元,為何現在要20,000元,他說要就來,不要就算了。

後來我打電話叫宋莉來店裡,我就跟她用手指頭比2 ,宋莉就說為何會這樣,我就跟她說要就來,不要就算了,宋莉就跟我借了20,000元,之後莊貴祿就來我店裡拿錢;

在當天宋莉跟我借錢離開後,莊貴祿在當天下午有巡邏到我店裡,我就說講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3-174 頁);

92年8 、9 月間宋莉要開賭場,叫我去講,我後來是跟莊貴祿講,因為他巡邏到我店裡,我就跟他說不要取締,莊貴祿當時回答說要回去考慮,之後莊貴祿跟我說要20,000元,我就說要問「文華」,後來我有跟宋莉說,我跟她用手指比2 ,宋莉說要去問盧葉牡丹,後來宋莉又來找我,說要跟我借錢,並叫我交給莊貴祿,之後莊貴祿有到我店來拿。

總共拿2 次,第2 次也是宋莉來跟我借錢,借30,000元,也是說要交給莊貴祿,之後莊貴祿也是到我店裡來拿。

莊貴祿說要買茶葉要多10,000元。

第1 次是在下午2 點多,第2 次是在早上11點多,2 次都是在我店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83-184頁)。

②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莊貴祿,他叫『阿祿仔』,在派出所當警察,做總務,管區○○○路。

92年中秋節之前,宋莉來找我說要再經營賭場,叫我再去派出所說說看,當時我是趁莊貴祿到我店裡買東西時跟他說有人要開賭場,他說要回去問問看,過幾天他到我店裡說好,並用中指、食指比數字2 ,他回去後,我打電話給宋莉叫她到我店裡,宋莉問我處理的情形,我就以中指、食指比數字2 ,她說要回去與盧葉牡丹商量,又過沒幾天,她一早來我店裡,跟我說好,然後就跟我借20,000元。

錢確實有交,地點在我店裡。

莊貴祿在宋莉向我借錢的隔天下午1 點多到我店裡,當時莊貴祿身穿外套,外套裡面是制服,他開巡邏車來的,我就拿20,000元給他本人。

隔了1 個月,莊貴祿說要多10,000元,我問他原因,他就說多10,000元是要來買「茶米」,我就打電話叫宋莉到店裡,向她說派出所「阿祿仔」要再多10,000元,她說要再跟盧葉牡丹商量,隔天宋莉跟我說好,一樣跟我借30,000元,再隔天早上11點多,莊貴祿又到我店裡,當時穿著沒有印象,我也是當場將30,000元現金拿給莊貴祿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2 頁)。

③於本院前審證述:賭博罪、行賄罪沒有上訴,因為事實就是這樣;

對莊(貴祿)的部分送2 次,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每次送錢都是向我借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9 、110 頁)。

⒊證人盧葉牡丹證述內容: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宋莉有說要跟朱宏勝借錢給警察,因為她說沒有錢給警察,警察的名字我不知道,總共借2次,借20,000元及30,000元,92年的中秋節,那一次是借20,000元,隔了1 個月又借3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②於原審結證稱:大廟口經營賭場後約1 個月以後,又在朱宏勝商店附近經營賭場,時間不記得了。

此處賭場經營約半年,也是與宋莉一起經營,警察部分也是宋莉負責,至於宋莉拿錢給那一個警察我不清楚,至於那一個警察局、派出所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19 、340 頁)。

㈧「大埔路賭場」經營期間,盧葉牡丹曾因賭場獲利分配不均 之問題,與宋莉生有爭執,亟思與宋莉拆夥,進而於91 年 11月間某日,委請朱宏勝另行向被告施鴻謀行求(惟未提 出具體之金額),乃因被告施鴻謀有關「按月給付20,000 元」之要求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完成期約等情,亦經 證人盧葉牡丹、朱宏勝證述歷歷,渠等證言分述如下:⒈證人盧葉牡丹證述內容: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跟宋莉吵架,而且宋莉每天要收1,500 元太多了,所以我才自己到朱宏勝開的雜貨店找他,我告訴朱宏勝說看有沒有認識賊頭(臺語發音)問問看能不能做,事後朱宏勝跟我說警察要20,000元,我說沒有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頁)。

②於原審證述:91年底曾透過朱宏勝找管區要自己經營賭場,就找朱宏勝請他跟警察說拜託警察讓她們老人家賭一下,朱宏勝確實有說要20,000元,但我覺得太多了,所以沒有答應,我也不知道他找何人,我後來也沒有再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5 、343 頁)。

⒉證人朱宏勝證述內容: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1年盧葉牡丹來找我,請我去跟警察講讓他們去賭博,之後施鴻謀來我店裡,我就跟施鴻謀說「碧蓮」(即盧葉牡丹)要開賭場,拜託我跟他說,施鴻謀說要開可以,要20,000元,之後我有告訴盧葉牡丹,但她說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174 頁);

盧葉牡丹自己要開賭場,曾找我去跟警察交涉,時間是在91年11月間,當時我是去找施鴻謀,施鴻謀說好,但是要20,000元,我有告訴盧葉牡丹,但是盧葉牡丹不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192 、193 頁)。

②於原審證述:盧葉牡丹有跟我說她要跟宋莉拆夥,要自己開設賭場,拜託我向警察說,時間是在91年11月間,盧葉牡丹說宋莉拿太多錢,拜託我向派出所說她不要經過宋莉,她要另外開一家,我就找主管施鴻謀,我說盧葉牡丹自己要開,施鴻謀說開可以,但要20,000元,我轉達盧葉牡丹,盧葉牡丹拒絕,所以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

91年11月間,盧葉牡丹為了要開賭場之事,有找我聯絡警察不要取締,我有幫她問施鴻謀,施鴻謀說要20,000元,我轉告盧葉牡丹,盧葉牡丹認為太貴了,就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339 頁)。

㈨綜觀證人宋莉、盧葉牡丹、朱宏勝三人對於宋莉、盧葉牡丹先後經營「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而透過朱宏勝向被告施鴻謀、莊貴祿行求、交付賄賂,及91年11月間盧葉牡丹亟思自行開設賭場,而透過朱宏勝向被告施鴻謀行求等情,渠等證述關於行求之動機、交付賄款之金額、地點、何人收受賄款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就收賄者與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明文,自法定刑度以言,收賄者所可能面對之不利,雖較之行賄者為重;

然貪污治罪條例既已明定行賄者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賄者因而所可能面臨之不利,自屬非輕,倘非確有行賄、收賄之事,證人宋莉、盧葉牡丹、朱宏勝自無可能僅為逞一己口舌之快而陷己於罪,參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另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

且證人宋莉、朱宏勝、盧葉牡丹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可信,自客觀上言,實難想像渠等會因被告施鴻謀、莊貴祿所抗辯之細故,即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

再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向為公務員之被告施鴻謀、莊貴祿行求、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渠等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雖得藉以邀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如前述,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倘無向被告施鴻謀、莊貴祿行賄之事實,則渠等於調查處警詢時否認有該事實,即可免除所有犯罪之追訴,何需於偵查、審判程序先自白犯罪,再以自白而邀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實無待深論。

惟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為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被告,為擔保渠等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被告施鴻謀、莊貴祿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查證人即四腳亭派出所警員郭福生證述:有查過宋莉、盧葉牡丹的賭場,時間大概92年4 、5 月時,當天下午我巡邏,值班同事跟我說有人檢舉中央路那邊有人賭博,我按門鈴很久他不開門,我就一直等,約一個小時,施鴻謀人就來了,他叫我先去巡邏,他會處理,我人就離開了,後來賭場的人沒有被移送,實際處理情況我不清楚;

查獲宋莉賭場後,我巡邏回派出所時,宋莉人已在派出所院子內與施鴻謀對話,內容大概是宋莉質問為何我還去查,我本來要過去問,施鴻謀就說他處理就可以,叫我自己繼續上班。

宋莉來派出所後,有一次朱宏勝來派出所,但施鴻謀不在,朱宏勝跟我說施鴻謀「也要吃,也要抓」,我只有笑笑,並對他說你要等你就繼續等,我就走了;

在職期間轄區均未查獲任何一件賭博案件,我因此被調職等語(見1555號偵查卷第147 、148 頁,原審卷第178 、179 頁)。

證人即四腳亭派出所警員劉泉宏證述:任職四腳亭派出所期間有接總務工作,辦公經費不夠有向施鴻謀反應,他一開始說過一陣子他會再想辦法,後來有二次他示意說要拿錢補貼,我問他金錢來源,他說是地方「寄份」(台語發音),共有二到三次這種情形,都是在派出所,他從口袋拿出現金,但我沒有接過來;

我有問郭福生,郭福生說如果是不該拿的錢,會害死全部同事。

有一次朱宏勝晚上酒後跑來找施鴻謀,時間大概是92年夏天,他說要找施鴻謀,嘴裡罵說「又要吃、又要抓」,施鴻謀當時不在,因當天我值班,我認為他污辱派出所,就將他趕出去。

另我在外面巡邏有碰過宋莉,宋莉也曾經跟我說施鴻謀晚上約他去公園拿錢,神神秘秘,若被人看見,會被誤認為他們二人有感情。

宋莉有到派出所找施鴻謀,我記得有一、二次,都是宋莉要找施鴻謀理論,大概是說「都已經說好了,為何還這樣」,這一、二次都因為沒有碰到施鴻謀,所以她就在所裡一直唸(見1555號偵查卷第149 頁,原審卷第185 、186 頁);

證人即四腳亭派出所警員黃恆陽於原審證述:我之前聽人檢舉我勤區內有賭場,等我確定是台北新城四號時,要找時間去,當日晚上快12點時施鴻謀叫我去泡茶,說有事跟我說,並叫我先不要去取締台北新城四號,施鴻謀跟我說「小黃,不好意思,最近賭場抓得緊,有一個賭場要移到你的警勤區,要我先忍耐一下」,因為他是主管,我不敢得罪他,隔天我跟劉泉宏說此事,並問該如何處理,討論過後認為應向上級報告,後來就由劉泉宏向分局二組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193 頁)。

又證人郭福生證述:當時我、劉泉宏、莊貴祿三人一起吃宵夜,後來「茶壺」來,我們請他跟我們一起吃,後來有提到賭場的事,叫我們不要去取締,說要拿錢給我們,朱宏勝有要從口袋拿錢出來,還沒有拿出來,我就罵他,罵一罵我就把他趕走了,之後我就開始罵莊貴祿,莊貴祿告訴我說你跟他收錢有什麼關係,我跟劉泉宏就一直罵莊貴祿,一直罵到天亮(見1555號偵查卷第148 頁,原審卷第257 頁);

證人劉泉宏亦證述:當天下午郭福生有去取締一個賭場,就我所知也是沒有開門,郭福生很氣就站在下面不走,一直到下班回來,當天晚上11點多我們在吃宵夜,「茶壺」就跑來,由莊貴祿先到外面講話,講完後再找郭福生出來,然後我就聽到郭福生在罵人,他罵莊貴祿混蛋,並罵莊貴祿這樣會害了大家等語(見1555號偵查卷第150 頁,原審卷第260 頁),觀之證人郭福生、劉泉宏證述宋莉、朱宏勝確曾因賭場被取締之事,至派出所找施鴻謀質問,並曾口出「又要吃、又要抓」之語,而宋莉更曾在派出所「拍桌」,亦經證人劉泉宏於調查處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555號偵查卷第60頁),雖證人郭福生、劉泉宏證述宋莉到派出所拍桌質問施鴻謀為什麼收錢了還取締之時間係在92年4 月清明節後,與本案「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交付賄款之時間(91年5 至8月、92年9 、10月)雖非一致,然倘宋莉、朱宏勝未有上開行賄之事,衡情以瑞芳鎮四腳亭之淳樸民風,宋莉、朱宏勝豈敢如此大膽至派出所撒野並口出誑言?又證人郭福生、劉泉宏亦證述「茶壺」朱宏勝亦曾因賭場被郭福生取締站崗,而至派出所欲請郭福生不要取締,朱宏勝並手放進口袋裡作掏東西狀,而莊貴祿則在旁說「沒有關係,把它收下來,不要緊,都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俱見宋莉、朱宏勝證述渠等有行賄被告施鴻謀、莊貴祿之事,並非空穴來風,乃信而有徵。

則以證人郭福生、劉泉宏、黃恆陽均為四腳亭派出所警員,渠等證述任職四腳亭派出所期間,被告施鴻謀並未積極主動查緝轄區賭場,反而阻擋所屬辦案,且曾拿出來源不明之地方「寄份」欲充當公款,且曾親聞宋莉、朱宏勝至派出所質問施鴻謀,而莊貴祿並曾勸郭福生收取朱宏勝所欲交付之金錢等情,自足作為證人宋莉、朱宏勝證述渠等有送錢行賄之事之補強證據。

再證人盧葉牡丹對於「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行求、交付賄賂之細節,雖均係聽聞自證人宋莉而屬傳聞供詞;

證人宋莉關於「大埔路賭場」第4 次交付賄賂予被告施鴻謀及「中央路賭場」2次交付賄賂予被告莊貴祿之證詞,亦係聽聞自證人朱宏勝亦屬傳聞供詞,惟盧葉牡丹、宋莉證述有共同經營賭場,有協議向警察行賄,有請朱宏勝向警行賄,有從賭場所得提撥一定金額給宋莉支付該款項等情,則屬渠等親身見聞之事項,此部分供述即非傳聞供詞。

綜上事證,證人宋莉、盧葉牡丹、朱宏勝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㈩關於證人朱宏勝有無資力出借宋莉金錢以供賄款乙節,證人朱宏勝於94年4 月21日調查處警詢筆錄雖供述:伊確有向郭福生借款450,000 元無訛,惟另供述:係郭福生知我有借錢他人收取利息,所以將錢借我放款收取利息,經我同意後,郭福生於92年5 月先借款300,000 元,實拿264,000 元,差額36,000元做為支付3 個月之利息,同年9 月又借150,000元,先後總共450,000 元,利息以每100,000 元支付4,000元計算,每月支付郭福生16,500元,我之後將450,000 元放款予盧葉牡丹240,000 元、綽號「那文」女子20,000元、柯龍俊70,000元、綽號「阿義」男子100,000 元,我借給盧葉牡丹240,000 元利息係以每日償還12,000元,以22天為期還清,後來盧葉牡丹無法償還,所以我與盧葉牡丹議妥,每月償還5,000 元,但盧葉牡丹連5,000 元也沒還;

「那文」借的20,000元則分22天,每天還1,000 元;

柯龍俊借的70,000元和「阿義」的100,000 元,因我與柯龍俊是朋友,而「阿義」的女兒是我國小同學,所以我沒有算利息,但是這些人迄今都尚未還錢等語(見1555號卷第75反面、76頁),顯見朱宏勝並非因缺乏資金而向郭福生借款。

雖證人朱宏勝於次日(22日)調查處詢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其本人經濟上有資金需求,所以向他借款等語(見1555號卷第77頁反面),惟參以證人宋莉證述其向朱宏勝借款,均有收利息,而證人即警員郭福生證述:「茶壺」(即朱宏勝)開設賭場時,我曾經去取締過(見1555號偵查卷第148 頁),證人即警員劉泉宏、郭福生證述:郭福生有去取締一個賭場,當天晚上11點多我們在吃宵夜,「茶壺」就跑來了(見1555號偵查卷第150 、181 頁),而朱宏勝亦坦認被告莊貴祿於93年間曾向其簽賭六合彩欠其好幾十萬元(見原審卷第171 頁),足證朱宏勝確有經營放款生息及經營賭場之事,其於上揭警詢筆錄翻異前詞改稱係因資金不足始向郭福生借款,及於原審供述無經營六合彩或借錢予他人(見原審卷第171 頁),應非實情,況證人郭福生於原審亦證述上開借款時間係92年10月其調離四腳亭派出所後之事(見原審第258 、259 頁),因之自難以有借款之事,即認證人朱宏勝無資力借款予宋莉。

又證人朱宏勝既係經營六合彩賭場並從事借款生息,即需現金流通,應無可能將其現金存放銀行賺取微薄利息,因之縱朱宏勝所開設之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存款帳戶自91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月存款餘額均不足10 ,000 元,亦不能因此即認朱宏勝即無資力借款予宋莉。

再盧葉牡丹、宋莉經營「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期間,賭場內部的事務都是由盧葉牡丹處理,一注輸贏150 元時,抽頭30元,一注輸贏250 元時,抽頭50元,有賭的時候,盧葉牡丹每天約可賺2,000 元。

宋莉拿1,500 元至2,500元,1,000 元是宋莉的薪水,500 元是給朱宏勝,如果是2,500 元時才會還錢給朱宏勝,已據盧葉牡丹、宋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555號偵查卷第191 頁),並經證人宋莉於本院前審證述:有抽頭,一副四色牌玩3 次,每一次押50元,一副牌抽150 元,一天抽多少沒有計算,錢都是盧葉牡丹收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81 頁反面)。

玩一次抽50元,一天大概可抽7,000 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3 頁),顯見盧葉牡丹、宋莉雖係開設四色牌賭場,而參與賭博之人均係年長之人,然其每日聚賭抽頭利潤豐厚,有強烈的動機讓渠等一再更換地點開設賭場,並向被告施鴻謀、莊貴祿行求,且亦因有聚賭抽頭之收入,亦足敷償還向朱宏勝之借款。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556號偵查卷第5-16頁),其通訊監察之時間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與本案「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經營及宋莉、朱宏勝交付賄款之時間為91年5678月,92年9 、10月已有不合,未能監察宋莉、朱宏勝與被告施鴻謀或莊貴祿有何關於行求、交付賄款之通聯內容,乃屬當然,不能以此即否認證人宋莉、盧葉牡丹、朱宏勝證詞之真實性。

被告施鴻謀、莊貴祿雖另辯稱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於本案之所證,前後矛盾,一無可採云云。

然查:⒈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且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之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復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

是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應得予以採信。

⒉證人宋莉、朱宏勝、盧葉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就「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確實開設時間、渠等確實交付賄款之時間,乃至賭場抽頭金之確實分配方式等種種細節,或為不相一致之證述,或為前後矛盾之證述。

惟本案經營賭場及行賄、收賄之事實,係遲至94年4 月間始經披露,此觀之卷附警詢筆錄所載之首次製作日期自明(見1555號偵查卷第2 頁)。

而盧葉牡丹、宋莉共同經營「大埔路賭場」之時間起迄,則係自91年4 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

盧葉牡丹、宋莉共同經營「中央路賭場」之時間起迄,則係自92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兼之本案行賄、收賄之時間分佈,亦係自91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並另自92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為止,已如前述。

是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之上開行為,距案發後警詢時,至少均已間隔1 年5 月有餘;

是苟非證人宋莉、朱宏勝、盧葉牡丹於行為之初,即別有用心而刻意強記,則證人宋莉、朱宏勝、盧葉牡丹因時移事遷記憶模糊,而不能就上開細節為完全相合一致之陳述,並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體察之範圍,尤非渠等證述內容係出於虛擬杜撰之情節可比,此觀之證人宋莉曾於原審陳稱:「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時間太久了,正確時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42 、245 頁);

證人盧葉牡丹於原審陳稱:「不記得確實時間」、「幾年幾月幾日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317 頁)益明。

再自本案之角色分工以言,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在本案之角色,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無由期待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就他人之角色工作詳為記憶,且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其具體內容,此或正是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就他人角色部分之細節或枝節內容,或為相互歧異,或為前後矛盾證述之癥結所在。

再①證人宋莉雖於偵查時證稱「我未曾拿錢給管區警員施鴻謀」云云(見1555號偵查卷第45頁),然證人宋莉於前揭偵查、原審均一致堅指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施鴻謀之事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稱:我不記得於偵查時有如此說,但現在所說是實在,我確實有送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83 頁),因之證人未莉上開偵查時反於真實之供證,並不足動搖其嗣後證詞之憑信性。

②再證人宋莉證述其行賄施鴻謀部分,其中3 次各15,000元均係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施鴻謀,第4 次之15,000元款項,因其身體不適,故委由朱宏勝交付,此之供證與證人朱宏勝供證情節並無不符,已如前述,則證人宋莉於94年4 月19日調查處警詢時供述:我總共行賄「施仔」共3 次等語(見1556號偵查卷第85頁),似與其嗣後供述之4 次不合(見1556號偵查卷第91、105 頁),惟參照證人宋莉94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係供述:其第1 、2 次依「茶壺」通知,騎乘機車到「碇內公園」,將現金15,000元親手交給「施仔」,其第1 次曾開玩笑說:「不要約在三更半夜碰面,不然不知道的人還以為我們在約會」,第3次也是約在深夜,但「施仔」改約碰面地點在四腳亭媽祖廟廣場(鐵路旁),其也是騎機車前往交付現金15,000元等語(同1556號偵查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則其所指行賄「施仔」共3 次,應係指其親手交付賄款部分,此與其94年4 月19日偵查時供述:第4 次是又經過了1 個月,我跟朱宏勝借了15,000元,借了就寄在朱宏勝那邊,並麻煩他將錢送去(見1556號卷第91頁),及於94年4 月22日偵查時證述:總共4 次,其中親自送3 次,3 次都是送給主管姓施,1 次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才拜託朱宏勝等語(見1556號偵查卷第105 頁),並無不符,自不能以其曾供述行賄「施仔」共3 次,即斷章取義謂證人宋莉關於行賄次數先後供述不一。

③證人朱宏勝於94年4 月21日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其有交付15,000元予施鴻謀,雙方並未交談,不清楚為何要交付,沒有通知宋莉施鴻謀約其在碇內公園交付賄款(見1556號偵查卷第99頁),及於同年5月19日偵查中證述:只記得幫他們約1 次(見1556號偵查卷第145 、146 頁),於同年6 月3 日調查處詢問時供述:「當初宋莉與施鴻謀講好賭場規費15,000元後,前3 次都是宋莉親自交錢給施鴻謀,第1 次我知道是約在碇內公園,之後2 次我就不知道,第4 次因為宋莉表示她人不舒服……拜託我把該筆錢交給施鴻謀」等語,其所證述不清楚為何交付15,000元、沒有通知宋莉約在碇內公園、只記得幫他們約1 次、之後2 次不知道約在那裡等語,均與其證述宋莉透過其向被告施鴻謀行賄,係其通知宋莉交付賄款地點等情不符,此部分所為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④關於「中央路賭場」,證人宋莉證稱其並未與被告莊貴祿洽談行賄事宜,其係經由朱宏勝負責,嗣後向朱宏勝分別借款20,000、30,000元由朱宏勝交付予被告莊貴祿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朱宏勝證述係宋莉要其轉交20,000元、30,000元給「是文華叫他來拿」的人,後來莊貴祿來向我拿(見2459號偵查卷第76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⑤證人盧葉牡丹在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未與宋莉合開賭場,是宋莉開的,我只是去賭博;

賭場不是在中央路,應是在民生路,賭場也不是我去租的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102 頁反面、103 頁),惟此與其在偵查、原審中所證及證人宋莉、朱宏勝所證不符,且其共犯營利賭博罪、行賄罪,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再證人盧葉牡丹93年1 月12日警詢時,雖證稱:每月都送管區與分局15萬元,生意不好就送14萬5 千元,小場的賭局每月4 萬5 千元云云(見94年偵字第2459號卷第8 頁),然此已為其在本院審理所否認(見本院更㈡卷第107 頁反面),且與其嗣後所述及證人宋云秀、朱宏勝所述不符,亦難採信。

⑥證人楊淙竣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所有台北縣瑞芳鎮○○路187 號房子曾租與開小吃店,未出租與宋莉及盧葉牡丹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6 頁),惟此與證人宋莉所指「大埔路賭場」之位置係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85 號後方矮房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施鴻謀之證據。

⑦依據台北縣政府95年10月17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18228號函暨所附該局四腳庭派出所91年3 月起至92年3 月止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顯示:91年4 月至92年2 月間,大埔路一帶曾先後查處7 次,均未查獲有賭博情形,92年9 月至92年11月間在中央路一帶,先後查處1 次,亦查無賭博情事,此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24-193 頁),惟據證人盧葉牡丹證述:我記得在「大廟口海產店」開賭場時,前後大概被人檢舉10餘次,每次警察來的時候都說已經有人報案了,趕快收起來,不然要全部都送管訓,但從來都沒有帶我們回派出所法辦。

至於後來在「茶壺」的雜貨店後面開賭場時,警察也來臨檢過好幾次,但也是都叫我們收起來不要做而已等語(見1556號偵查卷第185 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經營賭場的這段期間,警察都沒有去取締?)有過,總共取締2 、3 次,但是沒有移送,只是告誡我不要再賭了等語(見1556號偵查卷第60頁),足見警員前往取締,事後不了了之,虛應其事,實預留索賄之空間,仍不能因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按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設倘僅係消極不予取締,則尚不與焉。

被告施鴻謀、莊貴祿雖均有應允不為查緝、取締「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對盧葉牡丹、宋莉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行為,然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鴻謀、莊貴祿曾有對「大埔路賭場」或「中央路賭場」施以相當保護,或有排除外來阻力,使不易發覺等積極作為,即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

綜上事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至被告施鴻謀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年壽,以證明其所有台北縣瑞芳鎮○○路183 號並無出租予盧葉牡丹、宋莉,以證明並無該大埔路賭場存在。

惟「大埔路賭場」之實際位置係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85 號,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年壽之待證事實不同,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雖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經比較結果,被告施鴻謀曾任四腳亭派出所所長;

被告莊貴祿則曾任四腳亭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四腳亭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除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為同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渠等之職務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之人員。

是不論新法、舊法,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上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⒋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37條第2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自屬法律有變更,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第1項並未修正,係增訂第2項,並將原第2 、3 項移列為第3、4項,因之尚無法律變更問題。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固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惟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

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

又所謂之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

乃被告等於任期間,明知盧葉牡丹、宋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渠等依法應予取締查辦,猶允以不予查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並對盧葉牡丹、宋莉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對價,核渠等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施鴻謀、莊貴祿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施鴻謀另1 次要求賄賂之行為(91 年11 月間對盧葉牡丹之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被告施鴻謀前後4 次向盧葉牡丹、宋莉收受賄賂,1 次要求賄賂(91年11月間某日部分),前後所犯罪名,僅屬階段之不同,其為賄賂罪則無二致,既時間緊接,手法相類,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莊貴祿前後2 次藉由朱宏勝向盧葉牡丹、宋莉收受賄賂,亦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收受賄賂罪論,二人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施鴻謀、莊貴祿依法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上開罪名遞予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㈢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又本條例之連續犯其賄賂及不正利益數額之計算,應以各次數額之總和合併計算(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參照)。

查被告施鴻謀前後4 次收受賄賂均為15,000元,據此計算,被告施鴻謀收受賄賂之總額為60,000元(15,000元x4=60,000 元),已經逾越上開標準,而無從再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莊貴祿前後2 次收受賄賂各20,000元、30,000元,據此計算,被告莊貴祿收受賄賂之總額適為50,000元(20,000元+30,000 元=50,000 元),而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兼之所犯情節輕微,爰就被告莊貴祿所犯之上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施鴻謀、莊貴祿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施鴻謀於91年11月間某日對盧葉牡丹為上揭之行求賄賂行為並非由前4 次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屬另一行求賄賂之貪污行為,原判決認已由前4 次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有關92年10月間之某日,因宋莉未及按時交付賄款,莊貴祿遂藉由朱宏勝轉達「該月擬追加收取10,000元」之意,經宋莉與盧葉牡丹商議同意後,宋莉乃向朱宏勝商借現款30,000元,再委由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內,將商借備妥之賄款現金20,000元,轉交予莊貴祿收受之論述,實係30,000元之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56條、第37條第2項等條文,於行為後有變更之情形,未及為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亦有未當。

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施鴻謀、莊貴祿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施鴻謀之配偶陸秀惠雖於原審判決後為被告施鴻謀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52頁),惟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是於本院更審判決時,其已非上訴人,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鴻謀、莊貴祿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私利,收受賭博業者之賄賂,嚴重損害警務人員形象,事後飾詞圖卸,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因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被告施鴻謀因犯罪先後所得之賄款6 萬元;被告莊貴祿因犯罪先後所得之賄款5 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發回意旨㈠關於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查明如壹、二。

發回意旨㈡關於共犯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自白補強證據及證人先後證述不符部分,查明詳如貳、二、㈨、。

發回意旨㈢有關證人朱宏勝有無資力出借予宋莉本案賄款,查明如貳、二、㈩。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發回意旨㈠關於證人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查明如壹、二。

發回意旨㈡關於共犯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自白補強證據及證人先後證述不符部分,已查明詳如貳、二、㈨、。

發回意旨㈢有關「大埔路賭場」、「中央路賭場」之確實位置,已查明如貳、二、㈣。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發回意旨㈠關於證人宋莉、朱宏勝證述不一致部分,已查明如如貳、二、㈨、。

發回意旨㈡已詳如貳、三、㈡。

發回意旨㈢關於調取四腳亭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冊及工作紀錄簿,已查明如貳、二、、⒉、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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