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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5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乙○○犯罪嫌疑重大,分別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乙○○分別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等重刑,有逃亡之虞,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被告二人均應自99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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