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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羅時婷
被上訴人 羅時承
法定代理人 羅會元
被上訴人 仝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陳述略稱:上訴人於原審94年4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起訴狀」,除聲明被繼承人即被告仝玉潔給付外,同時聲請如刑事訴訟諭知被繼承人即被告仝玉潔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審不察,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竟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顯有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附字第5號、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刑事判決因被告仝玉潔業已死亡,而就被告仝玉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於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表明若本案刑事部分被告仝玉潔獲判不受理時,請將本案民事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審法院漏未注意,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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