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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為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48號7樓,下稱欣凱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統籌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89年8月25日,欣凱公司將持有之京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251萬1625股股份,以新臺幣(下同)2億866萬5805元之價格,出售予英商保誠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此筆股份交易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後,餘1億9735萬1513元則經由威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以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摩根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簽發同業存款支票即臺灣銀行支票方式支付予欣凱公司,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兌現後分別於:⑴89年10月6日匯入欣凱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5500萬元;
⑵89年10月6日匯入實際上由乙○○本人使用之吳孟蓁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491萬1828元;
⑶89年10月7日匯入銳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欣公司,負責人亦為乙○○)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7753萬7879元;
⑷及89年10月12日匯入銳欣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5990萬1806元;
總計1億9735萬1513元(均詳如附表所載),除其中1億1487萬3271元之款項確實供欣凱公司周轉使用之外,其餘如附表編號①至⑬號款項則由乙○○指示不知情之葉淑薰(業經原審判決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確定)等財務人員,利用處理欣凱公司資金周轉之機會,連續多次以直接或輾轉匯入如附表編號①至⑫帳戶內或提出現金使用(附表編號⑬),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編號①至⑬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款項為8247萬8242元(起訴書誤載為9281萬612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發人丁○○、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則未經合法具結(見第929號他字卷第2至7、28至30、157、158頁、第9096號偵查卷一第39、109之1頁、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9至5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其二人之指訴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對於將上開京華公司股份出售所得款項分別匯入或輾轉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等情,惟堅稱渠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犯意,因為先前欣凱公司缺錢,我以我個人及兄弟之房地產貸款抵押借款予欣凱公司,公司欠我1億多元,所以在我有需要而欣凱公司有錢時,我將屬於公司的錢用來抵付公司欠我的錢,所以附表編號①至⑬之款項都是清償欣凱公司欠我之借款,並非侵占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89年間為欣凱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統籌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財務。
89年8月25日,欣凱公司將持有之京華公司251萬1625股之股份,以2億866萬5805元之價格,出售予保誠公司,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後之交易所得1億9735萬1513元經由威京公司以摩根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簽發同業存款支票即臺灣銀行支票支付予欣凱公司,並於兌現後直接或輾轉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2年12月31日(92)常投字第14795號函(見第9096號偵查卷一第19至23-1頁)、威京公司摩根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0月至11月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63至69頁、第71至78頁)、摩根銀行89年10月9日借方交易傳票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7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3年2月5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09761號函所檢送之彰化銀行簽發之同業存款支票票號BE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87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3年3月4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18811號函所檢送之摩根銀行簽發之同業存款支票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A0000000號正反面支票影本共4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79至83頁)、銳欣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10月至12月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86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5年4月20日南港營密字第09500015271號函(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179至204頁)、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5年5月11日彰南港字第969號函(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258至284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5年5月11日中銀(95)松南字第073號函(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286至287頁)、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3年3月16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326號函檢送之吳孟蓁第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89年10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存摺明細查詢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91至93頁)、95年1月18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73號函檢送之吳孟蓁第00-0000000號帳戶89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206至207頁)、95年5月1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684號函(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301至301-2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5年6月12日南港營字第09500021251號函(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309-1至311頁)、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5年5月30日彰南港字第1114號函(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313至321頁)、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2年11月17日彰南港字第2362號函檢送欣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8月至92年11月14日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01至127頁)、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2年10月30日彰南港字第2254號函檢送之銳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8月至92年10月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28至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總計為8247萬8242元,且款項匯入之帳戶均為第三人帳戶而與欣凱公司無關,附表編號⑧、⑩之凱證興業有限公司於89至90年間亦與欣凱公司無往來,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①至③、⑩至⑫所示款項匯入之吳孟蓁、吳孟樺、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耀東等帳戶係因為伊在外面有債務,所以用來還債,附表編號⑥至⑧所示款項匯入之邱月璧、凱證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則是伊個人資金往來,附表編號④、⑤、⑨匯予吳鳳奇(為林月玲之夫)、李至堅、葉淑薰之款項則是借給公司員工林月玲、李至堅、葉淑薰,伊個人拿了8200多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亦即欣凱公司出售京華公司股份所得款項中之8247萬8242元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確實供作被告個人使用無誤。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9281萬6121元,惟起訴書附表二侵占款項表格之記載中1036萬6414元係重複計算,是經檢察官核對卷內轉帳、匯款資料後,於原審以97年10月1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各筆款項金額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流向亦無意見,爰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抗辯伊將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供作個人使用係因欣凱公司積欠伊款項,所以以欣凱公司出售股份所得部分款項歸還予伊上開款項,且附表編號④、⑤、⑨匯予林月玲之夫吳鳳奇、李至堅、葉淑薰之款項也與公司業務有關,是為了讓他們繼續在公司服務,而且葉淑薰、林月玲後來也都有歸還,另外其中1000多萬元也有再拿回去給公司使用云云,並提出「欣凱公司乙○○」簽立予被告及其兄弟吳文繽、吳偉光、被告配偶吳林麗容之借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拍賣執行通知、匯款予吳鳳奇、李至堅、葉淑薰之存摺影本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8至76頁),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然查:⒈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欣凱公司乙○○」書寫前開借據、被告及其配偶吳林麗容與其兄弟吳文繽、吳偉光曾以各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惟並不能證明前揭設定抵押權所得款項確實匯入欣凱公司帳戶或供欣凱公司使用,且依欣凱公司89、90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無股東往來之記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5年6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950004244號函檢送之欣凱公司89、90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等附卷可參(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327至355頁)。
又原審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其所指前開各抵押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設定當時之中興商業銀行)等各銀行查詢款項撥入後之資金流向,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5年12月21日南港營字第095000477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2至8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5年12月28日95松山字第0078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6年3月30日96松字第00150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3月26日華銀南港960047號函(見原審卷第99頁)、華僑銀行債權資產管理處96年4月20日(96)僑銀債管字第0037號函(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7年7月1日南港營字第09700021581號函(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聯邦商業銀行97年7月29日(97)聯銀債管字第6904號函暨附件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97)龍七讓字第00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花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7年11月27日(97)花旗(台灣)基字第14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7至1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2月8日97松山字第0047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7年11月25日(97)華南港催字第0288號函(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然縱依前開各函覆資料亦無從確認有何款項供欣凱公司使用;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上開以各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核撥之資金流向確係供欣凱公司周轉使用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81年到84年間在欣凱公司原係擔任副總,後來升任總經理,主要負責工程、財務、會計等事務,欣凱公司約81年間開始經營困難,我當時是負責財務方面,印象中被告有提供他個人及親友的資產向銀行借款,但我沒有參與該不動產抵押貸款,所以金額我不確定,我也不知道公司帳戶的錢是如何匯進來的,至於被告有無將不動產資料交給公司辦理抵押,我沒有辦法回答,被告提供多少資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況且被告茍將貸得款項交予公司使用其借貸金額多少、利息多少,何以在公司帳上無一可考。
大違借貸之常情,則依證人丙○○上開之證述亦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拿走欣凱公司出售股份所得部分款項是因為欣凱公司歸還先前積欠伊之借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⒉又葉淑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⑨之500萬元是伊個人向被告借款之款項,且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借據及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印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證人李至堅亦證述被告曾經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經其提示兌現,因為當時公司員工都領不到薪水,這筆錢是充抵薪水用的,如果離職還有剩餘,要歸還被告,被告說是其個人借的,借款目前都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178頁),證人林月玲則證稱:因為在公司中聽聞被告有借一筆錢給葉淑薰,所以就向被告開口借200萬元,是被告個人借給我,我有簽借據給被告,94年9月間以我先生吳鳳奇之支票歸還200萬元給被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亦有證人李至堅簽立之借據附卷可稽(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391頁)。
然核依前開葉淑薰及證人李至堅、林月玲所述、借據之記載及葉淑薰清償借款之支票上指名受款人「乙○○」之記載,其等借款、清償之對象均係被告個人,被告亦稱借給李至堅的500萬元是自己的錢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是縱被告借款予其三人含有藉此要求其三人繼續為公司服務,此亦係被告以處分自己財產,將自己所有之金錢借予同案被告葉淑薰、證人李至堅、林月玲三人之意,而與欣凱公司無關。
⒊至被告又稱後來有拿1000多萬元回公司使用云云,然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在將持有欣凱公司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其後將款項歸還公司,亦無礙於此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均係欣凱公司歸還積欠伊之款項,並非業務侵占之款項等詞,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葉淑薰等財務人員辦理匯款、轉帳而遂行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利用同案被告葉淑薰等人侵占附表所示各筆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⑫認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葉淑薰等財務人員於89年10月24日匯入吳孟蓁臺銀南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00萬元,然查該筆金額應係匯入吳孟蓁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5年5月11日中銀(95)松南字第073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第9096號偵查卷二第286至287頁),是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被訴損害債權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該部分並無債權人臺中商銀提起告訴之記載或書狀,是該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詳後述)。
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達8247萬8242元,欣凱公司因週轉不靈而遭命令解散,結束營運,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惟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
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然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且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達8247萬8242元,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欣凱公司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借款,因有逾期未繳息之情況,臺中商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業已確定。
詎被告乙○○明知其為債務人,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與被告葉淑薰(業經原審判決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欣凱公司所有如附表之資金,分別存入附表所示銳欣公司帳戶及不知情被告乙○○之女吳孟蓁之帳戶內,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
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宣告被告乙○○破產事件,經原審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被告乙○○破產。
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破產人被告乙○○在破產宣告前1年內,即破產程序進行中之期間,與被告葉淑薰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關於被告乙○○將欣凱公司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匯款而侵占入己之時間、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如前三、㈡所述)。
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詐欺破產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雖另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罪名,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既已該當業務侵占罪,自無從另構成背信罪,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七、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損害債權、詐欺破產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被聲請破產宣告;
且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為欣凱公司,縱有隱匿財產行為,亦無處罰代表人之規定,況我並非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又附表所示①至⑬款項係欣凱公司歸還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等語。
經查: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按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債權人臺中商銀於93年8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刑事告訴暨聲請狀及其上該署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第9096號偵查卷一第103至104頁),然該刑事告訴暨聲請狀之被告人欄中僅將欣凱公司列為被告,僅可認其係對欣凱公司表明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扣押證據;
而被告雖為欣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屬不同之人格,則債權人臺中商銀既未於該書狀中亦將乙○○列為被告,自不應認債權人臺中商銀已合法對被告乙○○提起告訴。
㈡詐欺破產罪部分:檢察官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證明被告於91年1月30日已被宣告破產,惟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1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為詐欺破產罪,其處罰既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自應以破產人即被告知悉其遭破產宣告之聲請,始有認定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係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
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月15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庭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破產宣告,經原審民事庭以88年度破字第6號事件審理,調查過程中,原審民事庭分別於88年11月18日、89年10月26日行調查程序,其對被告之調查通知書之送達均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亦未曾到庭,復經函詢其戶籍轄區分局後覆以「查乙○○係空戶設籍,並無居住本轄康寧路3段75巷186弄86號」,是原審民事庭於89年10月31日以被告真正住所不明而將該破產聲請裁定移被告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裁定對被告之送達則係於89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為之;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0年度破字第3號事件受理該破產聲請,該院民事庭則於90年2月27日行調查程序,其對被告之調查通知書之送達仍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亦未曾到庭,其後91年1月15日調查程序之調查通知書之送達則係於91年1月4日寄存送達,惟該次調查程序,被告亦未到庭,該院遂以函詢方式請被告表示意見,此函文之送達亦係寄存送達,而被告直至91年1月29日始具狀對該破產聲請表示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乙○○破產」,此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破字第3號卷(含原審88年度破字第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各次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函稿、民事陳述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影印附卷,是上開破產程序中歷次對被告之送達均遭退回,被告亦未曾到庭,直至91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91年1月29日具狀表示意見,而此時距離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各次侵占行為之最後一次時間即編號⑧之89年12月28日時已逾1年餘,從而被告乙○○辯稱於為附表所示轉帳、匯款行為時並不知被聲請宣告破產乙節,非不可採信。
㈢洗錢罪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為「一、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
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
五、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2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暨第175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前項所稱之重大犯罪。
但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在大陸地區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犯罪。」
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時於第2項修正為「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
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逾500萬元以上之犯罪亦列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
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雖經本院認定犯有業務侵占罪,然其被訴犯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如上㈡所述,自無從認屬該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亦不能該當該法之洗錢罪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損害債權罪嫌部分經合法告訴及有何被訴詐欺破產罪嫌、洗錢罪嫌,是原應分別就被告被訴損害債權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被訴詐欺破產罪嫌、洗錢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破產罪及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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