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瑞萍係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申堡公司
- 二、林瑞萍、周元、林長源、林慧秀均明知禾申堡公司與宇邦、
- (一)由林瑞萍、周元指示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宇
- (二)林瑞萍隨後自92年起,又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長
- (三)林瑞萍並自93年起,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榮芬持
- (四)林瑞萍詐得前開款項後,即指示林長源分別於93年2月17
- 三、林瑞萍與周元(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朋友
- 四、林瑞萍係址設新北市林口區鄉○○路29號凡禾材料科技股份
- 五、林瑞萍自民國92年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為址設新竹市
- 六、林瑞萍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為址設新北市
- 七、林瑞萍於民國93年1月15日申請設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 八、林瑞萍自92年1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為址設新北市○○
- 九、林瑞萍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0樓之2德達有限
- 十、邱文冠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62巷27號正碁資訊股份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 (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 (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 (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 三、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 六、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被告林瑞萍、林慧秀、邱文冠、林榮芬等人對事實欄二
- (一)被告林瑞萍部分:
- (二)被告林慧秀部分:
- (三)被告邱文冠部分:
- (四)被告林榮芬部分:
- 二、惟經查:
- (一)被告林瑞萍係禾申堡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禾申堡公司、
- (二)又禾申堡公司與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
- (三)又被告林瑞萍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向禾申堡公司
- (四)就被告等人上述所辯,本院分述如下:
- (五)至被告林榮芬向本院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兆豐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瑞萍、林慧秀、邱文冠
- 三、被告林瑞萍係禾申堡公司、凡禾公司、禾碩公司、創暘公司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依銀行法第2條及第20條之規定,所謂銀行,係指依銀行
- 肆、原審認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等4人罪證明
- 伍、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
-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林瑞萍以前揭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不正方法,製造禾申
- (二)林慧秀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下稱大鑫公司,曾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慧秀、林榮芬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 四、惟查:
- (一)信用狀者,係開狀銀行應進口商(買方)的要求,開給出
- (二)證人林瑞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從來沒有指示過林
- (三)證人即被告林瑞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林長源在禾申
- 五、揆諸上揭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
- 柒、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9號移送本院併
-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8號移送本院併辦
-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5號移送本院併
-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60號移送本院併辦
-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74號移送本院併
-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8號移送本院併辦
-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99號移送本院併
-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16號移送本院併
-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73號移送本院併
-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77號移送本院併
- 捌、被告林慧秀雖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然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萍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秀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芬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冠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5、5623、14346、14347、14830、14926、14927號;
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944、1404號、95年度偵字第15800號、98年度偵字第13595、14859、16697、18977、19699、25574、337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3號、99年度偵字第10417號、100年度偵字第4589、205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60、11016、17973、99年度偵字第7018、1239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8),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部分均撤銷。
林瑞萍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慧秀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榮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瑞萍係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申堡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禾申堡公司、財務及管理等工作。
且為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禾公司」)、禾碩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碩公司」)、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暘公司」)、兆遠國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遠公司」)、天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捷公司」)、德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達公司」)、元一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一公司」)及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長源(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嗣於97年11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為禾申堡公司財會協理,負責該公司年度預算編輯、預算管控、財務調度及大陸三廠之會計、財務、帳務稽核等事項;
周元(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鑫公司」)、宇邦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邦公司」)負責人兼禾申堡公司策略副總;
林慧秀為天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大鑫公司會計(曾掛名大鑫公司經理),負責處理大鑫公司與上、下游廠商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宜;
林榮芬為林瑞萍之妹,且為泉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承公司」)、大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越公司」)實際負責人;
邱文冠為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碁公司」)及金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欣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花盆(另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鴻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公司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
故林瑞萍、林長源、林慧秀、邱文冠、林榮芬、周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二、林瑞萍、周元、林長源、林慧秀均明知禾申堡公司與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貨、交貨交易行為及真意,但林瑞萍、周元、林長源為美化禾申堡公司財務報表、虛增禾申堡公司之營業額,並便利向如附表二十之金融機構貸款,以籌措禾申堡公司營運、上櫃及投資中國3家工廠營運所需資金,林瑞萍、周元、林長源乃計劃以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等公司為禾申堡公司虛偽進貨之上游廠商;
另以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為配合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之下游廠商,製作各該公司間虛偽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後,再以該等財務報表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辦理票貼。
林瑞萍、周元、林長源謀議既定,復與林慧秀遂自民國92年年初起至94年年底止,在禾申堡公司內,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林瑞萍、周元指示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等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林長源保管、林慧秀使用,以便利製作相關之不實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後,再由林瑞萍、周元指示林長源、林慧秀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上,虛載禾申堡公司與前開大鑫等公司不實之進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並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再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
而林瑞萍、周元、林長源、林慧秀、邱文冠(就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部分)、林榮芬(就泉承公司、大越公司部分),又為製造營運流程正常之假象並避免稅捐機關稽查,遂建立所謂「海外轉單模式」因應,由周元向林瑞萍引薦香港創盈集團、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及智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發公司」)等海外公司,而林瑞萍則與該等海外公司達成假交易協議,由該等海外公司陸續向林瑞萍所指定之公司虛偽訂購貨物,林瑞萍則給付訂單金額0.5%至2%不等之金額做為該等海外公司作為報酬。
林瑞萍或林長源收到該等海外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寄到禾申堡公司之虛偽訂單後,即將該等虛偽訂單分配予禾申堡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等公司(換言之,即為海外公司向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公司訂貨),該等上游供應商再向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虛偽下訂單,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等公司復向禾申堡公司訂貨,而禾申堡公司則向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等公司訂貨,完成前述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及金錢之流向。
其中禾申堡公司向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公司虛偽訂貨及虛偽銷貨予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金欣公司、泉承公司之模式與分工如下:1.禾申堡公司向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公司虛偽訂貨部分:先由林長源將禾申堡公司之訂單傳真予林慧秀,除鴻城、禾碩、凡禾公司初期3至4個月期間,係由林慧秀將訂單傳真予該3家公司,由該3家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做訂單之確認用印,並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該等不實之交易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再持之作為進項憑證,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各該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外,餘皆係由林慧秀向林長源或周元借用該等公司之印章(該等印章原係由林長源保管,林慧秀如需使用,每次須向林長源登記借用並簽名,後因借用不便,於93年3月中以後,林長源便將該等印章交由周元保管,林慧秀如須使用,直接向周元拿取,用畢再退還予周元),做訂單之確認、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該等不實之交易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再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及各該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林慧秀再將該等資料以傳真、寄送等方式交付於林長源,而貨款部分則由林長源以禾申堡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或匯款予該等上游供應商。
2.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予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等公司部分:⑴銷貨予大鑫、元一及坤碁等公司部分:先由林長源製作該3家公司之訂貨明細並傳真予林慧秀,林慧秀再依該訂貨明細,製作大鑫、元一及坤碁等公司之正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以傳真或電話聯繫之方式與林長源做訂單之確認,確認無誤後,林慧秀再向林長源或周元借用該3家公司之大、小章,在訂單上用印,並以傳真或親自交付等方式交給林長源。
林長源收到正式之訂單並確認後,再由林長源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虛載禾申堡公司與該等公司不實之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其中出貨單留在禾申堡公司做帳,統一發票則交由林慧秀留存,林長源、林慧秀分別持之以作為銷項、進項憑證,由林長源、林慧秀分別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及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
並由林慧秀開立大鑫等公司之支票交付予林長源供作貨款。
⑵銷貨予正碁及金欣等公司部分:先由林長源製作該2家公司之訂貨明細並傳真予林慧秀,林慧秀再與邱文冠所指示之正碁公司不知情員工吳淑娟聯繫,請吳淑娟依該訂貨明細,製作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之正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由吳淑娟將訂單傳真予林慧秀轉交予林長源或直接傳真予林長源,林長源收到訂單後,即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上,虛載禾申堡公司與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不實之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出貨單由禾申堡公司留存,統一發票發票則寄給林慧秀轉交吳淑娟或直接寄給吳淑娟。
貨款則由吳淑娟開立正碁公司及金欣公司之支票交付林長源。
邱文冠再請不知情之吳淑娟將該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正碁公司及金欣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⑶銷貨予泉承公司部分:先由林瑞萍或林長源製作該公司之訂貨明細傳真或交付予林榮芬,林榮芬再依該訂貨明細,製作泉承公司之正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將訂單傳真或交付予林瑞萍或林長源,林長源收到訂單後,即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上,虛載禾申堡公司與泉承公司不實之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出貨單由禾申堡公司留存,統一發票交付林榮芬。
貨款則由林榮芬開立泉承公司之支票交付林瑞萍或林長源。
林榮芬並將該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泉承公司之帳冊內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累計92年至94年間禾申堡公司與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
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等公司間不實之進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並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再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並因此簽發假交易之統一發票共2856紙(詳如附表十七、十八),虛增營業額,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導致禾申堡公司不實交易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921,512,272 元(詳如附表十七、十八);
林榮芬明知泉承公司並未向禾申堡公司進貨,竟與林瑞萍、林長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泉承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泉承公司之帳冊或財務報表之總金額為571,569,968元(詳如附表十七所示「泉承公司」部分);
邱文冠明知正碁、金欣公司並未向禾申堡公司進貨,竟與林瑞萍、周元、林長源、林慧秀共同填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正碁、金欣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正碁、金欣公司之帳冊內之總金額為269,256,481元(詳如附表十七所示「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部分);
李花盆明知鴻城公司並未向禾申堡公司進貨,竟與林瑞萍、周元、林長源、林慧秀共同填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鴻源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填製在鴻城公司之帳冊內(詳如附表十七「鴻城公司」部分)。
且各該禾申堡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即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等公司)與銷貨之下游廠商(即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彼此間因前開海外轉單,而簽發假交易之統一發票共4841紙,虛增營業額,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導致該等公司間不實交易金額高達8,022,076,961元(詳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二)林瑞萍隨後自92年起,又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長源持前開禾申堡公司假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連同前開不實填載之發票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向如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佯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且禾申堡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業績穩定成長,而向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或辦理票貼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誤認禾申堡公司確有前開進、銷貨收入,上開支票均係禾申堡公司與前開大鑫等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發放貸款總計新台幣858,377,978元(起訴書誤載為「741,791,364元」)、美金1,296,951元(起訴書誤載為「4,080,379.5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瑞萍並自93年起,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榮芬持前開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假交易行為中不實填載之發票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財務暫結表、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向如附表二一所示金融機構佯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且泉承公司、大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業績穩定成長,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金融機構誤認泉承公司、大越公司確有前開進貨情形,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發放貸款予泉承公司總計美金3,077,004.31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71,315元」)、新台幣12,927,285元(詳如附表二一「泉承公司」);
發放貸款予大越公司總計新台幣26,591,558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122,558元」)、美金522,850元(詳如附表二一「大越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瑞萍詐得前開款項後,即指示林長源分別於93年2月17日、93年3月19日、93年5月27日,透過海外設立之Proever Technology Co., Ltd.及Top Eagle Investments,Ltd. 子公司轉匯美金300,000元、美金700,000元及美金500,000元至申堡材料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又於93年4月16 日、93年5月24日、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94年4 月8日、94年9月12日,依前述模式分別轉匯美金200,000元、美金900,000元、美金164,200元、美金356,500元、美金79,600元、美金176,000元至珠海禾申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總計匯款至中國共美金3,376,300元。
嗣於94年11月間,禾申堡公司提供前開金融機構質押及禾申堡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陸續跳票,前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二二所示之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林瑞萍與周元(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朋友,周元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底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866之1號7樓宇邦機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宇邦公司),林瑞萍承前犯意與周元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宇邦公司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15,956,855元,充當宇邦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797,843元,以減低宇邦公司因前揭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四、林瑞萍係址設新北市林口區鄉○○路29號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凡禾公司),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承前犯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凡禾公司自92年2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並無銷貨與附表四之一所示各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銷售額計28,797,146元,交付予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五、林瑞萍自民國92年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為址設新竹市○區○道五路2段176號3樓禾碩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禾碩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禾碩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禾碩公司員工楊勝和及友人林志吉、林學章(以上三人均另為不起訴分)之名義,登記為禾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未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營業人為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接續製填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77張,交付予肯昇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六、林瑞萍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為址設新北市○○區○○路659之2號5樓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創暘公司),明知創暘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禾申堡公司員工陳佩鈺及友人陳毓敏(上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登記為創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 張,銷售額計39,578,031元,作為創暘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又明知創暘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7張交付予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七、林瑞萍於民國93年1月15日申請設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0樓之2兆遠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兆遠公司),由李曉麒(9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8日止,另為不起訴處分)、莊崑崙(93年3月8日至95年10月3日止,另行提起公訴),先後掛列名義負責人,林瑞萍則為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兆遠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向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與莊崑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明知未向附表七之二所示營業人進貨,在同期間竟向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46,399,302元,充當兆遠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2,319,968元。
八、林瑞萍自92年1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為址設新北市○○區○○路866之3號7樓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坤碁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坤碁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付予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九、林瑞萍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0樓之2德達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德達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不知情之林春源、董見瑞(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後任名義負責人,明知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德達公司並無向附表十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及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明知德達公司並無向附表十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於同期間向如附表十之二 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29,263,247元,充當德達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1,463,164 元。
十、邱文冠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62巷27號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正碁公司),林瑞萍、邱文冠二人並擔任正碁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均明知正碁公司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並無向附表十一之二所示營業人進貨及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在同期間向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6,032,494元,充當正碁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301,625元。
十一、林瑞萍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241巷2號15樓之4元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元一公司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不知情之林俊 元(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俊寰(另行簽結)為名義負責 人,明知自93年2月起至94年12月止,元一公司並無向附表十三之二所示營業人進貨及附表十三之一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共9張予如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在同期間向如附表十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76,609元,充當元一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3,831元。
十二、林瑞萍於民國93年1月間申請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866之2號7樓之大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並由胞妹林榮芬掛列名義負責人,再林瑞萍於93年7月間,變更登記大越公司地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71號4樓之6。
詎其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大越公司自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並無向附表十六之一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以大越公司名義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予如附表十六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十三、林瑞萍係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董事長、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禾公司)、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暘公司)兆遠國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兆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緣於民國94年2月間,林睿紘(另行通緝)向前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復生購買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取得經營權後亟思推動數碼戲胞公司上櫃上市,惟評估上櫃曠日廢時,遂在財務長游麗敏(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辨)及會計師黃奕睿建議下,由林睿紘向金主白錦松借款新臺幣2億3,755萬7,662元,購併資本額低、人事單純及零負債之上櫃公司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9日更名,下稱鼎太公司)約67%股權借殼上櫃;
惟林睿紘於94年4月25日以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入主鼎太公司後,竟不思正規經營,而與林煜晉(即林睿紘胞弟,數碼戲胞公司董事長,另行通緝)、游麗敏共同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財務,以維持鼎太公司之股票價格,並分別尋覓協力廠商配合進行虛偽交易。
林瑞萍明知禾申堡公司、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與鼎太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配合鼎太公司循環交易要求,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於94年7月至同年9月間,先行提供其掌控之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作為鼎太公司虛偽進貨之對象,由鼎太公司偽向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及兆遠公司進貨後,隨即轉銷與禾申堡公司,林瑞萍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復登載於各該公司之帳冊,總計在前揭期間鼎太公司共虛增營業額達1億6,426萬5,000元。
十四、林瑞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866之2號7樓健元電子收費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下稱健元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健元公司並無向附表十九之一所示營業人進貨及附表十九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共65張予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在同期間竟向如附表十九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101,805,214元,充當健元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5,090,261元。
十五、林瑞萍、周元均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3 號6樓之4紀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紀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紀虹公司於民國92年1月至8月間,與鐿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太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1715萬456 4元,交予鐿太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由鐿太公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稅共計85萬7729元。
十六、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林瑞萍於95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12日;
證人林長源於95年3月16日、4月6日、4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關於被告林慧秀對於假交易之目的是否知情之證述外(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本件證人林瑞萍、林長源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第250頁至第257頁;
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1頁至第1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34頁至第240 頁、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186頁至第193頁;
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42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原審卷五第150 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就禾申堡公司與其上、下游各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竟製作各該公司間虛偽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再以該等財務報表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辦理票貼,並就其內部分工情形加以說明等情,均能詳細且連續證述,足認其於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當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餘被告接觸、串證,較無避重就輕、坦護之意,亦未深慮自身可能所犯刑責輕重,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且就其等將事發經過詳為供述,其憑信性自然較高。
復參酌其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瑞萍、林長源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林慧秀就虛增營業額目的是否知情之證述(95偵字第4785號B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屬證人林瑞萍、林長源個人意見或片面臆測之詞,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查卷附①正碁公司向禾申堡公司所下之訂單;
②禾申堡公司開給正碁公司之統一發票;
③正碁公司所簽發交予禾申堡公司作為虛偽交易資金流向之支票;
④禾申堡公司開予泉承公司之統一發票;
⑤92年、93年、94年度禾申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
⑥鴻城公司開予禾申堡公司之發票;
⑦元一公司向禾申堡公司所下之訂單;
⑧禾申堡公司開予元一公司之統一發票;
⑨元一公司所簽發交予禾申堡公司作為虛偽交易資金流向之支票;
⑩禾申堡公司90年、91年、92年財務報表;
⑪3C部門訂單;
⑫3C部門廠商訂單;
⑬泉承公司、坤碁公司、大鑫公司、元一公司訂單資料及發票;
⑭3C部門訂單明細表;
⑮發票及資金流程等文件;
⑯禾申堡公司明細分類帳;
⑰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禾申堡銷貨明細表;
⑱發貨憑單;
⑲大鑫公司等下游廠商向禾申堡公司訂貨之訂單;
⑳PR進銷存明細表;
㉑購料明細;
㉒禾申堡公司93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93、94年度財務報表;
㉓鴻城公司出貨單;
㉔合約明細表;
㉕94年7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客戶應收帳齡資料;
㉖海外假交易資料;
㉗禾申堡公司估價合約;
㉘正碁公司向禾申堡公司訂購貨物之資料;
㉙正碁公司付款資料明細;
㉚正碁公司付款紀錄;
㉛正碁公司進銷明細表;
㉜泉承公司支票本㉝正碁公司支票影本等,乃本案被告林瑞萍、林長源、林慧秀、邱文冠、林榮芬被指訴涉嫌登載不實之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而該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本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5年3月13日 (95)金徵(業)字第04668號函所附之公司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資料、印鑑借用紀錄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被告林長源所製作禾申堡公司93年至94年度向前開金融機構借款匯入大陸地區明細及匯款資料、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所提出之禾申堡公司申貸之資料、蘇州廠房新建工程簡報,分別係公司主管機關、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宇邦公司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禾申堡公司之人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林瑞萍、林慧秀、邱文冠、林榮芬等人對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之辯解:
(一)被告林瑞萍部分:訊據被告林瑞萍就其係禾申堡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禾申堡公司財務及管理工作,及禾申堡公司向寶華等21家銀行、租賃公司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自92年起至94年間止,相互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841紙,金額總計新台幣802,2076,961元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向銀行詐貸的意思,伊工廠經營迄今20年來均與銀行有良好的往來,公司在92年至94年11月前沒有任何信用不好的紀錄,足證被告於申請借款時,並無不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94年11月起,禾申堡公司雖因周轉困難而無法清償金融機關之借款,但仍持續與銀行團協商,並依銀行團要求,將股票交予銀行信託保管,足證伊有還款之意願,並無不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禾申堡公司支票遭退票前,原向銀行申請聯合授信案,各銀行已核准新台幣950,000,000元之額度,惟伊並未積極催促辦理簽約撥款,亦可見伊確無詐欺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至伊以不實交易增加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是為了向法人股東負責,並非為向銀行融資借貸,伊也沒有要關閉臺灣廠,遷移至中國之意圖,伊公司只是因為成長較快,所以一時週轉不靈,在94年11月17日禾申堡公司發生支票跳票之財務危機時,已開會確定「繼續經營,團隊不變」,且持續與銀行團協商償還計畫,並依銀行團要求將台灣禾申堡股票及海外投資子公司股權均交由銀行信託管理,而委託安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監控公司財務,如伊要關閉台灣廠,即無如此配合銀行團,進行償還計畫之協商,而銀行團也不可能重新安排新台幣1,000,000,000元之融資,並於95年4月6日與禾申堡公司為此簽署聯合授信案工作授權書,禾申堡公司雖於94年11 月17日發生財務困難,但工廠目前仍然正常營運,也有在接訂單及支付員工薪水,且禾申堡公司對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3家貸款已清償完畢,對其他銀行均長期持續清償利息及攤還本金,伊並無不還借款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於泉承公司向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貸款,是該公司之行為,伊並未參與,與林榮芬間並無不法犯意之聯絡,而伊以大越公司向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及華南銀行貸款,並無詐欺銀行之不法犯意,此由借貸款有部分清償可知云云。
(二)被告林慧秀部分:訊據被告林慧秀固對於登載不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銀行的部分及做一些交易的文件都是聽老闆周元的指示,伊也不知道這些文件的用途為何,更不知這些文件的內容是真或假,而林瑞萍及林長源於原審時均證稱被告林慧秀不知悉上開假交易之目的云云。
(三)被告邱文冠部分:訊據被告邱文冠固就其為正碁公司、金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公司有真的出貨,且有報關出口,所以伊公司與禾申堡公司之交易都是真的,伊也沒有將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付林瑞萍,是因林瑞萍向伊保證正碁公司、金欣公司與禾申堡公司交易一定獲利,要求伊開立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放在林瑞萍處,林瑞萍會將獲利直接存入該帳戶,伊才開立上開新帳戶交予林瑞萍,並非為配合林瑞萍為不法行為而交付印鑑章及銀行帳戶,伊也不知道訂貨明細為林長源所製作,伊公司員工吳淑娟會依與禾申堡公司實際交易製作訂單,並完成實際出貨,支付貨款支票由送貨人員於送貨時攜回,也非實際交付林長源,伊發現遭禾申堡公司利用,即向本院提起返還票據之民事訴訟,足證伊沒有虛偽交易之行為,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之帳冊無不實記載,伊也沒有虛開統一發票云云。
(四)被告林榮芬部分:訊據被告林榮芬固坦承有負責處理泉承公司與禾申堡公司間交易相關文件、資料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泉承公司與禾申堡公司的交易都是有真實的訂單,所以交易都是真的,禾申堡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故關於銀行法的部分伊非共犯,又泉承公司與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往來已久,93年、94年貸款為原貸款之續借,伊並未詐欺該等銀行,而大越公司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申請貸款用途及貸款去向,伊均不知情,伊對於大越公司於93年、94年與宇邦、大鑫、兆遠、正碁、凡禾、創暘公司之交易情形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而鴻城公司與泉承公司間3C業務之交易買賣為真實,伊是信賴姐姐林瑞萍且親見交易之憑證而交付支票以資給付款項,另凡禾、禾碩、德達公司與泉承公司之交易情形亦同,至於泉承公司出售3C料件商品與坤碁、大鑫、金欣、天捷、兆遠公司,伊是信賴姐姐而透過林瑞萍完成交易買賣,泉承公司於交易後確有取得貨款云云。
二、惟經查:
(一)被告林瑞萍係禾申堡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禾申堡公司、財務及管理等工作。
且為凡禾公司、禾碩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天捷公司、德達公司、元一公司及坤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長源為禾申堡公司財會協理,負責該公司年度預算編輯、預算管控、財務調度及大陸3廠之會計、財務、帳務稽核等事項;
周元為大鑫公司、宇邦公司負責人兼禾申堡公司策略副總;
被告林慧秀為天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大鑫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大鑫公司與上、下游廠商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宜;
被告林榮芬為林瑞萍之妹,且為泉承公司、大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邱文冠為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林瑞萍、林慧秀、邱文冠、林榮芬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25頁反面、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8頁反面、第96頁、第99頁、第251頁;
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第193頁;
原審卷二第171頁、第188頁、原審卷三第25頁),並經證人林長源、周明志、林俊寰、湯仁勢、李花盆、林志吉、林春源、莊崑崙、雷錦雄、陳毓敏、陳振華、林俊元、詹念祖、林志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83頁、第8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93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1頁、第105頁、第113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95頁;
原審卷三第84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林瑞萍、林慧秀、邱文冠、林榮芬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
(二)又禾申堡公司與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被告林瑞萍、周元、林慧秀、林榮芬(就泉承公司、大越公司部分)、邱文冠(就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部分)而在上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虛列禾申堡公司與大鑫等公司間有前開不實之進項、銷項交易,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海外轉單模式」方法,虛載不實之交易,且以禾申堡公司名義持前開假交易之資料,向如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申請如該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票貼;
自93年起,以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名義,持前開假交易之資料向如附表二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如該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票貼,而禾申堡公司、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分別對於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未能依約清償該等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等情,已據被告林瑞萍、林慧秀、邱文冠、林榮芬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第96頁至第100頁;
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1頁至第12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118頁至第125頁;
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86頁至第193頁;
原審卷二第171頁、第188頁、原審卷三第26頁、第29頁),核與證人李花盆、林弘斌、林再生、陳崇賢、黃國明、蔡旭泰、蔡志宏、劉耀文、劉美慧、黃文廷、周政寬、王嘉智、邱暉雯、陳天龍、李文禎、楊健民、張明聰、羅盛遠、孫繼祥、曾毅鴻、王經賦、方一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授信人員龔明華、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經理林長光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
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02頁至第306頁、第317頁至第320頁;
原審卷三第18頁至第23頁、第92頁至第99頁;
原審卷四第70頁至第74頁),並有如附表二二所示物品(除備註欄記載「與本案無涉」者外)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十、二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6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1031084號函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林瑞萍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向禾申堡公司函詢於92年至94年年底間,禾申堡公司與宇邦公司、鴻城公司、禾碩公司、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大鑫公司、正碁公司、金欣公司及泉承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全屬虛偽交易(見原審卷二第88頁),然被告林瑞萍為禾申堡公司之董事長,前揭假交易復由其主導,惟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已無從區分真、假交易,而自承該等交易均屬假交易(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其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承「假資料部分不爭執、因其中有部分是真的,有部分是假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6頁);
是該部分已無再予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等人上述所辯,本院分述如下:1.被告林瑞萍部分:⑴被告林瑞萍雖辯稱伊以不實交易增加禾申堡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是為了向法人股東負責,並非是為了向銀行融資借貸,伊無詐欺意圖云云。
然虛載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並非向法人股東負責之合法方式,又禾申堡公司有以該等92年至94年間假交易之財務報表、支票等資料向如附表二十所示銀行或公司申請貸款或辦理票貼,已如上述,果被告林瑞萍進行上開假交易只是為了安撫法人股東,自無以該等假交易報表、支票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辦理票貼之理;
被告林瑞萍亦毋庸大費週章,另行設立凡禾、禾碩、創暘、兆遠、天捷、德達、元一及坤碁等多家公司,並辦理上開假交易。
況金融機構辦理公司票貼或受理貸款,勢必要審核借款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以判斷該公司營運是否穩定、有無清償能力,而此自須以該公司近年內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為據,被告林瑞萍經營公司多年,當無不知之理;
再依證人林長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問:前述假交易之目的為何?)主要在於協助禾申堡公司美化帳面,以利林瑞萍向銀行融資及給法人股東交代」、「(問:換言之,禾申堡公司是以假交易的方式虛增營業額後,製造業績良好的假象,再向銀行申請提高授信額度,俟取得銀行信任並授信額度提高後,再向國內26 家行庫申請短期放款、中期放款、票貼等各種放款,是否如此?)是」;
「(問:所以那時候《指92年間》財務及營業狀況並不是很好?)是,那時候是虧損狀態的」、「(問:如此做《假交易》的目的?)為了融資及給法人股東交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235頁、第162頁),另參以被告林瑞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自承:「(問:前述設立大越公司區分帳目向銀行套用授信額度之詳情為何?)92年間我因為禾申堡公司營業擴大,在中國蘇州、珠海設廠、對外進料,所以請我妹妹林榮芬幫忙將她在金融行庫的授信額度,提供給我使用,泉承公司便開始與禾申堡公司及大鑫等公司配合。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7頁),可見禾申堡公司於92年間即因中國設廠之故,而需款週轉,足徵禾申堡公司自92年間起財務即已不佳,且自92年間開始進行假交易時,即已著手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票貼之準備。
被告林瑞萍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被告林瑞萍明知禾申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猶以假交易之資料向如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貸款或票貼,其有為禾申堡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縱認被告林瑞萍事後有與銀行團就如何清償貸款進行協議,亦僅係被告林瑞萍行為後之態度,要難執此即為被告林瑞萍有利之認定。
又金融機構主動拜訪或詢問客戶是否需要貸款,於法應只是金融機構業務人員基於開拓業務積極尋求放款機會,是否核准貸款,尚須視客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資產、貸款用途等資料而定,雙方本應本於誠信原則進行該商業借款活動,縱係由金融機構主動洽詢之客戶,於法非得即謂其概無詐欺之可能;
被告林瑞萍辯稱如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均是自行前來要求禾申堡公司申請貸款,伊沒有前去詐欺云云,亦顯無足取。
又被告林瑞萍另辯稱禾申堡公司已向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3家銀行清償貸款完畢云云,然查禾申堡公司向如附表二十所示之21家金融機構或公司等申請貸款高達新台幣858,377,978元,而僅就附表二十所示之21家金融機構或公司以外之上開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3家金融機構清償貸款完畢,其貸款與清償之比例尚嫌過低,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果禾申堡公司未曾向部分貸款金融機構或公司為任何清償,則其他金融機構恐因認禾申堡公司無還款能力而拒絕貸款,易言之,禾申堡公司向上開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3家金融機構所為之清償貸款,或係為方便於向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貸得更高之金額或款項;
是被告林瑞萍以禾申堡公司已向中華開發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3家金融機構清償貸款完畢為辯稱其向附表二十所示之21家金融機構或公司等之貸款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於法亦難資為被告林瑞萍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林瑞萍雖復辯稱禾申堡公司在94年11月發生支票未獲兌現、財務週轉不靈前,均有依約還款,而後伊也一直與金融機構協商償債計劃,伊無詐欺意圖云云,然苟被告林瑞萍在禾申堡公司週轉不靈前,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二十所示金融機構或公司部分借款,則不僅禾申堡公司將被催討該等貸款,且將無從再使用該等銀行之其餘授信額度,是被告林瑞萍此部分清償行為,亦不足憑為其無詐欺意圖之認定。
⑵又大越公司係為供被告林瑞萍進行假交易而由被告林榮芬所成立,且如附表二一之泉承公司、大越公司貸款是供被告林瑞萍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林瑞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自承:「(問:前述設立大越公司區分帳目向銀行套用授信額度之詳情為何?)92年間我因為禾申堡公司營業擴大,在中國蘇州、珠海設廠、對外進料,所以請我妹妹林榮芬幫忙將她在金融行庫的授信額度,提供給我使用,泉承公司便開始與禾申堡公司及大鑫等公司配合。
配合的方式便是由大鑫公司、創盈公司向泉承公司叫貨,禾申堡公司對泉承公司供貨,泉承公司完全立於中間者的立場,但泉承公司與禾申堡公司、大鑫公司、創盈公司無實際的業務往來,換言之,即泉承、大越公司居於三角貿易的中間過水,取得銀行信用額度,再將該信用額度交由我使用,因為泉承公司資本額不大,但進銷項很大,導致國稅局常到泉承公司來查帳,於是我又叫我妹妹另外成立大越公司作紙上交易」、「(問:據林榮芬於95年2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渠以泉承、大越公司虛增營業額後,以泉承、大越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申請提高授信額度供妳使用,共向銀行借出約新台幣120,000,000元,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7頁、第8頁),核與證人林榮芬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泉承公司有無其他關係企業?)有,因為前述我協助我姊姊轉單為了區分帳目,以我名義另設立大越公司,大越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僅過水我姊姊禾申堡公司與大鑫公司及香港創盈公司之間的業務」、「(問:協助禾申堡、大鑫、創盈公司的詳情為何?)92年間我姊姊告訴我因為禾申堡公司營業擴大,在中國蘇州、珠海設廠,對外進料,及她在金融機構的授信額度用盡,所以請我幫忙將我在金融行庫授信額度供給她使用,我姊姊會支付約1%佣金,經我向我先生周明志及小叔周明輝商量,並經他們同意,泉承公司便與禾申堡公司及大鑫公司、創盈公司配合」、「(問:妳前述供禾申堡公司使用的授信額度為何?)泉承公司提供禾申堡公司使用的授信額度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新台幣64,133,604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新台幣9,876,717元;
大越公司提供禾申堡公司使用的授信額度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新台幣29,049,519元、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新台幣15,264,847元;
總計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有新台幣93,183,123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有新台幣9,876,717元、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新台幣15,264,847元,共新台幣118,324,687 元」、「(問:前述1億多元妳是否與妳姊姊對帳過?)有的,她也知道,並答應要盡快解決」、「(問:目前這些信用額度狀況為何?)前述資料內備償票及大鑫公司開給泉承公司的支票已悉數跳票,所使用的備償金額也遭銀行催討,所有的授信額度也陸續到期,所以該等金額泉承公司、大越公司、禾申堡公司及大鑫公司已無法清償」、「(問:前述高達1億餘元之授信金額流於何處?何人侵吞?)我是把授信額度提供給我姊姊林瑞萍使用,清償時,國內貿易的授信額度大鑫公司早已開期票支付,國外的授信額度,我姊姊會交待香港的創盈公司匯款給我,至於1億餘元之授信金額流於何處,何人侵吞,要問我姊姊林瑞萍」;
「(問:泉承公司有無其他關係企業?)有,因為前述我協助我姊姊轉單為了區分帳目,以我名義另設立大越公司,大越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僅過水我姊姊禾申堡公司與大鑫公司及香港創盈公司間的業務,都是紙上作業,並沒有實際買賣」、「(問:協助禾申堡、大鑫、創盈公司的詳情為何?)92年間因我跟我姊姊說本業蕭條,我姊姊叫我可以做一點轉單業務,實際上並沒有交易,只是紙上作業,當初目的只是想要賺一點佣金,但是後來因為營收衝很高,我姊姊就建議說可以讓銀行授信額度提高,可以跟銀行要求增高信用額度。
我就將泉承財務報表給銀行看,請銀行增加授信額度」、「(問:實際上禾申堡與你們公司有貨品交易?)沒有,…,後來因為泉承的資本額不大,因為進、銷帳那麼大,導致國稅局常常來查帳,我們就另外又成立了大越公司,但是交易情形都一樣,並沒有實際交易」、「(問:後來授信額度有借你姊姊用否?)有,這幾個額度都借我姊姊用,我賺取純利約1%佣金,利息有扣除」、「(問:你借了約多少?)約有新台幣120,000,000元,但是其中新台幣3,000,000元我自己借的,其餘都借我姊姊做資金運用。
這一些錢應該沒有辦法回籠了」、「(問:你姊姊當初虛增你們公司營收,目的是否就是要增加你們公司授信額度?)是。
一方面我可以賺佣金,營業額也可以提高,姊姊也建議我可以向銀行提高授信額度,餘額部分可以借他用,這大約在93年間建議的,確切時間在93年泉承授信額度到期,重新換單前,大越是直接用營收爭取額度」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林瑞萍使用上開泉承公司、大越公司之授信額度,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二一所示貸款,係其與被告林榮芬共同謀議、進行,故被告林瑞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泉承公司向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貸款,是泉承公司原貸款之續借,伊並未參與,與被告林榮芬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
又大越公司既是被告林榮芬應被告林瑞萍之要求而成立,且被告林榮芬亦知悉被告林瑞萍係要以大越公司進行假交易及辦理貸款,而被告林瑞萍復以大越公司前揭假交易之資料向如附表二一之銀行貸得該附表之款項,則被告林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越公司之貸款未與被告林榮芬基於共同犯意云云,自無可取。
被告林瑞萍固又辯稱伊以大越公司所貸得款項,已有清償部分,可徵伊並無詐欺銀行云云,然被告林瑞萍既明知大越公司係其指示妹妹被告林榮芬成立,供其進行假交易及辦理貸款所用,其有詐欺意圖已如前述,況若大越公司貸得款項後,被告林瑞萍完全未依約清償,則不僅將立即面臨銀行催討,且亦無從維持大越公司在各該銀行之授信額度,是被告林瑞萍縱有清償部分大越公司貸款,亦難謂無詐欺意圖。
⑶另禾申堡公司於中國轉投資公司,並向如附表二十所示金融機構貸得上開款項後,即由被告林瑞萍指示林長源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於93年2月17日、3月19日、5月27日,透過海外設立之Proever Technology Co., Ltd.及TopEagle Investments Ltd.子公司轉匯美金300,000元、美金700,000元及美金500,000元至申堡材料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再分別於93年4月16日、5月24日、94年3月7日、14日、4月8日、9月12日,依前述模式分別轉匯美金200,000元、美金900,000元、美金164,200元、美金356,500元、美金79,600元、美金176,000元至珠海禾申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情,被告林瑞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不否認,而林長源亦為相同之陳述(見95 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251頁、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原審卷二第171頁),互核相符,且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7月18日經審二字第091021847號函、91年5月27日經審二字第091015117號函、90年12月13日經 (90)審二字第090018649號函、90年2 月26日經 (90)審二字第090014160號函、94年1月18日經審二字第094001231號函、93年10月6日經審二字第093028279號函、93年4月23日經審二字第093010655號函、92年6月17日經審二字第092017837號函、91年10月4日經審二字第091031117號函94年1月18日經審二字第094001230號函、93年10月6日經審二字第093028280號函、93年4月23日經審二字第0930 10656號函及92年6月16日經審二字第092017836號函各1件、中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3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3紙、廠房建設驗收情況影本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影本3紙、新青科技工業團建築工程竣工規則驗收審批表影本2件、斗門縣公安消防大隊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影本1紙、建設用批准書影本1件、廣東省人民政府文件影本2紙、珠海禾申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進口生產設備清單影本1件、安全檢驗合格影本2紙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20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3123號函所附之上開貸款流向查核結果1件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林瑞萍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林瑞萍雖辯稱伊並沒有要關閉臺灣廠,遷移至中國之意圖云云,然禾申堡公司係自92年間開始製作上開假交易並於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時間向各該銀行申貸前揭款項,已如前述,顯見禾申堡公司於92年即已週轉困難,籌劃以假交易方式詐貸,卻仍進行上開中國之轉投資,且被告林瑞萍大費週章以前揭虛載假交易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貸得上開款項後,竟未全部用於缺款週轉之禾申堡公司本身,反自93年起至94年間,指示林長源將前開貸得之款項中高達美金3,376,300元(即300,000+700,000+500,000+200,000+900,000+164,200+356,500+79,600+176,000)陸續匯至中國供該等轉投資公司使用,可徵發展前開中國投資,係被告林瑞萍前開假交易貸款相當重要之目的,是被告林瑞萍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被告林榮芬部分:被告林榮芬雖辯稱泉承公司與禾申堡公司間、鴻城公司與泉承公司間之交易都是真實的,泉承公司與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往來已久,93年、94年間之貸款僅為原貸款之續借,伊對於大越公司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申請貸款,及大越公司與宇邦等公司間之交易完全不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林榮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問:泉承公司有無其他關係企業?)有,因為前述我協助我姊姊轉單為了區分帳目,以我名義另設立大越公司,大越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僅過水我姊姊禾申堡公司與大鑫公司及香港創盈公司之間的業務」、「(問:協助禾申堡、大鑫、創盈公司的詳情為何?)92年間我姊姊告訴我因為禾申堡公司營業擴大,在中國蘇州、珠海設廠,對外進料,及她在金融機構的授信額度用盡,所以請我幫忙將我在金融行庫授信額度供給她使用,我姊姊會支付約1%佣金,經我向我先生周明志及小叔周明輝商量,並經他們同意,泉承公司便與禾申堡公司及大鑫公司、創盈公司配合」、「(問:妳前述供禾申堡公司使用的授信額度為何?)泉承公司提供禾申堡公司使用的授信額度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新台幣64,133,604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新台幣9,876,717元;
大越公司提供禾申堡公司使用的授信額度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新台幣29,049,519元、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新台幣15,264,847元;
總計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有新台幣93,183,123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有新台幣9,876,717元、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新台幣15,264,847元,共新台幣118,324,687元」、「(問:前述1億多元妳是否與妳姊姊對帳過?)有的,她也知道,並答應要盡快解決」、「(問:目前這些信用額度狀況為何?)前述資料內備償票及大鑫公司開給泉承公司的支票已悉數跳票,所使用的備償金額也遭銀行催討,所有的授信額度也陸續到期,所以該等金額泉承公司、大越公司、禾申堡公司及大鑫公司已無法清償」、「(問:前述高達1億餘元之授信金額流於何處?個人侵吞?)我是把授信額度提供給我姊姊林瑞萍使用,清償時,國內貿易的授信額度大鑫公司早已開期票支付,國外的授信額度,我姊姊會交待香港的創盈公司匯款給我,至於1億餘元之授信金額流於何處,何人侵吞,要問我姊姊林瑞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再參以證人林瑞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述:「(問:前述設立大越公司區分帳目向銀行套用授信額度之詳情為何?)92年間我因為禾申堡公司營業擴大,在中國蘇州、珠海設廠、對外進料,所以請我妹妹林榮芬幫忙將她在金融行庫的授信額度,提供給我使用,泉承公司便開始與禾申堡公司及大鑫等公司配合。
配合的方式便是由大鑫公司、創盈公司向泉承公司叫貨,禾申堡公司對泉承公司供貨,泉承公司完全立於中間者的立場,但泉承公司與禾申堡公司、大鑫公司、創盈公司無實際的業務往來,換言之,即泉承、大越公司居於三角貿易的中間過水,取得銀行信用額度,再將該信用額度交由我使用,因為泉承公司資本額不大,但進銷項很大,導致國稅局常到泉承公司來查帳,於是我又叫我妹妹另外成立大越公司作紙上交易」;
「(問:大鑫、坤碁、元一、德達、天捷、鴻城等公司向正碁及金欣公司下單購貨及正碁、金欣公司向禾申堡公司、大越公司購貨的事實都是假的?)是的。
這一些都是紙上交易」、「(問:妳前述禾申堡公司向大鑫、元一、泉承、坤碁、正碁、金欣等公司虛偽銷貨之『紙上作業』各由何人負責?詳細分工情形?)…泉承公司的紙上作業是由林榮芬完成的」、「(問:據林榮芬於95年2月23日接受調查員調查時供稱,她為協助你轉單不實交易,而以她的名義設立大越公司以區分帳目,並以大越公司配合前述不實交易虛增之營業額,向銀行套用授信額度,是否如此?)是的」、「(問:前述設立大越公司區分帳目向銀行套用授信額度之詳情為何?)當初因為國外公司假的訂單金額很大,我們想說分給泉承與大越增加他們營業額。
92年間我因為禾申堡公司營業擴大,在中國蘇州、珠海設廠、對外進料,所以請我妹妹林榮芬幫忙將她在金融行庫的授信額度,提供給我使用泉承公司便開始與禾申堡公司及大鑫等公司配合。
配合的方式便是由大鑫公司、創盈公司向泉承公司叫貨,禾申堡公司對泉承公司供貨,泉承公司完全立於中間者的立場,但泉承公司與禾申堡公司、大鑫公司、創盈公司無實際的業務往來,換言之,即泉承、大越公司居於三角貿易的中間過水,取得銀行信用額度,再將該信用額度交由我使用,因為泉承公司資本額不大,但進銷項很大,導致國稅局常到泉承公司查帳,於是我又叫我妹妹另外成立大越公司作紙上交易」、「(問:據林榮芬於95年2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渠以泉承、大越公司虛增營業額,後以泉承、大越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申請提高授信額度供妳使用,共向銀行借出約新台幣120,000,000元,是否如此?)是的」;
「(問:是否知悉大越公司與禾申堡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是的,大越公司是我妹妹林榮芬所成立的,不過禾申堡公司跟大越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
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46頁),二人前揭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證人林瑞萍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揭證稱被告林榮芬對於禾申堡公司與泉承、大越公司間之假交易,及以泉承、大越公司名義貸款等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榮芬之詞,要無足取。
被告林榮芬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林慧秀部分:⑴證人林瑞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妳前述禾申堡公司的大鑫、元一、泉承、坤碁、正碁、金欣公司虛偽銷貨之『紙上作業』各由何人負責?詳細分工情形?)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禾申堡公司,由林長源保管,相關的訂單、出貨單、發票等紙上作業都是由林慧秀及林長源完成的;
泉承公司的紙上作業都是由林榮芬完成的」、「(問:換言之,林長源與林慧秀都知道紙上作業的相關事實?)是的」、「(問:《提示印鑑借用紀錄》由該印鑑紀錄顯示,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係由林長源統一保管?)是的」、「(問:林慧秀究係大鑫公司會計或禾申堡公司會計?與周元關係為何?)林慧秀是大鑫公司財務主管,她與周元是雇主與雇員的關係,林慧秀作前述紙上交易都是先向林長源借前述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帶回大鑫公司製作」「(問:周元及林慧秀對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予大鑫公司等6家公司之事實是否都知情?)是的,他們都知道」、「(問:前述周元、李花盆、陳振華及創暘公司的陳毓敏,渠等是否均知悉賣貨給申堡公司是紙上交易?)周元、李花盆及創暘公司的陳毓敏知情,這些公司與禾申堡公司的紙上交易主要是由林慧秀來完成的」;
「(問:妳於95年2月23日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均實在」、「(問:這一些紙上交易,有關的訂單、請購單、發票等憑據是何人作的?)大都林長源、林慧秀作的,當然他們會指示下面職員處理,下面職員應該不知情,只是按照公司流程在走。
我們3C部門裡面的人員,其員是處理真正的交易,假的交易是我交辦林長源、林慧秀下去執行,林長源、林慧秀是分屬於禾申堡及大鑫的財務人員。
林長源、林慧秀再交代下面人幫他們處理,假的交易大部分都掛在3C部門…」、「(問:周元對假交易流程事情知道否?)他很清楚,但是實際執行情形,他可能沒那麼熟,大鑫部分都是林慧秀在執行」、「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禾申堡公司,由林長源保管,相關的訂單、出貨單、發票等紙上作業都是由林慧秀及林長源完成的…」、「林慧秀是大鑫公司財務主管,她與周元是雇主與雇員的關係,後來周元跑掉後我有照顧他。
林慧秀作前述紙上交易都是先向林長源借述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帶回大鑫公司製作」、「(問:周元及林慧秀對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予大鑫公司等6家公司之事實是否都知情?)(點頭)」、「(問:前述周元、李花盆、陳振華及創暘公司的陳毓敏,渠等是否均知悉賣貨給禾申堡公司是紙上交易?)周元都知道,除了凡禾外,其他負責人都是我們找來的人頭,都是親戚朋友,他們都不知情,也沒有拿到好處。
帳戶、印章都是交給林長源、林慧秀掌管。
相關的紙上作業都是林長源、林慧秀在處理。
林長源在負責收訂單、分配訂單。
林慧秀負責單據整理及聯繫」、「(問:所以對於假帳部分較為清楚的人有何人?)周元應該都知道,但是周知道應該是大方向,林慧秀是周元指示他來協助我們的,後來訂單都是我自己接的,我再指示林長源、林慧秀去處理」、「(問:林慧秀與妳的關係?)很好。
他是一很乖的女孩。
我們很有默契,我指示他如此做,她就照做。
但是我們並沒有說的很清楚是假的交易,不過她清楚這一些公司並沒有真正貨物進出」、「(問:你們假交易部分會不會常討論、開會?)約1個月會討論一次,內容約是訂單轉進、轉出事情,看海外訂單來要分給那一些公司,再轉到我們公司。
開會都是我、林慧秀、林長源」、「(問:針對假交易部分林慧秀有否質疑?)沒有,他們都很貼心,他們只是遵照我指示做,從沒有問過我,我們心中都很苦,但是為了集團不得不如此做」、「(問:他們也會怕出事?)應該也會很怕」、「(問:林長源、林慧秀月薪?)林長源月薪約新台幣七、八萬元、林慧秀約六、七萬元,大約在94年間領我的薪水」、「(問:不是有傳真給他們《指禾碩等6家上游公司》嗎?)這一部分我們也很困擾,因為沒有窗口,後來我們將訂單傳給他們,再請他們將訂單傳給林慧秀,再由林慧秀統一處理,他們只是過水而已,印鑑章、存摺等林慧秀都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⑵證人林長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保管其他公司的大小章?如何使用?)這是禾申堡公司董事長林瑞萍交代我保管的,使用都是林慧秀在使用,詳情要問林慧秀才知道」、「(問:林瑞萍於95年3月24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禾申堡公司由林長源保管,相關的訂單、出貨單、發票等紙上作業都是由林慧秀及林長源完成的』、『林長源與林慧秀都知道紙上作業的相關事實』,是否如此?)是的,事實確實是如此」、「(問:林慧秀對前述禾申堡公司與大鑫等公司假交易及金流製作、紙上作業是否均參與中,且均知情?)是的,她對於禾申堡公司與大鑫等公司假交易及金流製作、紙上作業均參與其中且知情,並負責禾申堡公司以外(即大鑫、正碁、坤碁、泉承、元一、金欣、宇邦、鴻城、禾碩、凡禾、逃遠等)的匯款作業」;
「(問:你於95年4月11日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知悉前述禾申堡公司假交易並參與其中的人有你、林瑞萍、周元、林慧秀等4人,是否如此?)對」;
「(問:這一些公司虛假的交易,實際知情人員有何人?)有我、林瑞萍、周元、林慧秀等4人」、「(問:周元對你們公司貸款事情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因為我與也很少聯繫,對於貸款事情,都是禾申堡公司自己處理的。
只是禾申堡公司與上下游公司的假交易的紙上作業,是由大鑫的林慧秀來配合處理」、「(問:作這麼多假交易有否開會討論過?)有,但是不多。
一般開會大都是林慧秀、我及林瑞萍三人開,周元也有開過,但是次數較少」、「(問:林慧秀你何時與他接觸?)大約91年間」、「(問:假交易林慧秀何時開始參與?)92年左右,但是剛開始,林慧秀應該不知道是假交易,因為剛開始公司家數及金額很少,他只是聽老闆命令行事的。
92年底公司家數變多,金額變大,我們多少有談到公司交易金額很大的事情」、「(問:這幾家公司《指禾碩、宇邦、鴻城、凡禾、兆遠、創暘等公司》假的交易是何人在負責?)是我直接下訂單給這一些公司,他們公司要作訂單確認及出貨單,這幾家公司我都是跟林慧秀對應,我不知道林慧秀如何處理。
我下訂單都是與林慧秀聯繫的,林慧秀如何跟他們聯繫我不清楚。
但是確認後的訂單都是林慧秀傳真給我的,出貨單是林慧秀會寄給我,或是我親自去拿」、「(問:這一些公司有否人員在處理假的紙上交易事情?)應該不需要這一些公司人員配合,只是林瑞萍當初有請這一些公司配合,並提供他們傳真機,所有我部分訂單是傳到這一些公司,但是我聯繫窗口,大部分都是林慧秀這一邊」、「(問:你們開會都討論何事情?)討論紙上交易的作業模式,比方說,如有新的公司加入,要如何下訂單,相關紙上交易的作業,這一些都是林瑞萍在召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35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⑶互核證人林瑞萍、林長源2人之證述,均屬相符,而無出入之情,其2人所述應堪採信,益徵被告林慧秀除參與前揭假交易外,也對之知之甚詳。
至被告林慧秀對於上開假交易之目的在於向銀行詐欺貸款是否知情部分,由於被告林瑞萍、證人林長源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亦查無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慧秀明知假交易之目的在於向銀行詐欺貸款,是被告林慧秀辯稱不知上開假交易之目的等語,應屬可採。
4.關於林長源、被告林慧秀保管大鑫等公司大、小章部分:同案被告林長源及被告林慧秀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保管或使用上開大鑫等公司大、小章云云,然依證人李花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就將鴻城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印鑑章、發票、發票章及公司支票簿都交給林瑞萍使用,但林瑞萍如何使用,我並不清楚」(見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93頁);
被告林瑞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妳前述禾申堡公司的大鑫、元一、泉承、坤碁、正碁、金欣公司虛偽銷貨之『紙上作業』各由何人負責?詳細分工情形?)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禾申堡公司,由林長源保管,相關的訂單、出貨單、發票等紙上作業都是由林慧秀及林長源完成的;
泉承公司的紙上作業都是由林榮芬完成的」、「(問:換言之,林長源與林慧秀都知道紙上作業的相關事實?)是的」、「(問:《提示印鑑借用紀錄》由該印鑑紀錄顯示,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係由林長源統一保管?)是的」、「(問:林慧秀究係大鑫公司會計或禾申堡公司會計?與周元關係為何?)林慧秀是大鑫公司財務主管,她與周元是雇主與雇員的關係,林慧秀作前述紙上交易都是先向林長源借前述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帶回大鑫公司製作」(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6頁);
再參以證人林長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問:你除負責保管禾申堡公司的大、小章外,還有沒有保管其他公司的大、小章?)有的,我除了負責保管禾申堡公司的大、小章之外,還負責保管大鑫、坤碁、元一、正碁、金欣、宇邦、凡禾、鴻城、禾碩、兆遠等公司的大、小章」、「(問:為何保管其他公司的大、小章?如何使用?)這是禾申堡公司董事長林瑞萍交代我保管的,使用都是林慧秀在使用,詳情要問林慧秀才知道」、「(問:林瑞萍於95 年3月24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禾申堡公司,由林長源保管,相關的訂單、出貨單、發票等紙上作業都是由林慧秀及林長源完成的』;
『林長源與林慧秀都知道紙上作業的相關事實』是否如此?)是的,事實確實如此」、「(問:《提示印鑑借用紀錄》所示印鑑借用紀錄『歸還日期簽收』欄上的『林長源』的簽名是否由你親簽?)是的,都是我親自簽名的」;
「(問:除了保管禾申堡公司的印章外,大鑫、坤碁、元一、正碁等大、小章均是你在保管?)之前我有保管過,後來我交給林慧秀」、「(問:《提示印鑑借用紀錄表》何意?)這些印章是我保管,要用的話林慧秀就簽名拿去用」(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3頁);
而被告林慧秀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是先由林長源傳真已製作完成的禾申堡公司的訂單給我,我收到訂單之後,我會再傳真這些訂單給鴻城等公司,鴻城等公司確認訂單之後,會開立發票及出貨單給禾申堡公司,我再向林長源借用這6家公司的大、小章蓋在訂單及出貨單上,再將資料交給林長源處理」、「(問:《提示印鑑借用紀錄》所示印鑑借用紀錄『借用人簽名』欄上的簽名是否由你親簽?)是的,這些印鑑借用紀錄『借用人簽名』欄上的簽名都是我親自簽的」、「(問:所示印鑑借用紀錄『借用公司』欄,有的係註明《財務》,有的係註明《設立》如何區分?)註明『財務』的是表示該大、小章是該公司的銀行開戶印鑑章,主要是用來轉帳;
而註明『設立』的是表示,這個大、小章是用來蓋公司出貨單及訂單用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上開印鑑借用紀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林慧秀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要無可採。
又正碁公司、金欣公司在前開印鑑借用紀錄中係記載「財務」,上開被告林慧秀所述,顯見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交予禾申堡公司所保管之印章,應係正碁公司、金欣公司存摺所用之印鑑章,再參以被告邱文冠於調查局詢問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問:你除了配合禾申堡公司林瑞萍為前述假交易外,有無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給予林瑞萍使用?)有的,我另外有開立前述正碁公司在台北銀行東門分行的帳戶,並將該帳戶的存摺、印鑑交予林瑞萍使用,因為林瑞萍曾告訴我,這樣她比較方便轉帳」;
「印章在禾申堡公司,那並不是印鑑,且禾申堡公司說要介紹生意給我,基於互信所以才把我公司的存摺章交付,並沒有交付公司的印鑑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原審卷五第234頁),堪認被告邱文冠留存在禾申堡公司之印章係用於轉帳使用。
5.被告邱文冠部分:被告邱文冠辯稱伊認為正碁公司、金欣公司與禾申堡公司間都是真實交易,但伊後來發現遭禾申堡公司利用,即向原審提起返還票據之民事訴訟,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之帳冊無不實記載,伊也沒有虛開統一發票云云。
然禾申堡公司與被告邱文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間之交易係屬假交易一節,已如前述,又依被告邱文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前述正碁公司與禾申堡公司的交易方式為何?)先由大鑫等公司下訂單給正碁公司或金欣公司,再由正碁公司或金欣公司下訂單給禾申堡或大越公司,然後由正碁公司開立發票給大鑫等公司,大鑫等公司則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並由正碁公司開立支票給禾申堡公司或大越公司,禾申堡公司或大越公司會開立發票給我,事實上,貨物並未實際經由正碁公司或金欣公司收貨及出貨,但在文件上皆有進貨及出貨的流程紀錄」、「本公司都是由我指示公司會計吳淑娟直接與禾申堡公司的公司會計林慧秀聯繫,至於記帳方式即按照一般正常往來,所以吳淑娟是依照我指示去辦理,她並不知這些交易的詳情,而我在開始與禾申堡公司交易前,有一直要求林瑞萍這些交易必須是實際交易,林瑞萍也答應我,這都是實際交易,她也告訴我這些貨都有實際出貨及進貨,所以我相信林瑞萍的話,才會配合她辦理這些交易」、「(問:當時禾申堡公司與正碁公司協調前述虛偽不實之交易係由何人主導?)是由林瑞萍與周元主動到正碁公司來找我和我太太丁曉村洽談,但因我想提高公司業績,以利將來與其他公司合併,所以由我決定答應配合,但我一再要求林瑞萍這些交易一定要是真實的,而林瑞萍也向我保證這些交易都是事實。
但是後來假交易接洽都是與林瑞萍洽談的」、「(問:你前述下訂單給禾申堡公司,禾申堡公司如何出貨給你?你又如何出貨給大鑫等公司?)林瑞萍告訴我,禾申堡公司會直接出貨給大鑫等公司,我從未看過這些貨,所以我不知道真正的出貨情形,而且大鑫等公司會向我下訂單,都是林瑞萍直接跟他們聯繫後,再由禾申堡公司的會計林慧秀直接與我公司的吳淑娟聯繫的,再做整個交易文件,實際並沒有交易,我只是配合林瑞萍辦理」、「(問:林瑞萍是否曾確實出貨給你?)國內部分沒有確實出貨,但林瑞萍曾有要國外廠商向我訂貨,事後由禾申堡公司交貨給我自行報關出口,將貨物出口到香港的公司,但是,香港公司名稱我要回去看報關資料才會知道,我記得這種情形有2、3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5 號A卷第74頁至第78頁),苟被告邱文冠因信任被告林瑞萍,才配合被告林瑞萍辦理上開紙上交易,自無再三向被告林瑞萍要求保證之理,況若如被告邱文冠所述,伊再三向被告林瑞萍要求保證該等交易均屬真實,然被告邱文冠既會再三向被告林瑞萍要求上開保證,顯見其明知該等與禾申堡公司間之交易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邱文冠對於該等交易係屬虛偽交易,應有所認識,其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至證人即正碁公司會計吳淑娟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正碁公司與禾申堡公司做何交易,你是否知悉?)有做交易,是進出貨的交易。
我們公司跟禾申堡進貨,出貨給其他客戶,名稱我不記得」、「(問:與禾申堡公司進出貨部分,你是否有看到貨物?)我有看到部分貨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5頁),惟證人吳淑娟亦同時證稱:「(問:你剛剛提到你的工作是打銷貨單及收付帳,請問正碁公司打銷貨單的流程?)我們要進貨的時候,採購會打進貨單,出貨時我這邊再打出貨單(即銷貨單)」、「我是依據收到訂單來製作的銷貨單」、「(問:製作銷貨單的訂單何人給你?)最先是會由老闆邱文冠跟我說會有訂單叫我跟林慧秀聯絡,聯絡之後,客戶會傳訂單過來我們公司,我們再跟禾申堡公司進貨」、「(問:金欣公司是否也由你負責?)是」、「(問:你打銷貨單時,是否會去檢視貨品?或是依照訂單?)我是依照訂單來做,有沒有貨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吳淑娟既僅是依被告邱文冠之指示,針對林慧秀所提供之訂單製作銷貨單,對於正碁、金欣公司與上開公司間有無真實交易,自無從得知,是證人吳淑娟所述,僅足以證明伊有與被告林慧秀聯絡取得訂單,並製作正碁、金欣與上開公司間之貨品往來,其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邱文冠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林榮芬向本院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即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閱有關核准附表二一泉承公司貸款之「授信規定」及核貸審等資料,以證明上開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係以其內部規定之辦法為依據,被告林榮芬無施行詐術云云;
惟被告林榮芬係以無實際貨物往來之紙上交易而製作非真實之會計帳務,使銀行誤以為泉承公司營業甚佳而提高信用額度,或准其申貸案,易言之,被告林榮芬提供不實之資料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金融機構參考而核准申貸案,而金融機構依據其內部規定之辦法核准申貸案,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林榮芬非以詐術使金融機構核准其貸款案,是此部分經核應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瑞萍、林慧秀、邱文冠、林榮芬所辯均無足取,其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林瑞萍係禾申堡公司、凡禾公司、禾碩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德達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大越公司、健元公司、紀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邱文冠係正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周元係宇邦公司、紀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與附表二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六之二、七之一、七之二、八之一、九之一、十之一、十之二、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六之一、十九之一所示之公司、鼎太公司、鐿太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萍、林慧秀、證人周元、陳佩鈺、陳毓敏、莊崑崙、湯仁勢、董見瑞、林榮芬、周法烈、竇尚志、王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356號函暨其所附之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宇邦公司基本資料、宇邦公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5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218號函暨其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4172 號函文暨其所附稅籍資料、調查紀錄、凡禾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355號函暨其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禾碩公司申報書、稅籍資料、退稅主檔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創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創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創暘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欠稅歸戶查詢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兆遠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93年4月15日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登記負責人查詢作業、兆遠公司之93年3月至94年12月進項來源分析表、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坤碁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坤碁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坤碁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天捷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營業稅申報檔、欠稅退款及留抵查詢;
德達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德達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及銷項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正碁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稅籍資料、正碁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及銷項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元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元一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及銷項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大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大越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95年3月鼎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
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健元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健元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健元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紀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林瑞萍、邱文冠所犯事實欄三至十五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
⑵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新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
3.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56等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二)依銀行法第2條及第20條之規定,所謂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其種類分為⑴商業銀行⑵專業銀行⑶信託投資公司三種,並未包含租賃公司。
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規範者,並不包括向租賃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向租賃公司詐取財物,或詐欺所得未逾1逾元,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林瑞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金融機構詐欺,所得逾新台幣100,000,000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租賃公司詐欺貸款部分);
核被告林慧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
核被告林榮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附表二一所示金融機構詐欺貸款部分);
核被告邱文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在上開禾申堡公司等公司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並據此不實原始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等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核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本件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間,就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罪;
被告林瑞萍、林榮芬間,就如附表二一所示詐欺罪;
被告林瑞萍、林慧秀、邱文冠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被告林瑞萍與周元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被告林瑞萍與莊崑崙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各該公司人員、吳淑娟虛偽登載上開文件,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林瑞萍就前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刑法詐欺罪等犯行;
被告林慧秀就前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被告林榮芬就前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詐欺罪等犯行;
被告林慧秀、邱文冠就前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林瑞萍、林榮芬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目的,係在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故所犯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或刑法詐欺罪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林瑞萍應從較重之銀行法論罪,被告林榮芬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論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所為尚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惟本件被告林瑞萍等人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內,已符同法第1款之犯罪,要無再論以同法第5款之必要,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等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銀行法第2條及第20條之規定,所謂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其種類分為⑴商業銀行⑵專業銀行⑶信託投資公司三種,並未包含租賃公司。
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規範者,並不包括向租賃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原審就林瑞萍等人以禾申堡公司名義,向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貼貸款尚欠之12,117,233元、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貸款未還之金額13,420,000元、及向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貼貸款尚欠之29,806,205元部分,亦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適用法則即有未當;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就該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三)林慧秀並未參與禾申堡公司、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為詐欺,林榮芬並未參與禾申堡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為詐欺,原審認林慧秀、林榮芬為參與禾申堡公司、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向銀行貸款行為之共同正犯,實有未合;
(四)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五)被告邱文冠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合於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刑,自有未合。
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等人偽造前揭假交易,而被告林瑞萍、林榮芬等人並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支票等向各融資銀行或公司騙取票貼融資之金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取得款項供禾申堡公司週轉使用,其中被告林瑞萍詐騙所得高達新台幣1,000,000,000餘元,嚴重損害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金融機構,惟念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於犯罪後坦承多數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林榮芬、邱文冠飾詞圖卸及各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行為及參與之程度,且本案犯後迄未完全清償款項,暨該等被告之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各有期徒刑6年、3年4月、4年、3年。
又被告林慧秀、邱文冠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至被告林瑞萍違反銀行法,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為不予減刑之罪;
被告林榮芬之犯行雖依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斷,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為不予減刑之罪,是該部分犯行據以處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不得予以減刑。
扣案之物,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屬於「公司」法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暨林瑞萍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金融機構詐欺,所得逾新台幣100,000,000元以上罪;
被告邱文冠犯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4號、第94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瑞萍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暨林瑞萍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金融機構詐欺,所得逾新台幣100,000,000元以上罪(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0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三)事實欄三至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5、14859、16697、18977、19699、25574、337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3號、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60、11016、17973、99年度偵字第7018、1239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 8號移送併辦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林慧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7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5、14859、19699、25574、337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60、11016、17973號、99年度偵字第7018、1239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8號、移送併案之鴻城、凡禾、禾碩、創暘、兆遠、坤碁、德達、正碁、泉承、元一、金欣、大越、禾申堡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罪事實(附表三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八),而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本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併予指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瑞萍以前揭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不正方法,製造禾申堡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後,持不實之財務報表、財務暫結表、虛偽銷貨之應收帳款支票等資料,向附表二十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致使附表二十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總計損失計新台幣10餘億元,因認被告林瑞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金融構詐欺,所得逾1億元以上罪嫌云云。
(二)林慧秀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下稱大鑫公司,曾掛名大鑫公司經理),負責處理大鑫公司與上、下游廠商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宜,林榮芬為泉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泉承公司),自92年初起至94年底止,林慧秀、林榮芬與林瑞萍、周元、林長源為美化禾申堡公司財務報表及籌措禾申堡公司營運及投資中國大陸三家工廠營運所需資金,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禾申堡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禾申堡公司向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卻安排宇邦公司、鴻城公司、禾碩公司、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為禾申堡公司虛偽進貨之上游廠商,另安排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金欣公司、泉承公司為配合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之下游廠商,並製作相關之虛偽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
以前述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不正方法,製造禾申堡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後,持不實之財務報表、財務暫結表、虛偽銷貨之應收帳款支票等資料,向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致使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總計損失計新台幣10餘億元,因認被告林慧秀、林榮芬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金融構詐欺,所得逾1億元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先予以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慧秀、林榮芬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金融構詐欺,所得逾1億元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瑞萍、林長源、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王經賦之證述、證人詹念祖、周明志、湯仁勢之證述、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林弘斌、華南銀行職員林再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崇賢、寶華銀行職員黃國明、臺灣工業銀行職員蔡旭泰、安泰商業銀行職員蔡志宏、新光商業銀行職員周政寬、復華銀行職員黃文廷、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勝、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職員劉美慧、日盛商業銀行職員王嘉智、上海商業銀行職員李文禎、高雄銀行職員邱暉雯、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明聰、合作金庫職員陳天龍、遠東商業銀行職員楊健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職員方一龍、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孫繼祥、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毅鴻、京城銀行蘆洲分行職員羅盛遠之證述。
大鑫、元一、正碁、坤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數份、禾申堡科技備償票據明細表1份、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處理暨營運說明書1份、禾申堡公司銀行授信餘額表1份、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廠房建設驗收情況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新青科技工業園建築工程竣工規則驗收審批表、斗門縣公安消防大隊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
廣東省人民政府文件、珠海禾申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進口生產設備清單、安全檢驗合格證等大陸地區文件數份、大陸地區廠房照片數張。
正碁公司向禾申堡公司所下之訂單數份、禾申堡公司開予正碁公司之統一發票數份、正碁公司所簽發交付予禾申堡公司作為虛偽交易資金流向之支票數紙。
證人詹念祖之筆記本、92、93、94年度禾申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各1份、印鑑借用紀錄表1份、鴻城公司開予禾申堡公司之發票數份、元一公司向禾申堡公司所下之訂單數份、禾申堡公司開予元一公司之統一發票數份、元一公司所簽發交付予禾申堡公司作為虛偽交易資金流向之支票數紙。
被告林瑞萍與證人詹念祖溝通,被告林瑞萍寫給證人詹念祖之文書1份。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1份、被告林長源所製作禾申堡公司93年至94年度向前開金融機構借款匯入大陸地區明細1份及匯款資料1批、前開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所提出禾申堡公司申貸之資料數份、禾申堡公司90至92年財務報表各1份、3C部門訂單12冊、3C部門廠商訂單、坤碁公司訂單資料冊、大鑫公司訂單資料1冊、元一公司訂單資料1冊、發票36冊、禾申堡公司與前開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往來之資料1批、3C部門訂單明細表、發票及資金流程等文件1冊、禾申堡公司明細分類帳7冊、應收票據未兌表1冊、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禾申堡銷貨明細表1冊、發貨憑單參冊、大鑫等下游廠商向禾申堡公司訂貨之訂單等資料2冊、PR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1冊、購料明細1冊、禾申堡公司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93、94年財務報表各1冊、蘇州廠房新建工程簡報、鴻城公司出貨單1份、合約明細表1份、94年7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客戶應收帳資料1份、海外假交易資料3冊、禾申堡公司估價合約1冊、正碁公司向禾申堡公司訂購貨物之資料2冊、支票影本1冊、正碁公司付款資料明細1冊、正碁公司付款紀錄1冊、正碁公司進銷明細表1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信用狀者,係開狀銀行應進口商(買方)的要求,開給出口商(賣方)的一份保證支付的文件,出口商要依信用狀規定出貨及準備文件,才可獲得開狀銀行的保證付款;
而信用狀貸款,在進口商方面,一般銀行將開發信用狀之貸款歸為購料貸款或進口融資。
本案被告林瑞萍以禾申堡公司向附表二十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之信用狀貸款,經本院向附表二十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函詢,禾申堡公司均業已提供金融業者所需之貨物收據、提單或進口報關單(各銀行所需之文件詳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是附表二十之一所示之信用狀貸款,在銀行方面已充分授信並獲得擔保始加以核貸,易言之,禾申堡公司申請信用狀貸款之程序符合貸款銀行之規定,自無施行詐術可言。
從而禾申堡公司嗣後因財務發生危機,無法定期還款,亦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相繩。
(二)證人林瑞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從來沒有指示過林慧秀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禾申堡的貸款與林慧秀完全沒有關係,林慧秀不知道禾申堡與銀行有貸款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證人林長源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林慧秀不瞭解亦未參與過禾申堡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依證人林瑞萍、林長源之上開證述,林慧秀並未參與禾申堡公司以不實虛偽交易之報表資料向銀行詐欺貸款,衡諸證人林瑞萍是禾申堡公司之負責人,林長源是受林瑞萍之命負責承辦禾申堡公司之貸款案,該二人對於貸款案之參與者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林瑞萍、林長源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雖林慧秀在禾申堡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彼此間之虛偽交易中,擔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工作,然亦不能以此即認林慧秀介入甚深進而推論被告林慧秀對於禾申堡公司對於銀行之詐貸案必定知情,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慧秀之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林瑞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林長源在禾申堡公司擔任財務協理,作資金調度與財務管理,去銀行辦理貸款是林長源的業務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核與證人林長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104頁)。
此外,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及公司均表示禾申堡公司之借貸事宜均由同案被告林長源接洽辦理,此有大眾銀行職員林弘斌、華南銀行職員林再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蔡泰旭、寶華銀行職員黃國明、台灣工業職員蔡旭泰、安泰商業銀行職員蔡志宏、新光商業銀行職員周政寬、復華銀行職員黃文廷、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勝、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職員劉美慧、日盛商業銀行職員王嘉智、上海商業銀行職員李文禎、高雄銀行職員邱暉雯、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明聰、合作金庫職員陳天龍、遠東商業銀行職員楊健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職員方一龍、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孫慶祥、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毅鴻、京城銀行蘆洲分行職員羅勝遠之證述在卷可參,而證人林瑞萍於原審亦證述禾申堡公司向附表二十所示之銀行或公司所有的借款金額,不曾告訴林榮芬等語(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林榮芬並未參與禾申堡公司向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詐欺貸款,應堪認定。
五、揆諸上揭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就此部分涉有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9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凡禾公司幫助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開立之各該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行使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及以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核退凡禾公司營業稅37萬1651元部分:經查,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及教唆幫助逃漏稅捐,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凡禾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之一。
查,被告林瑞萍於本件犯行時,為凡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就關於凡禾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林瑞萍乃有權制作之人,縱令該等文書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林瑞萍雖共同製作凡禾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
然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營利事業體據以申報營業稅,履行其公法上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被告林瑞萍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⒊以詐術申報退稅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8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禾碩公司幫助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開立之各該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行使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及以出口虛報之不正方法,申報外銷零稅率退稅金額45萬0004元,並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營業稅退稅款45萬0004元部分:經查⒈禾碩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之一。
查,被告林瑞萍於本件犯行時,為禾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就關於禾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林瑞萍乃有權制作之人,縱令該等文書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林瑞萍雖製作禾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
然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營利事業體據以申報營業稅,履行其公法上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被告林瑞萍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⒊以出口虛報之不正方法冒退不實進項稅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5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創暘公司幫助如「創暘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查,創暘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創暘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是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60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兆遠公司幫助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及兆遠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查,⒈兆遠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
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兆遠公司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綜上,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74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坤碁公司以出口虛報之不正方法,申報外銷零稅率退稅金額56萬9982元,稅捐稽徵機關並核退坤碁公司營業稅退稅款56萬9982元部分:經查,以出口虛報之不正方法冒退不實進項稅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8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德達公司幫助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及德達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德達公司以出口虛報之不正方法,申報外銷零稅率退稅金額18萬9518元,稅捐稽徵機關並核退德達公司營業稅退稅款18萬9518元部分:查,⒈德達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
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 3號函釋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德達公司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⒊以出口虛報之不正方法冒退不實進項稅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99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正碁公司幫助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及正碁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正碁公司以出口虛報之不正方法,申報外銷零稅率退稅金額53萬6864元,稅捐稽徵機關並核退正碁公司營業稅退稅款53萬6864元部分:查,⒈正碁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
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 19 3號函釋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正碁公司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⒊以出口虛報之不正方法冒退不實進項稅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16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元一公司幫助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及元一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查,⒈元一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
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元一公司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綜上,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73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大越公司幫助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查,大越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是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77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健元公司幫助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健元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查,⒈健元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
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健元公司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綜上,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移送本院併辦關於紀虹公司幫助鐿太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查,紀虹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紀虹公司所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與本案被告林瑞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97號移送本院併辦天捷公司申請設立登時,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利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查,⒈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天捷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申報銷項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理由詳柒、一)。
綜上,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捌、被告林慧秀雖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然被告林慧秀對於林瑞萍等人從事假交易之目的在於向銀行詐欺貸款部分,並不知情,業經論述如上,且綜覽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慧秀就被告林瑞萍、林榮芬以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向銀行詐欺貸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法證明,被告林慧秀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負責人 │備註(公司設立資料)│
├──┼───────┼─────────┼────┼──────────┤
│一 │禾申堡科技股份│臺北縣林口鄉東林村│林瑞萍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有限公司 │宏昌街2號 │ │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
│ │ │ │ │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基│
│ │ │ │ │本資料查詢各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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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鑫國際股份有│臺北市○○區○○路│周元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2段71號11樓之6 │ │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
│ │ │ │ │信中心95年3月13日(95│
│ │ │ │ │ ) 金徵 (業)字 第046│
│ │ │ │ │68號函及公司登記基本│
│ │ │ │ │資料查詢各1 件 │
├──┼───────┼─────────┼────┼──────────┤
│三 │宇邦機械有限公│臺北縣新莊市○○路│周元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司 │659-2號5樓 │ │查詢1件 │
├──┼───────┼─────────┼────┼──────────┤
│四 │泉承貿易股份有│臺北市○○區○○街│林瑞萍(│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43號1樓 │原為周明│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
│ │ │ │志) │信中心95年3月13日(95│
│ │ │ │ │ ) 金徵 (業)字 第046│
│ │ │ │ │68號函各1 件及公司基│
│ │ │ │ │本資料查詢2件 │
├──┼───────┼─────────┼────┼──────────┤
│五 │正碁資訊股份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林瑞萍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362巷27號 │(原為邱│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
│ │ │ │文冠) │信中心95年3月13日(95│
│ │ │ │ │)金 徵 (業)字 第046 │
│ │ │ │ │68號函及公司登記基本│
│ │ │ │ │資料查詢各1 件 │
├──┼───────┼─────────┼────┼──────────┤
│六 │金欣國際股份有│桃園縣中壢市○○路│林瑞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件 │
│ │限公司 │420巷15弄27之3號 │原為丁曉│ │
│ │ │ │村) │ │
├──┼───────┼─────────┼────┼──────────┤
│七 │鴻城企業股份有│臺北縣樹林市○○街│林瑞萍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194號1樓 │(原為李│查詢1件 │
│ │ │ │花盆) │ │
├──┼───────┼─────────┼────┼──────────┤
│八 │禾碩自動化科技│新竹市東區建功里公│林志吉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股份有限公司 │道5 路2 段176 號3 │ │查詢1件 │
│ │ │樓 │ │ │
├──┼───────┼─────────┼────┼──────────┤
│九 │凡禾材料科技股│臺北縣林口鄉○○路│張崴恩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份有限公司 │29號 │ │查詢1件 │
├──┼───────┼─────────┼────┼──────────┤
│十 │創暘科技股份有│臺北縣新莊市○○路│林瑞萍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659之2號5樓 │ │查詢1件 │
├──┼───────┼─────────┼────┼──────────┤
│十一│兆遠科技股份有│新鄉縣湖口鄉鳳山村│洪嘉聰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文化路24號6樓 │ │查詢1件 │
├──┼───────┼─────────┼────┼──────────┤
│十二│元一電子股份有│臺北縣樹林市○○街│林復元(│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269 號(原設桃園縣│原為林俊│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
│ │ │龜山鄉文化村華亞一│寰) │信中心95年3月13日(95│
│ │ │路3號) │ │ ) 金徵 (業)字第0466│
│ │ │ │ │8 號函及公司登記基本│
│ │ │ │ │資料查詢各1 件 │
├──┼───────┼─────────┼────┼──────────┤
│十三│坤碁科技股份有│臺北縣中和市○○路│雷錦雄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866 之2 號7 樓(原│ │查詢1 件、財團法人聯│
│ │ │設於臺南縣永康市中│ │合徵信中心95年3 月13│
│ │ │正路217 巷3 弄34號│ │日(95)金徵 (業)字第 │
│ │ │2樓) │ │04668 號函1 件及公司│
│ │ │ │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2件 │
├──┼───────┼─────────┼────┼──────────┤
│十四│天捷開發股份有│臺北市○○區○○路│張偉翰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4376號3樓之1 │ │查詢1件 │
├──┼───────┼─────────┼────┼──────────┤
│十五│大越科技股份有│臺北市○○區○○路│林榮芬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 │限公司 │2段71號4樓之6 │ │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
│ │ │ │ │詢各1件 │
├──┼───────┼─────────┼────┼──────────┤
│十六│德達有限公司 │桃園縣桃園市○○路│張紹業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 │
│ │ │1071號10樓之2 │ │ │
└──┴───────┴─────────┴────┴──────────┘
附表二、宇邦公司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 買受人 │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
│ │ │票張數 │(新台幣) │票張數 │(新台幣) │
├──┼──────┼────┼──────┼────┼──────┤
│1 │德達公司 │14 │22,880,954 │37 │75,235,873 │
│ │ │ │ │ │ │
├──┼──────┼────┼──────┼────┼──────┤
│2 │坤碁公司 │15 │22,163,078 │ │ │
├──┼──────┼────┼──────┼────┼──────┤
│3 │鴻城公司 │16 │21,992,485 │67 │110,555,077 │
├──┼──────┼────┼──────┼────┼──────┤
│4 │正碁公司 │16 │18,304,187 │ │ │
├──┼──────┼────┼──────┼────┼──────┤
│5 │元一公司 │2 │ 8,300,005 │11 │32,571,495 │
├──┼──────┼────┼──────┼────┼──────┤
│總計│ │63 │93,640,709 │115 │218,362,445 │
└──┴──────┴────┴──────┴────┴──────┘
附表二之一、板檢98偵字第16697號宇邦公司93、94年度虛偽進 項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進項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1 │健元電子收費│4 │8,573,095 │428,6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龍中電子股份│4 │7,383,760 │369,188 │
│ │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8 │15,956,855 │797,843 │
└──┴──────┴──────┴─────────┴───────┘
附表三、鴻城公司92、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94年度銷售額│92、93│92、93、94年度│備註(併辦案號) │
│ │ │發票張│(新台幣:元│發票張│(新台幣:元│發票張│(新台幣:元│、94年│銷售額(新台幣│ │
│ │ │數 │ ) │數 │) │數 │) │度發票│:元) │ │
│ │ │ │ │ │ │ │ │張數 │ │ │
├──┼─────┼───┼──────┼───┼──────┼───┼──────┼───┼───────┼──────────┤
│1 │禾碩材料科│8 │35,583,366 │22 │24,996,674 │39 │54,729,093 │69 │115,309,133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2 │創晹科技股│4 │3,302,898 │35 │42,902,599 │34 │85,178,825 │73 │131,384,322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3 │泉承貿易股│11 │2,106,023 │17 │7,110,847 │9 │8,218,165 │37 │17,435,035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正碁資訊股│3 │514,037 │2 │9,926,280 │ │ │5 │10,440,317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5 │凡禾材料科│ │ │ │ │ │ │41 │56,579,049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6 │兆遠國際科│ │ │33 │35,687,255 │33 │71,328663 │66 │107,015,918 │ │
│ │學發展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7 │天捷開發有│ │ │1 │1,005,308 │ │ │1 │1,005,308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8 │大越科技股│ │ │ │ │17 │29,156,252 │17 │29,156,252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總計│ │309 │468,325,334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凡禾公司92、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92年│92年度銷售額│93年│93年度銷售額│94年│94年度銷售額│92、93│92、93 、94 │備註(併辦案號) │
│ │ │度發│(新台幣) │度發│(新台幣) │度發│(新台幣) │、94年│年度銷售額 │ │
│ │ │票張│ │票張│ │票張│ │度發票│(新台幣) │ │
│ │ │數 │ │數 │ │數 │ │張數 │ │ │
│ │ │ │ │ │ │ │ │ │ │ │
├──┼─────┼──┼──────┼──┼──────┼──┼──────┼───┼──────┼──────────┤
│1 │禾碩公司 │18 │19,356,188 │34 │67,261,828 │18 │25,898,000 │70 │112,516,016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2 │正碁公司 │5 │996,325 │13 │5,632,670 │ │ │18 │ 6,628,995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3 │大越公司 │ │ │6 │33,730,527 │24 │50,753,604 │30 │ 84,484,131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4 │泉承公司 │ │ │ │ │ │ │38 │ 28,500,332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5 │天捷公司 │ │ │10 │9,107,825 │50 │54,168,025 │60 │ 63,275,850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6 │德達公司 │ │ │6 │5,652,338 │6 │10,164,700 │12 │ 15,817,038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7 │元一公司 │ │ │ │ │ │ │ 1 │ 10,204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 │ │ │ │ │ │ │ │ │桃檢98偵字第11016號 │
├──┼─────┴──┴──────┴──┴──────┴──┴──────┼───┼──────┼──────────┤
│總計│ │229 │311,232,566 │ │
│ │ │ │ │ │
└──┴───────────────────────────────────┴───┴──────┴──────────┘
附表四之一、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凡禾公司92、93、94年度虛 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
│1 │健元電子收費股份│ 1 │ 22,952,381 │
│ │有限公司 │ │ │
├──┼────────┼────┼────────┤
│2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 3 │ 5,844,765 │
│ │公司 │ │ │
├──┼────────┼────┼────────┤
│總計│ │ 4 │ 28,797,146 │
└──┴────────┴────┴────────┘
附表五、禾碩公司92、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92、93、│92、93、94年│備註(併辦案號) │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94發票張│度銷售額(新│ │
│ │ │ │ ) │ │) │ │) │數 │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坤碁公司 │15 │27,501,211 │3 │2,455,156 │ │ │18 │29,956,367 │竹檢99偵字第2368 │
├──┼─────┼────┼──────┼────┼──────┼────┼──────┼────┼──────┼─────────────┤
│2 │宇邦公司 │ │ │22 │28,897,802 │30 │51,990,336 │52 │80,888,138 │竹檢99偵字第2368 │
├──┼─────┼────┼──────┼────┼──────┼────┼──────┼────┼──────┼─────────────┤
│3 │正碁公司 │ │ │14 │12,381,647 │ │ │14 │12,381,647 │竹檢99偵字第2368 │
├──┼─────┼────┼──────┼────┼──────┼────┼──────┼────┼──────┼─────────────┤
│4 │泉承公司 │ │ │10 │ 9,005,598 │22 │43,593,125 │32 │52,598,723 │竹檢99偵字第2368 │
├──┼─────┼────┼──────┼────┼──────┼────┼──────┼────┼──────┼─────────────┤
│5 │大越公司 │ │ │6 │12,568,338 │26 │62,542,274 │32 │75,110,612 │ │
├──┼─────┼────┼──────┼────┼──────┼────┼──────┼────┼──────┼─────────────┤
│6 │創晹公司 │ │ │1 │1,153,359 │ │ │1 │ 1,153,359 │竹檢99偵字第2368 │
├──┼─────┴────┴──────┴────┴──────┴────┴──────┼────┼──────┼─────────────┤
│總計│ │149 │252,088,846 │ │
│ │ │ │ │ │
└──┴─────────────────────────────────────────┴────┴──────┴─────────────┘
附表五之一、竹檢99偵字第2368號併辦禾碩公司92、93、94年 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
│1 │肯昇有限公司 │19 │ 1,019,688 │
├──┼────────┼────┼────────┤
│2 │技高工業股份有限│ 4 │ 6,714,286 │
│ │公司 │ │ │
├──┼────────┼────┼────────┤
│3 │固大電機有限公司│ 1 │ 100,000 │
├──┼────────┼────┼────────┤
│4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1 │ 7,000 │
├──┼────────┼────┼────────┤
│5 │昌松企業社 │ 2 │ 105,381 │
├──┼────────┼────┼────────┤
│6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 2 │ 7,076,190 │
│ │公司 │ │ │
├──┼────────┼────┼────────┤
│7 │國慶電機有限公司│ 1 │ 9,524 │
├──┼────────┼────┼────────┤
│8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11 │ 885,022 │
│ │公司 │ │ │
├──┼────────┼────┼────────┤
│9 │凌威航太科技股份│ 1 │ 3,000 │
│ │有限公司 │ │ │
├──┼────────┼────┼────────┤
│10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19 │10,869,848 │
│ │研究院 │ │ │
├──┼────────┼────┼────────┤
│11 │嵩展科技股份有限│1 │ 140,000 │
│ │公司 │ │ │
├──┼────────┼────┼────────┤
│12 │雷晟科技股份有限│1 │ 20,000 │
│ │公司 │ │ │
├──┼────────┼────┼────────┤
│13 │鐿太興業股份有限│7 │13,710,408 │
│ │公司 │ │ │
├──┼────────┼────┼────────┤
│14 │長毅工業股份有限│3 │ 350,000 │
│ │公司 │ │ │
├──┼────────┼────┼────────┤
│15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2 │ 60,000 │
│ │園區分公司 │ │ │
├──┼────────┼────┼────────┤
│16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2 │ 340,000 │
│ │備製造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總計│ │77 │41,410,347 │
└──┴────────┴────┴────────┘
附表五之二、竹檢99偵字第2368號禾碩公司92、93、94年度虛 偽進項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進項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1 │紀虹科技股份│16 │53,861,432 │2,693,071 │
│ │有限公司 │ │ │ │
├──┼──────┼──────┼─────────┼───────┤
│2 │耀磊開發事業│25 │26,203,100 │1,310,157 │
│ │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41 │80,064,532 │4,003,228 │
└──┴──────┴──────┴─────────┴───────┘
附表六、創晹公司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併辦案號:板檢98 偵字第13595號):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1 │凡禾公司 │ │ │37 │60,727,261 │49 │97,561,945 │
├──┼─────┼────┼──────┼────┼──────┼────┼──────┤
│2 │元一公司 │ │ │34 │48,840,169 │8 │1,082,310 │
├──┼─────┼────┼──────┼────┼──────┼────┼──────┤
│3 │宇邦公司 │ │ │23 │15,129,129 │27 │21,236,692 │
├──┼─────┼────┼──────┼────┼──────┼────┼──────┤
│4 │坤碁公司 │ │ │11 │10,242,986 │ │ │
├──┼─────┼────┼──────┼────┼──────┼────┼──────┤
│5 │兆遠公司 │ │ │ │ │57 │92,786,443 │
├──┼─────┼────┼──────┼────┼──────┼────┼──────┤
│6 │鴻城公司 │ │ │ │ │9 │12,382,350 │
├──┼─────┼────┼──────┼────┼──────┼────┼──────┤
│7 │天捷公司 │ │ │ │ │12 │6,232,510 │
├──┼─────┼────┼──────┼────┼──────┼────┼──────┤
│8 │禾碩公司 │ │ │ │ │2 │4,118,160 │
├──┼─────┼────┼──────┼────┼──────┼────┼──────┤
│總計│ │ │ │105 │134,939,545 │164 │235,400,410 │
│ │ │ │ │ │ │ │ │
└──┴─────┴────┴──────┴────┴──────┴────┴──────┘
附表六之一、板檢98偵字第13595號併辦創暘公司92、93、94年 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1 │幼鑫科技股份有限│ 1 │ 2,760,413 │
│ │公司 │ │ │
├──┼────────┼────┼────────┤
│2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 14 │48,307,238 │
│ │公司 │ │ │
├──┼────────┼────┼────────┤
│3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 2 │14,776,191 │
│ │公司 │ │ │
├──┼────────┼────┼────────┤
│4 │利台科技股份有限│ 19 │22,403,056 │
│ │公司 │ │ │
├──┼────────┼────┼────────┤
│5 │力科通信股份有限│ 1 │ 10,500 │
│ │公司 │ │ │
├──┼────────┼────┼────────┤
│總計│ │37 │88,257,398 │
└──┴────────┴────┴────────┘
附表六之二、板檢98偵字第13595號創暘公司92、93、94年度虛 偽進項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進項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1 │健元公司 │22 │39,578,031 │1,978,902 │
│ │ │ │ │ │
├──┼──────┼──────┼─────────┼───────┤
│總計│ │22 │39,578,031 │1,978,902 │
└──┴──────┴──────┴─────────┴───────┘
附表七、兆遠公司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併辦案號:桃檢98偵字第8760號):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93、94年│93、94年度銷│備註(併辦案號) │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度發票張│售額(新台幣│ │
│ │ │ │ ) │ │) │ │) │數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宇邦公司 │ │ │34 │44,293,367 │64 │99,205,704 │98 │143,499,071 │ │
├──┼─────┼────┼──────┼────┼──────┼────┼──────┼────┼──────┼─────────┤
│2 │禾碩公司 │ │ │27 │36,954,917 │49 │104,314,934 │76 │141,269,851 │ │
│ │ │ │ │ │ │2 │6,179,350 │ │ │ │
├──┼─────┼────┼──────┼────┼──────┼────┼──────┼────┼──────┼─────────┤
│3 │凡禾公司 │ │ │23 │34,479,721 │47 │103,559,408 │70 │138,039,129 │ │
├──┼─────┼────┼──────┼────┼──────┼────┼──────┼────┼──────┼─────────┤
│4 │天捷公司 │ │ │4 │13,000,000 │63 │91,301,615 │67 │104,301,615 │ │
├──┼─────┼────┼──────┼────┼──────┼────┼──────┼────┼──────┼─────────┤
│5 │金欣公司 │ │ │7 │5,266,308 │ │ │7 │ 5,266,308 │ │
├──┼─────┼────┼──────┼────┼──────┼────┼──────┼────┼──────┼─────────┤
│6 │德達公司 │ │ │ │ │ │ │7 │ 56,192│桃檢98偵字第8760號│
│ │ │ │ │ │ │ │ │ │ │桃檢99偵字第7018號│
├──┼─────┴────┴──────┴────┴──────┴────┴──────┼────┼──────┼─────────┤
│ │ │ │ │ │
│總計│ │325 │527,109,666 │ │
│ │ │ │ │ │
└──┴─────────────────────────────────────────┴────┴──────┴─────────┘
附表七之一、桃檢98偵字第8760號併辦兆遠公司93、94年度虛 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1 │鼎泰國際股份有限│ 12 │ 46,714,317 │
│ │公司 │ │ │
├──┼────────┼────┼────────┤
│2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 13 │ 16,950,765 │
│ │公司 │ │ │
├──┼────────┼────┼────────┤
│總計│ │ 25 │ 63,665,082 │
└──┴────────┴────┴────────┘
附表七之二、桃檢98偵字第8760號兆遠公司93、94年度虛偽進 項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進項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1 │健元公司 │26 │36,959,921 │1,847,997 │
│ │ │ │ │ │
├──┼──────┼──────┼─────────┼───────┤
│2 │耀磊開發事業│19 │9,439,381 │471,971 │
│ │有限公司、天│ │ │ │
│ │凌科技有限公│ │ │ │
│ │司 │ │ │ │
├──┼──────┼──────┼─────────┼───────┤
│總計│ │45 │46,399,302 │2,319,968 │
└──┴──────┴──────┴─────────┴───────┘
附表八、坤碁公司92、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併辦案號:板檢98偵字第25574號):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大鑫公司 │37 │95,824,430 │105 │110,325,826 │22 │53,232,953 │
├──┼─────┼────┼──────┼────┼──────┼────┼──────┤
│2 │禾碩公司 │33 │70,606,218 │66 │64,964,748 │ │ │
├──┼─────┼────┼──────┼────┼──────┼────┼──────┤
│3 │鴻城公司 │34 │65,855,478 │61 │77,827,265 │9 │15,435,150 │
├──┼─────┼────┼──────┼────┼──────┼────┼──────┤
│4 │凡禾公司 │18 │50,324,318 │44 │45,525,684 │ │ │
├──┼─────┼────┼──────┼────┼──────┼────┼──────┤
│5 │德達公司 │ │ │52 │61,763,667 │103 │201,563,375 │
├──┼─────┼────┼──────┼────┼──────┼────┼──────┤
│6 │兆遠公司 │ │ │44 │55,530,773 │80 │138,498,316 │
├──┼─────┼────┼──────┼────┼──────┼────┼──────┤
│7 │創晹公司 │ │ │4 │19,000,000 │ │ │
├──┼─────┼────┼──────┼────┼──────┼────┼──────┤
│8 │大越公司 │ │ │9 │9,203,353 │ │ │
├──┼─────┼────┼──────┼────┼──────┼────┼──────┤
│9 │元一公司 │ │ │11 │8,870,856 │ │ │
├──┼─────┼────┼──────┼────┼──────┼────┼──────┤
│10 │天捷公司 │ │ │ │ │105 │271,016,417 │
├──┼─────┼────┼──────┼────┼──────┼────┼──────┤
│總計│ │122 │282,610,444 │396 │453,012,172 │319 │679,746,211 │
│ │ │ │ │ │ │ │ │
└──┴─────┴────┴──────┴────┴──────┴────┴──────┘
附表八之一、坤碁公司92、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併辦案號: 板檢98偵字第25574號)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
│1 │韓世國際有限公司 │ 1 │ 3,619,169│
├──┼─────────────┼────┼────────┤
│3 │紀虹科技有限公司 │ 36 │ 89,365,848│
├──┼─────────────┼────┼────────┤
│4 │豐群汽車有限公司 │2 │ 1,790,476│
├──┼─────────────┼────┼────────┤
│5 │耀磊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38 │ 49,897,553│
├──┼─────────────┼────┼────────┤
│6 │虹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300,000│
├──┼─────────────┼────┼────────┤
│7 │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 50,000│
├──┼─────────────┼────┼────────┤
│8 │微橋企業有限公司 │1 │ 1,200│
├──┼─────────────┼────┼────────┤
│9 │健元電子收費股份有限公司 │3 │ 32,570,500│
├──┼─────────────┼────┼────────┤
│10 │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 14,445,225│
├──┼─────────────┼────┼────────┤
│總計│ │89 │ 192,039,971│
└──┴─────────────┴────┴────────┘
附表九、天捷公司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宇邦公司 │ │ │40 │68,146,249 │112 │253,474,019 │
├──┼─────┼────┼──────┼────┼──────┼────┼──────┤
│2 │鴻城公司 │ │ │51 │63,375,021 │85 │197,391,077 │
├──┼─────┼────┼──────┼────┼──────┼────┼──────┤
│3 │禾碩公司 │ │ │5 │8,802,133 │70 │107,991,730 │
├──┼─────┼────┼──────┼────┼──────┼────┼──────┤
│4 │兆遠公司 │ │ │3 │3,574,044 │ │ │
├──┼─────┼────┼──────┼────┼──────┼────┼──────┤
│總計│ │ │ │99 │143,897,447 │267 │558,856,826 │
│ │ │ │ │ │ │ │ │
└──┴─────┴────┴──────┴────┴──────┴────┴──────┘
附表九之一、北檢100偵字第20597號併辦天捷公司93年度虛開之 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
│1 │利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7 │6,074,469 │
├──┼─────────────┼────┼────────┤
│總計│ │ 7 │6,074,469 │
└──┴─────────────┴────┴────────┘
附表十、德達公司92、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併辦案號:桃檢99偵字第7018號):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創晹公司 │7 │11,205,952 │23 │43,362,857 │33 │67,004,510 │
├──┼─────┼────┼──────┼────┼──────┼────┼──────┤
│2 │鴻城公司 │6 │5,363,720 │68 │69,823,524 │111 │213,305,436 │
├──┼─────┼────┼──────┼────┼──────┼────┼──────┤
│3 │天捷公司 │ │ │16 │23,412,064 │50 │40,923,831 │
├──┼─────┼────┼──────┼────┼──────┼────┼──────┤
│4 │禾碩公司 │ │ │19 │22,874,219 │27 │47,534,894 │
├──┼─────┼────┼──────┼────┼──────┼────┼──────┤
│5 │泉承公司 │ │ │17 │19,324,138 │ │ │
├──┼─────┼────┼──────┼────┼──────┼────┼──────┤
│6 │大越公司 │ │ │14 │17,934,473 │4 │5,551,800 │
├──┼─────┼────┼──────┼────┼──────┼────┼──────┤
│7 │正碁公司 │ │ │7 │9,649,267 │ │ │
├──┼─────┼────┼──────┼────┼──────┼────┼──────┤
│8 │宇邦公司 │ │ │4 │7,141,680 │ │ │
├──┼─────┼────┼──────┼────┼──────┼────┼──────┤
│9 │坤碁公司 │ │ │1 │1,006,489 │ │ │
├──┼─────┼────┼──────┼────┼──────┼────┼──────┤
│10 │元一公司 │ │ │ │ │17 │24,635,636 │
├──┼─────┼────┼──────┼────┼──────┼────┼──────┤
│總計│ │13 │16,569,672 │169 │214,528,711 │242 │398,956,107 │
│ │ │ │ │ │ │ │ │
└──┴─────┴────┴──────┴────┴──────┴────┴──────┘
附表十之一、桃檢99偵字第7018號併辦德達公司92、93、94年 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
│1 │崇耀企業有限公司 │ 1 │ 24,551 │
├──┼─────────────┼────┼────────┤
│2 │利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 │9,419,333 │
├──┼─────────────┼────┼────────┤
│總計│ │10 │9,443,884 │
└──┴─────────────┴────┴────────┘
附表十之二、桃檢99偵字第7018號德達公司92、93、94年度虛偽 進項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進項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1 │健元電子收費│6 │12,021,356 │601,06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龍中電子股份│9 │17,241,891 │862,09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5 │29,263,247 │1,463,164 │
└──┴──────┴──────┴─────────┴───────┘
附表十一、正碁公司92、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92、93、│92、93、94年│備註(併辦案號) │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94發票張│度銷售額(新│ │
│ │ │ │ ) │ │) │ │) │數 │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坤碁公司 │ │ │ │ │ │ │66 │88,177,987 │桃檢99偵字第12399號 │
├──┼─────┼────┼──────┼────┼──────┼────┼──────┼────┼──────┼───────────┤
│2 │大鑫公司 │ │ │ │ │ │ │84 │92,867,004 │桃檢99偵字第12399號 │
├──┼─────┼────┼──────┼────┼──────┼────┼──────┼────┼──────┼───────────┤
│3 │凡禾公司 │7 │11,053,275 │ │ │ │ │ │ │ │
├──┼─────┼────┼──────┼────┼──────┼────┼──────┼────┼──────┼───────────┤
│4 │金欣公司 │5 │6,253,804 │ │ │ │ │ │ │ │
│ │ │3 │3,156,000 │ │ │ │ │ │ │ │
├──┼─────┼────┼──────┼────┼──────┼────┼──────┼────┼──────┼───────────┤
│5 │天捷公司 │ │ │ │ │ │ │10 │25,017,875 │桃檢99偵字第12399號 │
├──┼─────┼────┼──────┼────┼──────┼────┼──────┼────┼──────┼───────────┤
│6 │元一公司 │ │ │ │ │ │ │4 │6,633,520 │桃檢98偵字第11016號 │
├──┼─────┴────┴──────┴────┴──────┴────┴──────┼────┼──────┼───────────┤
│總計│ │164 │212,696,386 │ │
└──┴─────────────────────────────────────────┴────┴──────┴───────────┘
附表十一之一、桃檢99年度偵字第12399號併辦正碁公司92、93 、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
│1 │紀虹科技有限公司 │10 │13,161,379 │
├──┼─────────────┼────┼────────┤
│2 │耀磊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15 │11,477,366 │
├──┼─────────────┼────┼────────┤
│總計│ │25 │24,638,745 │
└──┴─────────────┴────┴────────┘
附表十一之二、桃檢99偵字第12399號正碁公司92、93、94年度 虛偽進項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進項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1 │龍中電子股份│4 │6,032,494 │301,625 │
│ │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4 │6,032,494 │301,625 │
└──┴──────┴──────┴─────────┴───────┘
附表十二、泉承公司92、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92、93、│92、93、94年│備註(併辦案號) │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94發票張│度銷售額(新│ │
│ │ │ │ ) │ │) │ │) │數 │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坤碁公司 │40 │61,290,061 │53 │92,528,220 │51 │117,485,452 │144 │271,303,733 │ │
├──┼─────┼────┼──────┼────┼──────┼────┼──────┼────┼──────┼──────────┤
│2 │大鑫公司 │40 │58,990,985 │61 │68,388,270 │38 │87,764,606 │139 │215,143,861 │ │
├──┼─────┼────┼──────┼────┼──────┼────┼──────┼────┼──────┼──────────┤
│3 │金欣公司 │7 │8,750,796 │21 │27,491,525 │ │ │28 │36,242,321 │ │
├──┼─────┼────┼──────┼────┼──────┼────┼──────┼────┼──────┼──────────┤
│4 │天捷公司 │ │ │24 │42,050,600 │28 │58,206,438 │52 │100,257,038 │ │
├──┼─────┼────┼──────┼────┼──────┼────┼──────┼────┼──────┼──────────┤
│5 │兆遠公司 │ │ │ │ │9 │24,302,000 │ │ │ │
├──┼─────┼────┼──────┼────┼──────┼────┼──────┼────┼──────┼──────────┤
│6 │德達公司 │ │ │ │ │ │ │1 │ 161,600│桃檢99偵字第7018號 │
├──┼─────┼────┼──────┼────┼──────┼────┼──────┼────┼──────┼──────────┤
│7 │元一公司 │ │ │ │ │ │ │3 │ 640,200│桃檢98偵字第11016號 │
├──┼─────┴────┴──────┴────┴──────┴────┴──────┼────┼──────┼──────────┤
│總計│ │367 │623,748,753 │ │
│ │ │ │ │ │
└──┴─────────────────────────────────────────┴────┴──────┴──────────┘
附表十三、元一公司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併辦案號:桃檢98年度偵字第11016號):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鴻城公司 │ │ │ 27 │43,863,435 │27 │48,838,730 │
├──┼─────┼────┼──────┼────┼──────┼────┼──────┤
│2 │大鑫公司 │ │ │ 20 │34,164,150 │44 │136,553,216 │
│ │ │ │ │ │ │6 │19,911,600 │
├──┼─────┼────┼──────┼────┼──────┼────┼──────┤
│3 │坤碁公司 │ │ │ 8 │28,237,320 │35 │68,801,552 │
│ │ │ │ │ │ │3 │4,825,370 │
├──┼─────┼────┼──────┼────┼──────┼────┼──────┤
│4 │禾碩公司 │ │ │ 19 │18,419,339 │27 │45,812,972 │
│ │ │ │ │ │ │1 │1,325,570 │
├──┼─────┼────┼──────┼────┼──────┼────┼──────┤
│5 │正碁公司 │ │ │ 9 │12,109,705 │ │ │
├──┼─────┼────┼──────┼────┼──────┼────┼──────┤
│ │ │ │ │ │ │ │ │
│總計│ │ │ │ 83 │136,793,949 │143 │326,069,010 │
│ │ │ │ │ │ │ │ │
└──┴─────┴────┴──────┴────┴──────┴────┴──────┘
附表十三之一、桃檢98年度偵字第11016號併辦元一公司93、94 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
│1 │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 │9,125,619 │
├──┼─────────────┼────┼────────┤
│總計│ │9 │9,125,619 │
└──┴─────────────┴────┴────────┘
附表十三之二、桃檢98偵字第11016號元一公司93、94年度虛偽 進項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進項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1 │健元電子收費│1 │28,571 │1,4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耀磊開發事業│3 │48,038 │2,402 │
│ │有限公司、天│ │ │ │
│ │凌科技有限公│ │ │ │
│ │司 │ │ │ │
├──┼──────┼──────┼─────────┼───────┤
│總計│ │4 │76,609 │3,831 │
└──┴──────┴──────┴─────────┴───────┘
附表十四、大鑫公司92、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92年度發│92年度銷售額│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1 │禾碩公司 │73 │131,902,518 │58 │68,470,095 │19 │41,608,731 │
├──┼─────┼────┼──────┼────┼──────┼────┼──────┤
│2 │鴻城公司 │55 │96,829,111 │70 │113,067,871 │11 │29,178,910 │
├──┼─────┼────┼──────┼────┼──────┼────┼──────┤
│3 │凡禾公司 │36 │49,828,523 │28 │31,606,190 │17 │36,736,110 │
├──┼─────┼────┼──────┼────┼──────┼────┼──────┤
│4 │創晹公司 │7 │8,372,732 │37 │62,808,704 │57 │117,368,989 │
├──┼─────┼────┼──────┼────┼──────┼────┼──────┤
│5 │德達公司 │2 │2,137,789 │64 │86,722,161 │57 │113,149,371 │
├──┼─────┼────┼──────┼────┼──────┼────┼──────┤
│6 │天捷公司 │ │ │58 │83,283,193 │29 │78,010,630 │
├──┼─────┼────┼──────┼────┼──────┼────┼──────┤
│7 │宇邦公司 │ │ │64 │73,810,494 │8 │10,239,980 │
├──┼─────┼────┼──────┼────┼──────┼────┼──────┤
│8 │兆遠公司 │ │ │29 │44,242,949 │42 │120,792,850 │
│ │ │ │ │ │ │2 │6,175,200 │
├──┼─────┼────┼──────┼────┼──────┼────┼──────┤
│9 │金欣公司 │ │ │30 │22,980,514 │ │ │
├──┼─────┼────┼──────┼────┼──────┼────┼──────┤
│總計│ │173 │289,070,673 │438 │586,992,171 │242 │553,260,771 │
└──┴─────┴────┴──────┴────┴──────┴────┴──────┘
附表十五、金欣公司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93、94年│93、94年度銷│備註(併辦案號) │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度發票張│售銷(新台幣│ │
│ │ │ │) │ │) │數 │:元) │ │
├──┼─────┼────┼──────┼────┼──────┼────┼──────┼──────────┤
│1 │禾碩公司 │8 │18,143,270 │ │ │8 │18,143,270 │ │
├──┼─────┼────┼──────┼────┼──────┼────┼──────┼──────────┤
│2 │坤碁公司 │11 │12,254,191 │ │ │11 │12,254,191 │ │
├──┼─────┼────┼──────┼────┼──────┼────┼──────┼──────────┤
│3 │凡禾公司 │ │ │ │ │6 │9,304,829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4 │德達公司 │ │ │2 │5,857,920 │2 │5,857,920 │ │
├──┼─────┼────┼──────┼────┼──────┼────┼──────┼──────────┤
│5 │正碁公司 │ │ │ │ │1 │ 12,000 │桃檢99偵字第12399號 │
├──┼─────┼────┼──────┼────┼──────┼────┼──────┼──────────┤
│ │ │ │ │ │ │ │ │ │
│總計│ │21 │34,346,927 │2 │5,857,920 │28 │45,572,210 │ │
└──┴─────┴────┴──────┴────┴──────┴────┴──────┴──────────┘
附表十六、大越公司93、94年度虛開之發票(併辦案號:桃檢 98年度偵字第17973號)
┌──┬─────┬────┬──────┬────┬──────┬───────────┐
│編號│買受人 │93年度發│93年度銷售額│94年度發│94年度銷售額│備註(併辦案號) │
│ │ │票張數 │(新台幣:元│票張數 │(新台幣:元│ │
│ │ │ │) │ │) │ │
├──┼─────┼────┼──────┼────┼──────┼───────────┤
│1 │宇邦公司 │18 │43,345,312 │32 │51,151,164 │ │
├──┼─────┼────┼──────┼────┼──────┼───────────┤
│2 │大鑫公司 │13 │34,389,071 │4 │5,934,830 │ │
├──┼─────┼────┼──────┼────┼──────┼───────────┤
│3 │兆遠公司 │13 │12,552,602 │6 │7,369,440 │ │
├──┼─────┼────┼──────┼────┼──────┼───────────┤
│4 │正碁公司 │14 │10,332,528 │10 │34,450,600 │桃檢98偵字第17973號 │
├──┼─────┼────┼──────┼────┼──────┼───────────┤
│5 │凡禾公司 │11 │7,932,654 │ │ │ │
├──┼─────┼────┼──────┼────┼──────┼───────────┤
│6 │創暘公司 │2 │5,334,172 │18 │26,682,103 │ │
├──┼─────┼────┼──────┼────┼──────┼───────────┤
│總計│ │71 │113,886,339 │ 70 │125,588,137 │ │
└──┴─────┴────┴──────┴────┴──────┴───────────┘
附表十六之一、桃檢98年度偵字第17973號併辦大越公司93、94 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 │
├──┼─────────────┼────┼────────┤
│1 │吉舍有限公司 │2 │4,890,718 │
├──┼─────────────┼────┼────────┤
│總計│ │2 │4,890,718 │
└──┴─────────────┴────┴────────┘
附表十七、禾申堡公司92、93、94年度虛偽銷項統計表:┌────┬────┬────┬────┬────┬────┬────┬────┬────┬──────────┐
│下游廠商│92年度銷│92年度銷│93年度銷│93年度銷│94年度銷│94年度銷│92、93、│92、93、│備註(併辦案號) │
│ │項發票張│項金額(│項發票張│項金額(│項發票張│項金額(│94年度銷│94年度銷│ │
│ │數 │新臺幣)│數 │新臺幣)│數 │新臺幣 │項發票張│項總金額│ │
│ │ │ │ │ │ │ │數 │(新臺幣│ │
│ │ │ │ │ │ │ │ │) │ │
├────┼────┼────┼────┼────┼────┼────┼────┼────┼──────────┤
│大鑫公司│130 │377,777,│145 │315,525,│80 │348,207,│355 │1,041,51│依板檢98偵字第19699 │
│ │ │929 │ │543 │ │510 │ │0,982 │號、33775號併辦犯罪 │
│ │ │ │ │ │ │ │ │ │期間為自91年11月至94│
│ │ │ │ │ │ │ │ │ │年12月止,惟本件起訴│
│ │ │ │ │ │ │ │ │ │期間為自92年起至94年│
│ │ │ │ │ │ │ │ │ │12月,故91年11月、12│
│ │ │ │ │ │ │ │ │ │月間之部分,應予扣除│
│ │ │ │ │ │ │ │ │ │,以本院函詢財政部臺│
│ │ │ │ │ │ │ │ │ │灣省北區國稅局,該局│
│ │ │ │ │ │ │ │ │ │以99年12月6日北區國 │
│ │ │ │ │ │ │ │ │ │稅審四字第0990028181│
│ │ │ │ │ │ │ │ │ │號函所示,扣除91年11│
│ │ │ │ │ │ │ │ │ │月、12月為準。 │
├────┼────┼────┼────┼────┼────┼────┼────┼────┼──────────┤
│元一公司│ │ │24 │103,045,│63 │245,928,│87 │348,973,│板檢98偵字第19699號 │
│ │ │ │ │214 │ │636 │ │850 │板檢98偵字第33775號 │
├────┼────┼────┼────┼────┼────┼────┼────┼────┼──────────┤
│坤碁公司│140 │275,086,│125 │310,112,│112 │483,758,│377 │1,068,95│ │
│ │ │129 │ │635 │ │479 │ │7,243 │ │
├────┼────┼────┼────┼────┼────┼────┼────┼────┼──────────┤
│正碁公司│71 │102,117,│70 │86,556,4│23 │80,828,3│164 │269,502,│ │
│ │ │400 │ │81 │ │60 │ │241 │ │
├────┼────┼────┼────┼────┼────┼────┼────┼────┼──────────┤
│金欣公司│ │ │ │ │3 │5,754,24│3 │5,754,24│ │
│ │ │ │ │ │ │0 │ │0 │ │
├────┼────┼────┼────┼────┼────┼────┼────┼────┼──────────┤
│泉承公司│76 │120,589,│86 │177,998,│66 │272,981,│228 │571,569,│ │
│ │ │365 │ │653 │ │950 │ │968 │ │
├────┼────┼────┼────┼────┼────┼────┼────┼────┼──────────┤
│凡禾公司│ │ │ │ │ │ │6 │ 19,683,│板檢98偵字第19699號 │
│ │ │ │ │ │ │ │ │367 │板檢98偵字第33775號 │
├────┼────┼────┼────┼────┼────┼────┼────┼────┼──────────┤
│德達公司│ │ │ │ │ │ │18 │28,992,4│桃檢99偵字第7018號 │
│ │ │ │ │ │ │ │ │15 │ │
├────┼────┴────┴────┴────┴────┴────┼────┼────┼──────────┤
│ │ │ │ │ │
│總計 │ │1238 │3,335,26│ │
│ │ │ │0,939 │ │
└────┴─────────────────────────────┴────┴────┴──────────┘
附表十八、禾申堡公司92、93、94年度虛偽進項統計表:┌────┬────┬────┬────┬────┬────┬────┬────┬──────┬───────────┐
│上游廠商│92年度進│92年度進│93年度進│93年度進│94年度進│94年度進│92、93、│92、93、94年│備註(併辦案號) │
│ │項發票張│項金額(│項發票張│項金額(│項發票張│項金額(│94年度進│ 度進項總│ │
│ │數 │新臺幣)│數 │新臺幣)│數 │新臺幣 │項發票張│ 金額(新│ │
│ │ │ │ │ │ │ │數 │ 臺幣) │ │
│ │ │ │ │ │ │ │ │ │ │
├────┼────┼────┼────┼────┼────┼────┼────┼──────┼───────────┤
│宇邦公司│ │ │176 │225,133,│166 │331,475,│342 │ 556,608,981│ │
│ │ │ │ │864 │ │117 │ │ │ │
├────┼────┼────┼────┼────┼────┼────┼────┼──────┼───────────┤
│鴻城公司│81 │113,577,│188 │223,460,│188 │390,363,│457 │ 727,400,603│板檢98偵字第19699號 │
│ │ │195 │ │237 │ │171 │ │ │板檢98偵字第33775號 │
├────┼────┼────┼────┼────┼────┼────┼────┼──────┼───────────┤
│禾碩公司│106 │249,364,│250 │303,156,│180 │366,871,│536 │919,392, 020│ │
│ │ │080 │ │549 │ │391 │ │ │ │
├────┼────┼────┼────┼────┼────┼────┼────┼──────┼───────────┤
│凡禾公司│57 │60,685,9│119 │110,931,│56 │63,051,2│232 │234,668,570 │板檢98偵字第14859號 │
│ │ │49 │ │382 │ │39 │ │ │板檢98偵字第19699號 │
│ │ │ │ │ │ │ │ │ │板檢98偵字第33775號 │
├────┼────┼────┼────┼────┼────┼────┼────┼──────┼───────────┤
│創暘公司│6 │12,799,9│13 │50,900,0│3 │3,997,86│22 │67,697,8 64 │ │
│ │ │9 │ │01 │ │4 │ │ │ │
├────┼────┼────┼────┼────┼────┼────┼────┼──────┼───────────┤
│兆遠公司│ │ │12 │54,600,0│2 │2,583,00│14 │57,183,0 00 │ │
│ │ │ │ │00 │ │0 │ │ │ │
├────┼────┼────┼────┼────┼────┼────┼────┼──────┼───────────┤
│正碁公司│ │ │ │ │ │ │1 │ 38,095 │桃檢99偵字第12399號 │
│ │ │ │ │ │ │ │ │ │ │
├────┼────┼────┼────┼────┼────┼────┼────┼──────┼───────────┤
│天捷公司│ │ │ │ │ │ │14 │ 23,262,200 │北檢99偵字第10417號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1618 │2,586,25 │ │
│ │ │ │1,333 │ │
└────┴─────────────────────────────┴────┴──────┴───────────┘
附表十九、健元公司92、93年度虛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備註(併辦案號) │
│ │ │ │幣:元) │ │
├──┼─────┼────┼──────┼───────────┤
│1 │宇邦公司 │ 4 │ 8,573,095 │板檢98偵字第16697號 │
│ │ │ │ │板檢98偵字第18977號 │
├──┼─────┼────┼──────┼───────────┤
│2 │兆遠公司 │26 │36,959,921 │桃檢98偵字第8760號 │
│ │ │ │ │板檢98偵字第18977號 │
├──┼─────┼────┼──────┼───────────┤
│3 │德達公司 │ 6 │12,021,356 │桃檢99偵字第7018號 │
│ │ │ │ │板檢98偵字第18977號 │
├──┼─────┼────┼──────┼───────────┤
│4 │元一公司 │1 │ 28,571 │桃檢98偵字第11016號 │
│ │ │ │ │板檢98偵字第18977號 │
├──┼─────┼────┼──────┼───────────┤
│5 │匯泰資產管│ │ │板檢98偵字第18977號 │
│ │理股份有限│4 │ 971,625 │ │
│ │公司 │ │ │ │
├──┼─────┼────┼──────┼───────────┤
│6 │創暘科技股│22 │39,578,031 │板檢98偵字第18977號 │
│ │份有限公司│ │ │ │
├──┼─────┼────┼──────┼───────────┤
│7 │大越科技股│2 │ 174,286 │板檢98偵字第18977號 │
│ │份有限公司│ │ │ │
├──┼─────┼────┼──────┼───────────┤
│總計│ │65 │98,306,885 │ │
└──┴─────┴────┴──────┴───────────┘
附表十九之一、板檢98偵字第18977號健元公司92、934年度虛偽 進項統計: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進項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1 │大鑫公司 │7 │46,277,833 │2,313,892 │
├──┼──────┼──────┼─────────┼───────┤
│2 │凡禾公司 │1 │22,952,381 │1,147,619 │
├──┼──────┼──────┼─────────┼───────┤
│3 │坤碁公司 │3 │32,575,000 │1,628,750 │
├──┼──────┼──────┼─────────┼───────┤
│總計│ │11 │101,805,214 │5,090,261 │
└──┴──────┴──────┴─────────┴───────┘
附表二十:禾申堡公司向各銀行之貸款情形:
┌──┬───────┬────┬─────┬─────┬──────┬───────────────┐
│編號│金融機構 │貸款種類│貸款金額 │申貸日期(│尚積欠金額 │證 據 │
│ │ │ │ │民國) │ │ │
├──┼───────┼────┼─────┼─────┼──────┼───────────────┤
│1. │寶華商業銀行股│中期放款│新臺幣 │94年1月10 │新臺幣 │寶華銀行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登 │
│ │份有限公司台北│ │15000000元│日 │0000000元 │錄單、寶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寶│
│ │分行 │ │ │ │ │華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寶華銀行│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
│ │ ├────┼─────┼─────┼──────┼───────────────┤
│ │ │信用狀貸│美金 │94年8月8日│美金396951元│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錦昇國際有限│
│ │ │款 │396951元 │ │ │公司發票、支票、貨物收據、切結│
│ │ │ │ │ │ │書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票貼貸款│新臺幣 │93年2月23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
│ │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0元│日 │00000000元 │3月17日合金東北字第0950001468 │
│ │東臺北分行 │ │ │ │ │函所附之授信申請書影本(95年度│
│ │ │ │ │ │ │偵字第4785號A卷P265-267) │
├──┼───────┼────┼─────┼─────┼──────┼───────────────┤
│3. │安泰商業銀行股│票貼貸款│新臺幣 │94年9月27 │新臺幣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3月21 │
│ │份有限公司新莊│ │00000000元│日起至94年│00000000元 │日(95)安莊業字第011號函所附 │
│ │分行 │ │ │11月8日止 │ │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
│ │ │國內信用│新臺幣 │94年6月17 │新臺幣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3月21 │
│ │ │狀貸款 │0000000元 │日 │0000000 元 │日(95)安莊業字第011號函所附 │
│ │ │ │ │ │ │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 │ │ │ │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訂單│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不可│
│ │ │ │ │ │ │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鴻│
│ │ │ │ │ │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宇邦機│
│ │ │ │ │ │ │械有限公司發票、禾碩自動化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安泰商業銀行│
│ │ │ │ │ │ │匯票、宇邦機械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 │ │國內信用│新臺幣 │94年10月25│新臺幣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3月21 │
│ │ │狀貸款 │0000000元 │日 │0000000元 │日(95)安莊業字第011號函所附 │
│ │ │ │ │ │ │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 │ │ │ │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訂單│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不可│
│ │ │ │ │ │ │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鴻│
│ │ │ │ │ │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宇邦機│
│ │ │ │ │ │ │械有限公司發票、禾碩自動化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安泰商業銀行│
│ │ │ │ │ │ │匯票、宇邦機械有限公司銷貨單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國內信用│新臺幣 │94年5月27 │新臺幣 │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 │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貸款 │0000000元 │日 │0000000元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不│
│ │林口分行 │ │ │ │ │可撤銷信用狀 │
│ │ ├────┼─────┼─────┼──────┼───────────────┤
│ │ │票貼貸款│新臺幣 │94年9月13 │新臺幣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授信申請│
│ │ │ │00000000元│日、94年10│00000000元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信動用申請│
│ │ │ │(起訴書誤│月12日、94│ │書、、借據等件附於臺灣中小企業│
│ │ │ │載為 │年11月2日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刑│
│ │ │ │00000000元│ │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至│
│ │ │ │) │ │ │第177)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票貼貸款│新臺幣 │94年5月25 │新臺幣 │借據、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 │份有限公司新莊│ │40000000元│日至94年11│00000000元 │理由單 │
│ │分行 │ │ │月3日 │美金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信用狀貸│新臺幣 │94年5月23 │ │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
│ │ │款 │150000000 │日、94年7 │ │請書、華南商業銀行進口到單交易│
│ │ │ │元 │月22日 │ │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到期通知書、│
│ │ │ │ │ │ │進口墊(貸)款分戶卡 │
├──┼───────┼────┼─────┼─────┼──────┼───────────────┤
│6. │臺灣工業銀行股│信用放款│新臺幣 │93年3月26 │新臺幣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支票、臺灣│
│ │份有限公司營業│ │30000000元│日 │0000000元 │工業銀行退票通知書、臺灣票據交│
│ │部 │ │ │ │ │換所退票理由單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短期放款│新臺幣 │自94年9月 │新臺幣 │大眾銀行95年3月28日(95)敦化 │
│ │份有限公司敦化│ │00000000元│29日至94年│00000000元 │發字第026號函所附之授信動用申 │
│ │分行 │ │ │11月14日 │ │請書、大眾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 │
├──┼───────┼────┼─────┼─────┼──────┼───────────────┤
│8. │中聯信託投資股│無擔保放│新臺幣 │93年6月10 │新臺幣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
│ │份有限公司 │款 │30000000元│日 │25000000元 │月22日95城字第020號函所附之借 │
│ │ │ │ │ │ │據、約定書、同意書 │
├──┼───────┼────┼─────┼─────┼──────┼───────────────┤
│9 │慶豐商業銀行股│短期放款│新臺幣 │94年7月6日│新臺幣 │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3月24 │
│ │份有限公司中和│ │40000000元│ │00000000元 │日(95)慶銀和字第85號函1件 │
│ │分行 │ │ │ │ │ │
├──┼───────┼────┼─────┼─────┼──────┼───────────────┤
│10. │復華商業銀行股│票貼貸款│新臺幣 │94年9月7日│新臺幣 │放戶交易查詢、撥款通知單、復華│
│ │份有限公司南崁│ │0000000元 │、94年10月│0000000元 │商業銀行放款核貸單、復華銀行票│
│ │分行 │ │、0000000 │7日、94年 │ │據明細表、放戶交易查詢、撥款通│
│ │ │ │元、 │11月8日 │ │知單、復華商業銀行放款核貸單、│
│ │ │ │0000000 元│ │ │復華銀行票據明細表、放戶交易查│
│ │ │ │(共 │ │ │、撥款通知單、復華商業銀行放款│
│ │ │ │0000000 元│ │ │核貸單、復華銀行票據明細表 │
│ │ │ │) │ │ │ │
│ │ ├────┼─────┼─────┼──────┼───────────────┤
│ │ │中期放款│新臺幣 │94年7月4日│新臺幣 │放戶交易查詢、撥款通知單、復華│
│ │ │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商業銀行放款核貸單 │
├──┼───────┼────┼─────┼─────┼──────┼───────────────┤
│11. │誠泰商業銀行(│中期放款│新臺幣 │93年9月10 │新臺幣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 │
│ │已併入臺灣新光│ │20000000元│日 │0000000元 │錄查詢、借款契約書、本票 │
│ │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2. │日盛國際商業銀│短期信用│新臺幣 │93年9月29 │新臺幣 │短期授信合約書2 件(見本院卷四│
│ │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0000000元 │日 │474933元 │第179 頁至第202 頁)、授信動用│
│ │板橋分行 │ │ │ │ │申請書3件(見原審卷四第203頁至│
│ │ │ │ │ │ │第205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件│
│ │ │ │ │ │ │(見本院卷四第206頁)、台幣存 │
│ │ │ │ │ │ │款(授信)帳戶資料1件、放款客 │
│ │ │ │ │ │ │戶資料3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 │
│ │ │ │ │ │ │詢3件、外幣存款(授信)帳戶資 │
│ │ │ │ │ │ │料1件(見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 │
│ │ │ │ │ │ │216頁) │
│ │ ├────┼─────┼─────┼──────┤ │
│ │ │短期信用│新臺幣 │93年9月29 │新臺幣 │ │
│ │ │貸款 │0000000 │日 │0000000元 │ │
│ │ ├────┼─────┼─────┼──────┤ │
│ │ │短期信用│新臺幣 │94年9月20 │新臺幣 │ │
│ │ │貸款 │10000000元│日 │10000000元 │ │
├──┼───────┼────┼─────┼─────┼──────┼───────────────┤
│13. │ 高雄銀行股份 │信用貸款│新臺幣 │93年11月11│共新臺幣 │借據、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 │限公司信義分 │ │20000000元│日、94年5 │00000000元 │查詢單 │
│ │ │ │、30000000│月13日 │ │ │
│ │ │ │元 │ │ │ │
├──┼───────┼────┼─────┼─────┼──────┼───────────────┤
│14. │上海儲蓄商業銀│中期放 │新臺幣 │93年4月28 │新臺幣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95年3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00元│日 │00000000元 │月27日上樹字第09500040號函1件 │
│ │樹林分行 │ │ │ │ │ │
│ │ ├────┼─────┼─────┼──────┼───────────────┤
│ │ │信用狀貸│美金900000│94年2月21 │美金900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95年3 │
│ │ │款 │元 │日、94年5 │ │月27日上樹字第09500040號函所附│
│ │ │ │ │月20日 │ │之信用狀申請書、禾申堡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發票 │
├──┼───────┼────┼─────┼─────┼──────┼───────────────┤
│15. │金復華租賃股份│票貼貸款│新臺幣 │94年8月12 │新臺幣 │票貼支票影本 │
│ │有限公司 │ │30000000元│日 │00000000元 │ │
├──┼───────┼────┼─────┼─────┼──────┼───────────────┤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短期放款│新臺幣 │94年9月26 │新臺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21日(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0000元│日、94年10│00000000元 │95)遠銀企營字第23號函所附之遠│
│ │ │ │ │月11日、94│ │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
│ │ │ │ │年11月14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明細查詢單│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
│ │ │ │ │ │ │查詢單、票貼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所退票理由單 │
├──┼───────┼────┼─────┼─────┼──────┼───────────────┤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票貼貸款│新臺幣 │94年7月1日│新臺幣 │撥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票據明細│
│ │ │ │ │ │ │表、統一發票、借據 │
│ │ ├────┼─────┼─────┼──────┼───────────────┤
│ │ │國內信用│新臺幣 │94年7月1日│新臺幣 │匯款委託書、撥款申請書、開發國│
│ │ │狀貸款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據 │
├──┼───────┼────┼─────┼─────┼──────┼───────────────┤
│19. │京城商業銀行股│短期信用│新臺幣 │94年9月22 │新臺幣 │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 │
│ │份有限公司蘆洲│放款 │15000000元│日 │15000000元 │ │
│ │分行(原名台南│ │ │ │ │ │
│ │企業銀行蘆洲分│ │ │ │ │ │
│ │行) │ │ │ │ │ │
│ │ ├────┼─────┼─────┼──────┼───────────────┤
│ │ │國內信用│共新臺幣 │94年10月7 │共新臺幣 │台南企銀核貸通知書、授信動用申│
│ │ │狀貸款 │0000000元 │日、94年10│0000000元( │請書 │
│ │ │ │ │月13日 │此部分起訴誤│ │
│ │ │ │ │ │載) │ │
├──┼───────┼────┼─────┼─────┼──────┼───────────────┤
│⒛ │第一租賃股份有│原物料分│新臺幣 │94年9月28 │新臺幣 │買賣合約書、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
│ │限公司 │期付款買│00000000元│日 │00000000元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南商業│
│ │ │賣 │ │ │ │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
│ │ │ │ │ │ │款申請書回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
│ │ │ │ │ │ │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
│ │ │ │ │ │ │票 │
├──┼───────┼────┼─────┼─────┼──────┼───────────────┤
│ │僑銀國際租賃股│票貼貸款│新臺幣 │94年11月9 │新臺幣 │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應收票│
│ │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元│日 │00000000元 │據明細表、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貸款總金額 │新臺幣858,377,978元 美金1,296,951元 │
├──┬───────┼───────────────────────────────────────┤
│積欠│銀行 │新臺幣000000000元 美金0000000元 │
│總金├───────┼───────────────────────────────────────┤
│額 │租賃公司 │新臺幣00000000元 │
└──┴───────┴───────────────────────────────────────┘
附表二十之一:
┌──┬───────┬────┬─────┬─────┬─────┬────────────────┐
│編號│金融機構 │貸款種類│貸款金額 │申貸日期(│尚積欠金額│ 申請貸款憑證 │
│ │ │ │ │民國) │ │ │
├──┼───────┼────┼─────┼─────┼─────┼────────────────┤
│1 │安泰商業銀行股│國外信用│港幣 │94年6月16 │港幣 │提單(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 │
│ │份有限公司新莊│狀貸款 │0000000元 │日 │0000000元 │年4 月27日 (100)安莊法收字第023 │
│ │分行 │ │ │ │ │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 │ │
├──┼───────┼────┼─────┼─────┼─────┼────────────────┤
│2 │台灣中小企業銀│國外信用│港幣 │94年9月15 │港幣 │提單(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 │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貸款 │0000000元 │日 │592923.93 │100年5月3日100林發字第308號函及 │
│ │林口分行 │ │ │ │元 │其附件) │
│ │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國外信用│美金 │94年7月4日│美金 │提單(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貸款 │399000元 │94年7月20 │399000元 │100年4月28日 (100)遠銀中和字第6 │
│ │中和分行(原名│ │港幣 │日 │港幣 │號函及其附件) │
│ │慶豐商業銀行股│ │0000000元 │ │45586.72元│ │
│ │份有限公司中 │ │ │ │ │ │
│ │和分行) │ │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進口信用│日幣 │94年5月17 │日幣 │提單(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貸款 │00000000元│日 │00000000元│公司100年5月13日日銀字第1002E000│
│ │板橋分行 │ │ │ │ │53280號函及其附件)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國外信用│新臺幣 │94年7月11 │新臺幣 │提單及貨物保單(見渣打國際商業銀│
│ │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貸款、│70000000元│日(起訴書│0000000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0年5月4 │
│ │建國分行(原名│貨幣市場│ │誤載為94年│美金 │日渣打商銀SCB建國字第1000000034 │
│ │新竹國際商業銀│利率貸款│ │7月1日) │629548.5元│號函及其附件)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信│ │ │ │ │
│ │台北分行) │用狀貸款│ │ │ │ │
│ │ │ │ │ │ │ │
├──┼───────┼────┼─────┼─────┼─────┼────────────────┤
│6 │京城商業銀行股│進口信用│新臺幣 │94年9月28 │新臺幣 │提單、進口報單、貨物保單(京城商│
│ │份有限公司蘆洲│狀貸款 │0000000元 │日、94年10│0000000元 │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6月15日 (100)│
│ │分行(原名台南│ │ │月14日 │ │京城蘆洲分字第130號函及其附件) │
│ │企業銀行蘆洲分│ │ │ │ │ │
│ │行) │ │ │ │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外銷貸款│新臺幣 │94年2月17 │新臺幣 │國外買方客戶委託之開狀銀行簽發之│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000 │日至94年10│000000000 │信用狀(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
│ │桃園分行(原名│ │元 │月25日 │元 │分行100年5月26日合金東桃字第1000│
│ │中國農民銀行桃│ │ │ │ │002350號函) │
│ │園分行) │ │ │ │ │ │
├──┴───────┼────┴─────┴─────┴─────┴────────────────┤
│積欠總金額 │新臺幣156,044,212 │
│ │美金0000000.5 │
│ │港幣0000000.65 │
└──────────┴───────────────────────────────────────┘
附表二一:泉承公司、大越公司貸款情形:
┌────┬─────┬────┬─────┬─────┬──────┬───────────────┐
│ │金融機構 │貸款種類│貸款金額 │申貸日期(│尚積欠金額 │證 據 │
│ │ │ │ │民國) │ │ │
├────┼─────┼────┼─────┼─────┼──────┼───────────────┤
│泉承公司│兆豐國際商│信用狀貸│美金 │自93年2 月│美金91569.26│(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
│ │業銀行三重│款 │0000000.41│3 日起至94│元; │ 1 月4 日(97)兆銀重字第002 │
│ │分行 │ │元; │年11月18日│新臺幣 │ 號函、97年1 月10日(97)兆銀│
│ │ │ │新臺幣 │止 │0000000元 │ 重字第007 號函各1 件; │
│ │ │ │00000000元│ │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6年│
│ │ │ │ │ │ │ 7 月25日 (96) 兆銀重字第159 │
│ │ │ │ │ │ │ 號函1件。 │
│ ├─────┼────┼─────┼─────┼──────┼───────────────┤
│ │第一商業銀│信用狀貸│美金 │94年6 月30│美金 │(1)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
│ │行股份有限│款 │0000000.9 │日、94年8 │0000000.85元│ 發信用狀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
│ │公司 │ │元 │月26日 │(第一商業銀│ 大同分行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
│ │ │ │ │ │行股份有限公│ 書、外匯授信批覆書、應收信用│
│ │ │ │ │ │司97年1 月8 │ 狀款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申請書│
│ │ │ │ │ │民事陳報狀中│ 、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等件(附│
│ │ │ │ │ │雖記載前開金│ 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
│ │ │ │ │ │額之單位為「│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狀中); │
│ │ │ │ │ │新臺幣」《見│(2)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6年7 月│
│ │ │ │ │ │原審卷五第84│ 2 日一大同字第90047 號函(見│
│ │ │ │ │ │頁》,惟依該│ 96年度偵字第944 號偵查卷第17│
│ │ │ │ │ │狀附件五欠款│ 頁); │
│ │ │ │ │ │金額附表《見│ │
│ │ │ │ │ │原審卷五第12│ │
│ │ │ │ │ │8 頁,其單位│ │
│ │ │ │ │ │應係「美金」│ │
│ │ │ │ │ │,附此敘明 │ │
│ │ │ │ │ │); │ │
├────┼─────┼────┼─────┼─────┼──────┼───────────────┤
│大越公司│華南商業銀│信用狀墊│新臺幣 │93年10月12│新臺幣 │(1)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7年1 月│
│ │行五股分行│款 │0000000 元│日 │0000000元 │ 9 日華五股字第097002號函1 件│
│ │ │ ├─────┼─────┤ │ ; │
│ │ │ │新臺幣 │94年10月25│ │(2)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6年7 月│
│ │ │ │0000000 元│日 │ │ 10日華五股字第096112號函1 件│
│ │ │ ├─────┼─────┤ │ 。 │
│ │ │ │新臺幣 │94年10月25│ │ │
│ │ │ │0000000 元│日 │ │ │
│ │ │ ├─────┼─────┤ │ │
│ │ │ │新臺幣 │94年11月23│ │ │
│ │ │ │0000000元 │日 │ │ │
│ ├─────┼────┼─────┼─────┼──────┼───────────────┤
│ │第一商業銀│信用貸款│新臺幣 │94年9月7日│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6年7 月2 │
│ │行股份有限│ │0000000元 │ │0000000元 │日一大同字第90046 號函1 件 │
│ │公司大同分│ ├─────┼─────┼──────┤ │
│ │行 │ │新臺幣 │94年9月8日│新臺幣 │ │
│ │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
│ │ │ ├─────┼─────┼──────┤ │
│ │ │ │美金298650│94年7 月22│美金 │ │
│ │ │ │元 │日 │144191.91元 │ │
│ │ │ ├─────┼─────┼──────┤ │
│ │ │ │美金224200│94年9 月29│美金 │ │
│ │ │ │元 │日 │224400元 │ │
├────┼─────┴────┴─────┴─────┴──────┴───────────────┤
│積欠總金│新臺幣00000000元 │
│額 │美金0000000.02元,以匯率33.4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71,478,812元 │
│ │合計新臺幣95,931,376元 │
└────┴─────────────────────────────────────────────┘
附表二二:扣押物品
┌──┬──────────┬────┬─────────────────┐
│編號│品 名 │數 量│備註 │
├──┼──────────┼────┼─────────────────┤
│1. │3C部門訂單 │拾貳冊 │ │
├──┼──────────┼────┼─────────────────┤
│2. │3C部門廠商訂單 │壹冊 │ │
├──┼──────────┼────┼─────────────────┤
│3. │泉承公司訂單資料 │壹冊 │ │
├──┼──────────┼────┼─────────────────┤
│4. │坤碁公司訂單資料 │壹冊 │ │
├──┼──────────┼────┼─────────────────┤
│5. │大鑫公司訂單資料 │壹冊 │ │
├──┼──────────┼────┼─────────────────┤
│6. │元一公司訂單資料 │壹冊 │ │
├──┼──────────┼────┼─────────────────┤
│7. │迪戎公司訂單資料 │壹冊 │與本案無涉 │
├──┼──────────┼────┼─────────────────┤
│8. │發票 │叁拾陸冊│ │
├──┼──────────┼────┼─────────────────┤
│9. │銀行存款明細表 │壹冊 │ │
├──┼──────────┼────┼─────────────────┤
│10. │ 銀行授信資料 │ 壹冊 │ │
├──┼──────────┼────┼─────────────────┤
│11. │ 銀行債權資料 │ 壹冊 │ │
├──┼──────────┼────┼─────────────────┤
│12. │ 銀行額度明細表 │ 壹冊 │ │
├──┼──────────┼────┼─────────────────┤
│13. │ 債權銀行往來資料 │ 壹冊 │ │
├──┼──────────┼────┼─────────────────┤
│14. │ 銀行存款明細表 │ 壹冊 │ │
├──┼──────────┼────┼─────────────────┤
│15. │ 往來銀行資料 │ 貳冊 │ │
├──┼──────────┼────┼─────────────────┤
│16. │往來廠商銀行收支表 │ 壹張 │ │
│ │ │ │ │
├──┼──────────┼────┼─────────────────┤
│17. │ 銀行往來明細 │ 叁冊 │ │
├──┼──────────┼────┼─────────────────┤
│18. │3C部門訂單明細表94 │ 壹冊 │ │
│ │年3至11月) │ │ │
├──┼──────────┼────┼─────────────────┤
│19. │ 發票流程等文件 │ 壹冊 │ │
├──┼──────────┼────┼─────────────────┤
│20. │ 廠商票況統計表 │ 壹冊 │ │
├──┼──────────┼────┼─────────────────┤
│ │明細分類帳 │陸冊 │ │
├──┼──────────┼────┼─────────────────┤
│ │應收票據未兌表 │壹冊 │ │
├──┼──────────┼────┼─────────────────┤
│ │應收票據明細 │壹冊 │ │
├──┼──────────┼────┼─────────────────┤
│ │禾申堡銷貨明細表 │壹冊 │ │
├──┼──────────┼────┼─────────────────┤
│ │發貨憑單 │叁冊 │ │
├──┼──────────┼────┼─────────────────┤
│ │客戶銷貨資料 │貳冊 │ │
├──┼──────────┼────┼─────────────────┤
│ │94年11月實際損益表 │壹冊 │ │
├──┼──────────┼────┼─────────────────┤
│ │PR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壹冊 │ │
├──┼──────────┼────┼─────────────────┤
│ │禾申堡公司庫存盤點資│壹冊 │ │
│ │料 │ │ │
├──┼──────────┼────┼─────────────────┤
│ │購料明細 │壹冊 │ │
├──┼──────────┼────┼─────────────────┤
│ │禾申堡公司財務報表 │貳冊 │ │
├──┼──────────┼────┼─────────────────┤
│ │禾申堡公司年報 │壹冊 │ │
├──┼──────────┼────┼─────────────────┤
│ │不動產鑑價報告 │壹冊 │ │
├──┼──────────┼────┼─────────────────┤
│ │蘇州廠房新建工程簡報│壹份 │ │
├──┼──────────┼────┼─────────────────┤
│ │說明書 │壹份 │ │
├──┼──────────┼────┼─────────────────┤
│ │出貨單 │壹份 │ │
├──┼──────────┼────┼─────────────────┤
│ │合約明細表 │壹份 │ │
├──┼──────────┼────┼─────────────────┤
│ │94年7 月資產負債表及│壹份 │ │
│ │客戶應收帳齡資料 │ │ │
├──┼──────────┼────┼─────────────────┤
│ │93年客戶應收帳齡分析│壹份 │ │
├──┼──────────┼────┼─────────────────┤
│ │國內客戶聯絡資料 │壹份 │ │
├──┼──────────┼────┼─────────────────┤
│ │禾申堡公司廠商資料 │壹份 │ │
├──┼──────────┼────┼─────────────────┤
│ │異常交易廠商資料 │壹份 │ │
├──┼──────────┼────┼─────────────────┤
│ │大鑫公司帳戶 │壹張 │ │
├──┼──────────┼────┼─────────────────┤
│ │海外假交易資料 │叁冊 │ │
├──┼──────────┼────┼─────────────────┤
│ │異常交易估價合約 │壹冊 │ │
├──┼──────────┼────┼─────────────────┤
│ │人事資料 │壹冊 │ │
├──┼──────────┼────┼─────────────────┤
│ │禾申堡公司3C部門員工│壹冊 │ │
│ │分機表 │ │ │
├──┼──────────┼────┼─────────────────┤
│ │禾申堡員工基本資料 │壹冊 │ │
├──┼──────────┼────┼─────────────────┤
│ │禾申堡離職員工資料 │壹冊 │ │
├──┼──────────┼────┼─────────────────┤
│ │印鑑借用紀錄 │壹冊 │ │
├──┼──────────┼────┼─────────────────┤
│ │2006年3C部門年度計劃│壹冊 │ │
├──┼──────────┼────┼─────────────────┤
│ │董事會議紀錄 │壹冊 │ │
├──┼──────────┼────┼─────────────────┤
│ │股東會議紀錄 │壹冊 │ │
├──┼──────────┼────┼─────────────────┤
│ │股東名冊 │壹冊 │ │
├──┼──────────┼────┼─────────────────┤
│ │營運償還計劃 │壹份 │ │
├──┼──────────┼────┼─────────────────┤
│ │債權處理暨營運說明 │壹冊 │ │
├──┼──────────┼────┼─────────────────┤
│ │與大鑫公司等合作策略│壹冊 │ │
│ │文件 │ │ │
├──┼──────────┼────┼─────────────────┤
│ │唯冠公司資料 │壹冊 │與本案無涉 │
├──┼──────────┼────┼─────────────────┤
│ │上櫃策略分析 │壹冊 │ │
├──┼──────────┼────┼─────────────────┤
│ │禾申堡交易型態 │壹冊 │ │
├──┼──────────┼────┼─────────────────┤
│ │內部簽呈 │壹份 │ │
├──┼──────────┼────┼─────────────────┤
│ │文件資料 │貳份 │ │
├──┼──────────┼────┼─────────────────┤
│ │林瑞萍文件資料 │貳份 │ │
├──┼──────────┼────┼─────────────────┤
│ │詹念祖個人資料 │肆冊 │ │
├──┼──────────┼────┼─────────────────┤
│ │名片 │拾壹張 │ │↑以上林瑞萍
├──┼──────────┼────┼─────────────────┤
│ │泉承公司收款明細 │壹冊 │ │
├──┼──────────┼────┼─────────────────┤
│ │泉承公司支票本 │陸本 │ │
├──┼──────────┼────┼─────────────────┤
│ │泉承公司本票本 │壹本 │ │
├──┼──────────┼────┼─────────────────┤
│ │代收票據紀錄簿 │叁本 │ │
├──┼──────────┼────┼─────────────────┤
│ │存摺 │拾伍本 │ │
├──┼──────────┼────┼─────────────────┤
│ │退票支票 │貳拾壹張│ │
├──┼──────────┼────┼─────────────────┤
│ │協議書 │壹冊 │ │
├──┼──────────┼────┼─────────────────┤
│ │泉承公司營運資料 │貳冊 │ │
├──┼──────────┼────┼─────────────────┤
│ │磁碟片 │伍片 │ │
├──┼──────────┼────┼─────────────────┤
│ │機殼零件 │壹佰零陸│與本案無涉 │
│ │ │件 │ │↑以上泉承公司
├──┼──────────┼────┼─────────────────┤
│ │大越公司資料 │貳冊 │ │
├──┼──────────┼────┼─────────────────┤
│ │禾申堡公司資料 │貳冊 │ │
├──┼──────────┼────┼─────────────────┤
│ │元一公司資料 │貳冊 │ │
├──┼──────────┼────┼─────────────────┤
│ │坤碁公司資料 │貳冊 │ │
├──┼──────────┼────┼─────────────────┤
│ │大鑫公司資料 │壹冊 │ │
├──┼──────────┼────┼─────────────────┤
│ │德達公司資料 │壹冊 │ │
├──┼──────────┼────┼─────────────────┤
│ │天捷公司資料 │壹冊 │ │
├──┼──────────┼────┼─────────────────┤
│ │存摺貳冊 │貳冊 │ │
├──┼──────────┼────┼─────────────────┤
│ │支票影本壹冊 │壹冊 │ │
├──┼──────────┼────┼─────────────────┤
│ │付款資料明細 │壹冊 │ │
├──┼──────────┼────┼─────────────────┤
│ │正碁公司94年度進銷明│壹冊 │ │
│ │細總表 │ │ │
├──┼──────────┼────┼─────────────────┤
│ │收付款資料 │壹冊 │ │
├──┼──────────┼────┼─────────────────┤
│ │鴻城公司資料 │壹冊 │ │
├──┼──────────┼────┼─────────────────┤
│ │付款紀錄 │壹冊 │ │
├──┼──────────┼────┼─────────────────┤
│ │進銷明細表 │壹冊 │ │
├──┼──────────┼────┼─────────────────┤
│ │民事起訴狀 │壹冊 │ │
├──┼──────────┼────┼─────────────────┤
│ │營利事業登記 │壹冊 │ │↑以上邱文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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