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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可資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1 百萬元,上訴利益額數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揭規定,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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