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上,3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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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明宮
葉魏良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對原告觸犯誣告、妨害名譽等罪,刑案原審雖判決被告無罪,惟原告已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部分不受理及其他部分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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