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上,39,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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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逾期,此項情形亦無可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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