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附民上,4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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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
附帶上訴人 李陳金寶
附帶被上訴人 雷政儒
上列附帶民事訴訟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符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附帶上訴以當事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受勝訴判決,殊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餘地。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嗣原審於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附帶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被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附帶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95年7月31日(原誤為30日嗣於本院99年12月8日審理中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更正為31日)起算,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云云。

三、惟查,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之餘地。

且附帶上訴主張之自95年7月31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6月11日止之利息,並未經原審判決,亦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從而,本件附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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